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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养路费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关于印发《公路养路费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在1995.10.18由交通部颁布。

关于印发《公路养路费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基本信息

关于印发《公路养路费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公路养路费有关规定的精神,为加强对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及管理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包括其他养路资金,下同)审计,是对其征收、使用及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效益性的审计。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审计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为依据,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按审计程序进行。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四条 审计工作计划。各级交通部门应根据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审计工作计划,结合实际,编制本单位审计工作计划,经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审计组。各级交通审计部门应根据本单位的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组成员应适应审计任务的需要,并在组长领导下分工负责。

第六条 审计实施方案。审计部门或审计组应根据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审计的依据、方式、内容及重点,审计的步骤、方法、进度安排和人员分工等。

第七条 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审计的依据、内容、时间、范围和方式,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工作条件,审计组长及审计组成员名单等。

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还应明确自查的内容、时间及其他要求。[3

第八条 实施审计。

(一)向被审计单位阐明审计的目的和要求、听取汇报。了解和掌握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二)搜集被审计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和计划、财会等文件资料。

(三)查阅有关制度、文件和资料,并按照分工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有关业务报表进行审查、核对,对财产物资和货币资金进行清查、盘点。对审计事项,认真做好审计工作记录,对查出的问题应调查取证,审计工作记录和取证材料应由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签字确认。

(四)对审计工作记录和取证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根据有关规定,对审计事项进行初步评价,对查出的问题提出定性及处理的意见,为撰写审计报告提供依据和参考。

第九条 审计报告。审计终结,审计组应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有:

(一)审计的依据、内容、范围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审计事项的有关事实;

(四)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的依据;

(五)评价和建议等。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在限期内提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派出审计组的单位领导审批。

第十条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派出审计组的单位对审计报告进行研究,审定审计报告,并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审计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2、审计认定的事实;

3、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及依据;

4、改进建议。

对被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和公路养路费政策规定,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还应作出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依据审计意见书所列被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行为的事实;

2、作出的审计决定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3、审计决定执行的期限。

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报告。派出审计组的单位,应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综合审计情况,写出审计工作报告,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对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档案管理。每项审计事项终结后,应按审计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对审计资料进行档案管理。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审计

第十五条 费源管理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征费单位的车辆台帐是否建立、健全,登记是否及时、完整、准确。

(二)征费台帐登记的车辆吨位或运输收入、计征标准是否真实、合规,有无错征、漏征情况。

(三)减免征车辆的审批手续是否健全、完备。

(四)异动车辆登记是否及时,管理是否健全,有无有户无车或有车无户的情况。

(五)车辆台帐登记的车辆吨位、征收金额与业务报表、会计报表反映的数额是否一致,台帐、报表资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征收计划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征费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编制征收计划,征收计划的批准是否符合规定。

(二)征收计划的完成情况,分析、查明超收、欠收的原因。

第十七条 征收政策、规定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有无越权减、免征养路费的情况;

(二)有无乱收费、乱罚款现象;

(三)征费单位与纳费单位(或个人)签定的包缴合同(协议)是否合法、合规,履约情况如何。

第十八条 征收票证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征收票证是否按规定统一印制,有无擅自印制的情况。

(二)征收票证是否由专人保管,管理票证、使用票证与收款是否实行职位分离,保管、领发制度是否健全,手续是否完备。

(三)征收票证是否按顺序连号使用,有无跳号使用现象,填写内容是否准确、完整。

(四)征收票证核销是否及时,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核销票据的征收金额与帐面征收金额、养路费收入月报表征收额三者是否相符,是否建立健全了稽核制度。

(五)征收票证是否按时盘点,票证帐实、帐卡、帐表是否相符。

(六)征收养路费有无使用假票、伪票、废票、其他票据等不合规票据的现象。

第十九条 收入结算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征收收入是否专户存储。

(二)征收收入是否及时、足额上缴,有无少报、瞒报现象。

(三)有无挪用、截留、坐支、转移养路费收入。

(四)纳费单位(或个人)是否拖欠养路费收入,催收措施及回收情况如何。

第二十条 征收帐表、凭证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征费单位是否建立会计核算制度,会计凭证填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二)会计科目使用是否恰当,记帐、结帐是否合规,帐、表、证是否相符。

(三)总帐与明细帐是否平行登记,并按月核对相符;养路费收入专户存款日记帐与银行对帐单是否核对相符;未达帐款是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未达原因是否查明。

(四)征收业务统计报表与会计报表的相关数据是否一致。

第四章 养路费使用审计

第二十一条 支出计划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支出计划编制内容是否完整,所列支出项目是否符合养路费支出范围规定。

(二)支出计划的结构比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支出计划是否按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养护工程支出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养护工程支出项目是否列入支出计划,有无超计划或计划外支出项目。

(二)成本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有无虚列、挤占成本现象。

(三)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抢修、改建等各项工程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正确,核算对象是否准确,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施工管理费等是否真实、合规。

(四)新建公路补助、道班房建设、县乡公路补贴、渡口支出、绿化支出等是否专款专用,核算内容是否真实、合规。

(五)机械设备购置计划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所购机械设备是否及时登记入帐,是否纳入财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护事业费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厂场建设费、职工宿舍建设费、生产房屋建设费、教育培训费、行政管理费等各项载支是否真实、合规,按计划使用,有无挤占养护工程支出现象。

(二)房屋及建筑物等工程竣工后,是否及时移交生产或行政部门纳入资产管理,核算是否正确。

第二十四条 养路其他费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养路其他费的各项支出是否真实、合规,有无挤占养护工程支出现象。

(二)劳动保险费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附属生产单位的盈亏是否真实,核算方法是否正确,是否如数调整当年养路支出。

(四)其他净损失的核算是否正确。公路养护单位及其所属施工单位所发生的承包工程盈亏、销售盈亏、路产路赔收入、租金收入、银行利息收入等是否如实入帐,有无瞒报、截留、转移等现象。

(五)支付给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等费用是否真实,有无虚报冒领现象。

第二十五条 养护会计决算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报表的种类和核算是否完整,数据是否真实,计算是否正确,勾稽关系是否准确,报送是否及时,批复手续是否完备。

(二)养路结余资金的来源是否合规、真实,使用是否正确,有无挪用、占用、外借现象。

(三)各项专用基金的来源是否下当,使用是否合规。

(四)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正当,是否及时清理,有无不符合养路费使用范围的债务,有无呆、死帐。

(五)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准确。

(六)其他养路资金的来源、使用是否合规、真实。

(七)固定资产和材料是否完整、核算是否准确、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完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驻交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对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单位的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1996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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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养路费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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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养路费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献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585KB

页数: 2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

[贵州]关于印发《贵州省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的通知

省发展改革委等11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有关部门,贵安新区有关部门,各县(市、区、特区)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发改法规〔2015〕787号),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结合本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共服务管理办联合制定了《贵州省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贵 州 省 财 政 厅贵 州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贵 州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贵 州 省 水 利 厅贵 州 省 商 务 厅

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贵州省公共服务管理办公室

2015年9月17日

 

附件

贵州省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发改法规[2015]787号),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规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严格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制定涉及招标投标活动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制定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畅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内容确有必要,措施切实可行。

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规范性文件禁止规定的事项,不得违法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或者以注册、登记、备案等形式变相设置审批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制定行业保护和地区封锁等干预市场主体自主权的规定。

第五条 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同级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并在本级公共服务平台、行政监督平台和本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社会公众意见比较集中的,应当组织专题论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政府及政府部门制定或修改的招标投标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编号、备案。做到有件必备、有件必审、有错必究。

制定或者修改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征求到意见的采纳情况等进行说明。

第七条 汇编《贵州省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管理。

制定的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列入《目录》。未列入《目录》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八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现行有效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连同文件全文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建立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投诉举报栏目,便于市场主体以及社会公众在线提出咨询和有关意见建议。对属于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对存在问题的内容尽快予以修改或废止;对不属于本部门的规定,要及时转有关部门处理。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的市场主体反馈。

第十条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开展定期清理和及时清理,根据清理情况,进行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商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同级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每3年组织一次对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送本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本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逐级上报至省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修改后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登记编号,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定期清理工作结束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全省经清理后保留的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拟订《目录》,并征求同级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根据公示期间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补充调整完善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省人民政府网站或者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法制办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实施超过3年的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对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鼓励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科研院校等社会组织进行第三方评估。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法制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协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本规定外,应当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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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以及调驻我省3个月以上的车辆,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养路费;

(三)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车辆以及到偷漏养路费严重的路段进行稽查,催缴欠费;

(四)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实施年度稽核;

(六)负责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级征稽机关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应征不漏。除征稽机关外,任何单位不得征收汽车、摩托车的公路养路费(包括超载吨位的养路费)。

在有条件的地区,征稽机关可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联合办公。

第八条 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稽查。

交通征费稽查车应统一安装标有“交通征稽”字样的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应征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含城镇道路)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含行驶公路的工程机械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客三轮车、货三轮车、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办有牌证的矿山、工地内的施工车辆;

(八)未办牌证临时行驶公路的车辆;

(九)国际组织或个人赠送的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

1、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省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人民团体;

3、学校自用(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车辆。

(四)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底盘标记吨位为4吨或25座以上(含25座)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质的轿车、中巴车和其它车辆等)。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城市路灯高空作业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及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六)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疾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的1辆生活用车和殡仪馆的殡葬车。

(七)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县级以上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囚车(车上装有警灯、警报装置、车身有明显的公、检、法标志,有固定铁护栏的囚室、地板上有固定戒具的铁环等)、警车(限5人座以下的轿车和越野车、微型面包车)、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八)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县级防汛部门的1辆防汛指挥车(限越野吉普车型、安装通信电台的可使用旅行车型),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车和通信车。

(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承担交通管理任务的车辆。

(十)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车辆及其它车辆)。

前款各项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或未办免缴证的,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自用的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货车减半征收;

(二)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自用的1辆生活车以及大中专院校的2辆交通车减半征收;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用于计划生育的20座或2吨(含20座或2吨)以下的1辆专用车减半征收;

(四)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减征50%;

(五)城建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跨行公路部门养护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内按养路费全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三条 凡挂靠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单位的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四条 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主按规定向车籍地征稽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减)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减)缴证手续。可适当收取审验费(含工本费)。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减)缴手续的,均按全费车辆计征。

第十五条 新车申请办理免、减征手续,应到当地征稽机关领取减免车申请表,并附以下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两张照片(有固定装置的要照下固定装置);

(三)车辆分配通知单;

(四)控购手续;

(五)财政部门意见及拨款凭证;

(六)人民团体要有省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及依据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的标准执行。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养路费按以下规定计征:

(一)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二)国产客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进口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7人折合1吨计征,1人以上4人以下按半吨计征,5人以上7人以下按1吨计征;

(三)驾驶室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货车,按货车征费标准计征养路费,除与驾驶员并排的座位外,其余的座位折合吨位与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微型客、货车辆均按1吨计征;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量,即实有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50%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拖斗,根据核定载重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70%计征;大型平板车辆,核定载重20吨(含20吨)以下的按全费计征,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全费的50%计征;

(六)农用运输车按国家计委、交通部发布的有关农用运输车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我省费额标准征收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车主必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顺延),也可预缴其它各月或全年的养路费;

(二)摩托车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不得超过当年1月5日;超过规定时间,须按月缴费。

第二十条 在结算本月养路费过程中,若有多收或少收的情况,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各地征稽机关在当月15日和次月5日前将已收到的养路费全部解缴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严禁坐支、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票证。

第五章 养路费的包干缴纳制度

第二十二条 缴纳养路费实行按车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的制度。征稽机关根据车辆使用年限,在每年12月份前与车主签订次年包缴合同,具体包缴办法如下:

(一)新购客、货车辆,在一个自然年内按全费缴纳养路费;新车每月上旬入户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入户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入户征收下旬养路费;

(二)车辆使用1年以上至3年以内(含3年),客、货车辆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90%;

(三)车辆使用3年以上至8年以内(含8年),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5%,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0%;

(四)使用8年以上的车辆,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3.3%,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75%。

第二十三条 凡已按政策规定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和5座以下(含5座)的出租车,不再实行包干缴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内出具有关证明,经省级征稽机关核准后,才能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养路费;报停期满,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严重破坏,使车辆被困,在2个月以内无法营运;

(三)车辆被盗、被抢,在破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车辆异动(转出、转入、报废),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仍按原包缴合同计征养路费。

车辆在本省内转籍,当月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办理手续后,仍按原包缴合同缴纳养路费。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不再征费。

我省车辆跨省区转籍,转出时均按全费补足养路费至转出月,方可办理转出手续;外省车辆转入时,当年不实行包干缴费,应按全费计征养路费。

第六章 车籍的划分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籍的划分和管理范围:

(一)应征、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籍划分以各级征稽机关所属的行政辖区范围为限;

(二)外省车辆行驶我省公路,养路费缴讫证超过有效期3日以上的,视为无养路费缴讫证跨行,按我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三)调驻我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调驻地的征稽机关查验原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缴讫证后,按我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四)转籍或过户车辆,应持车属单位证明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缴纳当月养路费后,凭征稽机关出具的“车辆缴纳养路费转移通知单”办理停征和入户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车辆,由转入地的征稽机关按漏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过户或转籍手续;

(五)改装车或报废车,应在办理改装或报废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征稽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按改装吨位计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征稽机关对上年全征、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进行一次年度稽核。车主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关办理年度稽核手续,合格后征稽机关向车主开具年度稽核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稽机关核准后可办理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养路费征稽机关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积极协助征稽机关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全额养路费外,按逾期自然天数,每逾1日处以月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还可按欠费时间并处应缴养路费10%-100%的罚款。其中拖欠养路费2个月以下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30%的罚款;拖欠养路费2个月以上的可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讫证;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车辆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关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的,征稽机关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及拍卖费用,余额退还车主。

第三十五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以各种名义擅自征收养路费(含超载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征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车主对征稽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车主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批复》【黔府通(199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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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养路费管理和使用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提高养路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我省公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一条 公路养路费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改建、建设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二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决定减免。

第三条 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贯彻执行“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和专款专用”原则,征稽部门要积极推行和运用先进科学手段,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稽查工作,切实做到应征不漏。征收的养路费要全部用于公路养护、技术改造、改善、改建、建设和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和坐支。"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条 养路费的使用,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协调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提高质量、依法治路、保证畅通”的方针,本着干支兼顾,以干线公路为主,养护与建设兼顾,以养护为主的原则,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第五条 养路费使用范围规定如下:"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六条 养路费安排使用比例: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每年不低于养路费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养路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厅与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地实际情况联合编制下达,其中“养路事业费”、“养路其他费”支出计划应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执行的标准、规定制定。由各市、地和交通厅直属单位负责实施。各市、地由分成结余等形成的自有资金要按照有关使用规定安排使用,在报省交通厅审核备案同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实际与计划有较大差距时,由省交通厅、财政厅负责调整年度计划。

八条 关于公路新改建和大中修工程,经过论证后才能列入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前期工作,完善设计文件和工程概预算的编审,广泛开展招标投标和概(预)算包干办法,合理组织施工,加强经济核算,完工后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按批准的决算核销支出。对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也要积极推行承包责任制。

第九条 各征稽单位要加强收入解缴管理工作,每个单位只能开设1个养路费收入存款专户,严禁多头开户。市地征稽单位每月分三次(10日、20日、30日)上解养路费,次月10日前将上月欠缴养路费缴到省交通厅。

第十条 各市、地交通局及交通厅直属单位要按省下达的养路费年度计划和工程项目,编制分季用款计划,并于次月5日前将养路费收支快报和重点工程进度表(见附表一、二)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汇总报送省财政厅审核后按进度拨款。

十一条 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要坚持“民办公助”、“民工建勤”和“自修自养”的政策,其主要资金来源是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及畜力车养路费。拖拉机、摩托车及畜力车养路费由省交通厅扣除按规定上缴部分后,按月全额返还市地交通局,由市、地按照《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拖拉机养路费使用管理办法》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所属单位要按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设立会计机构,充实会计人员,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财务会计制度及成本核算办法,设立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强化会计监督。

第十三条 加强和完善报表制度,每月终了后5日内,市、地要将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表报送省交通厅,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市、地要报送季度报表(包括资金平衡表、收入计划执行情况表、支出计划执行情况表和行政管理费明细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上述各表中月报、季报于次6日内,年度决算于次20日内由省交通厅汇总报送省财政厅,其中年度决算需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专用基金的管理。各项专用资金一定要按照有关规定比例先提后用,需报往有关部门批准的要先报批后使用,并且要加强核算,严格手续,防止专用基金的超支。

第十五条 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各市、地交通局要严格按照《河北省公路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固定资产管理细则,加强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公路及其设施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各单位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公路及其设施投资台账。

第十六条 汽车养路费属省级预算外资金,已纳入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市、地财政部门要加强辖区的拖拉机、摩托车、畜力车养路费收支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交通厅将对养路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超出养路费使用范围和标准及挪用于其他建设和开支的,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对经济犯罪行为,提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原办法废止,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para nb2d69" label-module="para">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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