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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月4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9年1月13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9年2月17日召开了有省政府法制办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规定》的意见。2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规定》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制定《规定》是必要的;《规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

2、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此外,建议对《规定》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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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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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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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规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

2、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3、《规定》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9年7月1日"

此外,还对《规定》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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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批准的决议

(2009年3月26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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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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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文献

文件7: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文件7: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文件7: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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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3页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通信建设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用电信网新建、改建和扩建等活 动及实施通信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 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通信工程勘察 设计企业(以下简称“设计单位”)、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单位”)、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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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通信建设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用电信网新建、改建、 扩建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等活动,以及实施对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的监督管理,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单位主体责任,建立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 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 定,执行保障生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进安全生产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第49号

【发布日期】1998-06-24

【生效日期】1998-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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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修订信息

2002年9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2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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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文件来源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贵阳市施工渣土运输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施工渣土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保护,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镇清运、消纳、处理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施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新建、改建、扩建作业中产生的同类废弃物和回填物。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施工渣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渣土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土地、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做好施工渣土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有举报的权利;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四条产生施工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拆迁许可证或其他证件分别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卫生责任书,领取统一印制的渣土准运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2500平方米(含12500平方米)以上建设工程施工渣土的审核。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辖区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或总建筑面积在125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施工渣土的审核,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

第五条需用渣土回填的单位应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需渣土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剂。

第六条施工工地必须实行围场作业,进出场路口路面要求硬化,并设专人清扫保洁。禁止在围场外堆放施工渣土和材料。

第七条建筑施工渣土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其他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清运。

第八条居民维修、改造、装饰住房或其他设施产生渣土的,应自行将渣土清运到指定地点消纳,也可委托环卫所(清洁队)清运,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处置清运费。

第九条清运渣土应持渣土准运证,严格按公安、交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确定的路线运到指定地点消纳。

清运渣土的车辆不得洒漏污染路面。

第十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环保部门定点建设渣土消纳场。民办或自办渣土消纳场应经市规划、环保、土地部门同意,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能消纳施工渣土。

第十一条严禁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

第十二条收取施工渣土处置管理费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全市统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费收据。

施工渣土处置管理费实行专户储存,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环卫设施的添置和维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汽车100元罚款;

(四)擅自设施工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500元罚款;

(五)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或无渣土准运证进场倾倒施工渣土的,每车次处300元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情节严重的,可按应交罚款数额的3-5倍处罚。

第十四条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运输渣土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施工渣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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