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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决定全文

关于修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决定全文

关于修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交基发〔1994〕840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中“一定额度的注册资金、”删除。

本决定自2015年6月26日起施行。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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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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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色纳米无机聚合物透路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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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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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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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回填用中粗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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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费、管理费、运输费、设备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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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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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费、管理费、运输费、设备保险费

  • -
  • 1批
  • 1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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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5 年 第 14 号

《关于修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19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 长  杨传堂

201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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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决定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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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决定全文文献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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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3KB

页数: 8页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 法规标题: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 分类词:水运工程水运工程建设 发布机关:交通部 发布文号:交基发 (1994)840 号 时效性:有效 题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加速水运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促进水运工程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建 立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的新秩序,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监理是一种将工程技术、工程经济和相关法律融为一体的全方位、全过程的动态工程管理模式,是建设单位通过 招标或议标委托专业的工程监理单位对所建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综合管理的模式。 第三条工程监理包括设计阶段监理和施工阶段监理(以下简称设计监理和施工监理) 。 我国水运工程实行施工监理。凡大中型水运建设项目和重要的小型水运建设项目,均须按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其他水运建 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 第四条承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手册(2)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手册(2)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手册(2)

格式:pdf

大小:13KB

页数: 60页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手册(2)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交通部运输令(修正内容)

2015年第14号

2015年06月26日

关于修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交基发〔1994〕840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中“一定额度的注册资金、”删除。

本决定自2015年6月26日起施行。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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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简介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中的“自然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元的罚款”修改为“自然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05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价格评估以及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户籍、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托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

(八)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八)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义务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指导、监督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根据《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持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以及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租赁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征税。

第二十一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按前款规定获取的房屋租赁信息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时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将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报送的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报送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在广州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将房屋租赁情况在广州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是自然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和规划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查处;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处罚;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罚,其中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的个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出租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窝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缴税款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由公安机关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五)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自然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和居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房屋租赁情况,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1995年12月6日实施的《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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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修正版

(1994年8月30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目 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 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利及义务

  • 第四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与监理服务费

  • 第五章 附则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加速水运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促进水运工程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的新秩序,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监理是一种将工程技术、工程经济和相关法律融为一体的全方位、全过程的动态工程管理模式,是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议标委托专业的工程监理单位对所建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综合管理的模式。

第三条

工程监理包括设计阶段监理和施工阶段监理(以下简称设计监理和施工监理)。

我国水运工程实行施工监理。凡大中型水运建设项目和重要的小型水运建设项目,均须按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其他水运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

第四条

承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须具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的工程监理资格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工程监理单位。

外国监理公司须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认可,在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我国承揽水运工程施工监理。

承担水运工程项目监理的主要成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选择监理单位时,应通过招标或议标,择优选定资质高、信誉好的队伍。

在工程监理体制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在合同确定的职责范围内,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工作。建设单位应充分信任、全面支持监理;施工单位应认真接受、积极配合监理。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均应接受水运(或港口、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代表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对其队伍资质和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

1.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2.国家、交通部及有关行业部门颁发的工程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

3.依法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

4.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

5.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含《技术规格书》)。

第七条

施工单位是工程的直接实施者。监理单位的出现,不能替代施工单位的任何责任。为保证承建工程的质量、工期和造价,施工单位必须保持与注册资质等级相符的管理人员、技术骨干队伍和机械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适应工程监理体制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恪守“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廉洁自律”的准则,积极工作,勤奋学习,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密切合作,全面履行施工监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对积极工作,为提高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监理单位及个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擅离职守、营私舞弊,造成较大工程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及个人,建设单位可视情节扣减工程监理费、终止监理合同、责令其退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可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等处罚,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经济和刑事责任。

对无证经营或越级承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终止监理合同外,可视情节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处分。

第十条

水运工程监理工作由交通部实行行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的法规、制度由交通部统一制订,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由交通部审批。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是管理全国水运工程监理的专职机构,各省级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本地区、本部门的水运工程监理工作。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第二章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是技术密集型的独立的经济实体,须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一定资质和数量的骨干成员、一定类别和数量的检测仪器设备、正式的开户银行和帐号、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明确的法人代表。

按上述各项内容,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标准和申报办法详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格审批暂行规定》。水运工程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要求进行复查、考核。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分为监理工程师和专项监理工程师两类,专项监理工程师只在批准的工程项目中有任职资格。

其具体标准和申报办法详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办法》。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单位委托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任务后,应按监理委托合同确定的受监工程的种类、规模、项目、工期及现场条件,组建相应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

监理机构名称可称为工程项目施工监理部或监理组。

第十四条

大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部,可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简称总监)、总监代表、驻地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员(又称旁站)、测试人员和必要的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组成。视工程的类别和规模,驻地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分专业配备,并应有足够数量。

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应视具体情况,尽量减少层次,保持监理机构的精干和高效。

总监和总监代表须由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担任,驻地监理工程师须由相应专业的工程师或经济师担任,上述人员均须是交通部批准注册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或专项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员须有初级技术职称并经过岗前监理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现场监理机构须对主要结构、构件和材料进行测试。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部,应在现场设立检测试验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仪器设备和相应的测试人员。试验室负责人须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测试人员须有操作证书。仪器须定期请法定计量检定单位给予校验,保证其性能准确、可靠。

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机构可与当地有检测资格证书的试验室签订协议,委托其完成必要的试验检测任务。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在现场的办公、生活设施和交通、通讯问题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并列入工程量清单。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利及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利、义务及奖罚事项,双方应在洽谈监理合同时具体商订,并写进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施工阶段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1.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2.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会审。

3.主持工程项目施工和机械设备采购的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和机械设备供货合同。

4.办理建设占地和临时用地的征用手续,落实拆迁工作,为工程开工提供“三通一平”等必备条件。

5.办理开工申请报告。

6.审查工程进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按期落实资金筹措计划。

7.听取监理机构关于工程进展情况的汇报,审核有关报表,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8.审核监理机构签发的工程计量清单和付款通知书,并据其拨付工程款。

9.处理施工承包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合同增补事项。

10.核定索赔和反索赔事宜。

11.主持交工验收,负责工程结算。

12.申报竣工验收并筹办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施工招标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2.协助建设单位编写施工招标文件。

3.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和业绩。

4.参与评标工作。

5.协助建设单位起草施工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施工准备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协助建设单位编写开工申请报告。

2.协助审查中标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以及据其编制的年度计划。

3.核验工程控制点的高程和坐标并向施工单位移交。

4.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大型临时设施的设计。

5.参加设计交底会。

6.核查进场施工队伍(含分包单位)的资质及施工机械设备性能与数量。

7.核查进场建筑材料及构件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禁止进场或责令清除出场。

8.签发单位工程的开工指令。

9.签发预付款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施工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施工期的职责:

1.参加或主持工地现场会议。

2.检查施工操作情况,质量检测的取样、测试情况,施工船机设备的运转情况。

3.核查施工队伍资质变化情况。

4.查看和抽验建筑材料与构件的质量情况。

5.定期核查工程进度与计划执行情况。

6.对隐蔽工程和分项、分部工程及时进行验收。

7.核实已完工程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并签发相应的付款通知书。

8.审查工程变更及其引起的工程量变化。

9.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协助审查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及其补救措施,并检查落实情况。

10.对施工承包单位因国家政策性调价或不可预见因素变化而提出的合同期内工程费用变化清单,及时进行核算,报请建设单位同意后,签发付款通知书。

11.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期延长或费用索赔报告进行核查,报请建设单位同意后,签署意见和付款通知书。

12.对于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工程损失进行测算后,报请建设单位提出反索赔。

13.调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执行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端。

第二十二条

交工验收及保修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交工申请报告,并及时向建设单位转报。

2.核查工程档案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提交相应的工程监理报告。

4.参加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的交、竣工验收工作。

5.协助建设单位编写竣工决算。

6.审核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对工程维护及缺陷处理的方案,核查其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权利

监理机构在监理合同确定的范围内,对受监工程有独立进行监理的权利。主要有:

1.有权查阅受监工程的全部设计文件及批文。

2.有权参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召开的有关受监工程的各种业务会议。

3.有权制止各种质量与性能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进场。

4.有权决定上道工序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其下道工序施工;有权禁止对质量不合格的或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进行覆盖,对已覆盖的不予验收。

5.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和未进行验收的隐蔽工程有权拒绝计量和签署付款通知书。没有监理机构签发的付款通知书,不予拨付工程款。

6.当工程进度滞后于计划时,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或提请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排除影响施工进度的各种因素,以确保合同工期的兑现。

7.对履约能力差的施工单位,有权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队伍,有权建议建设单位中止合同,更换队伍。

8.有权审核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义务

全面履行监理合同是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服务宗旨,秉公办事、尊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正当权益是各级监理工程师的行为准则。在施工过程中,监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1.施工期间,必须遵照监理合同派出足够的监理人员常驻现场,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2.定期召开工程现场例会,及时通报现场情况。

3.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的质量、进度和费用支付等情况。对突发的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4.及时发布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允许范围内的变更意见或修改设计。

5.及时转达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6.接受水运(港口或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提出的设计修改意见及合理化建议,先交原设计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单,交付施工单位执行。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第四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与监理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理合同是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基本文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均需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签订监理合同的主要依据:

1.上级对该工程的批复文件。

2.受监工程的设计文件。

3.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项目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

4.监理单位的检测能力证明或与其合作的检测单位的资格证书和协议书。

5.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

1.双方单位的全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受监工程的名称和所在地。

3.受监工程的规模,委托监理的具体项目、范围和监理期。

4.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5.建设单位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6.建设单位为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生活条件和交通、通信工具。

7.奖罚条款。

8.监理服务费及付款方式。

9.争端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九条

施工监理服务费,由建设和监理双方根据受监工程的种类、规模、工期、结构型式、监理范围、检测项目、现场条件及建设单位为现场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和生活设施等情况按下列标准具体商订,并写入监理合同。

监理服务费按照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有关规定计取,具体收费标准如下表: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工程建设监理收费的标准

序号

工程概(预)算

M(万元)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

监理取费a(%)

施工(含施工招标)

及保修阶段监理费率b(%)

1

M<500

0.20

2.50≤b

2

500≤M<1000

0.15

2.00≤b<2.50

3

1000≤M<5000

0.10

1.40≤b<2.00

4

5000≤M<10000

0.08

1.20≤b<1.40

5

10000≤M<50000

0.05

0.80≤b<1.20

6

50000≤M<100000

0.03

0.60≤b<0.80

7

100000≤M

a≤0.03

b<0.60

注:1.结构复杂、工期长者取上限。

2.取费基数按最后批准的概算计取。

3.表中费率只含一般的试验、检测费,大型检测项目(如试桩、扫海等)的费用另行计算。

4.经济特区可参照当地的标准执行。

5.“三资”工程项目可参照国际标准商定,也可取表中值乘以1.5的系数。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水运)工程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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