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公路养路费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改建、建设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二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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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提高养路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我省公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一条 公路养路费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改建、建设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二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决定减免。
第三条 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贯彻执行“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和专款专用”原则,征稽部门要积极推行和运用先进科学手段,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稽查工作,切实做到应征不漏。征收的养路费要全部用于公路养护、技术改造、改善、改建、建设和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和坐支。"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条 养路费的使用,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协调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提高质量、依法治路、保证畅通”的方针,本着干支兼顾,以干线公路为主,养护与建设兼顾,以养护为主的原则,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第五条 养路费使用范围规定如下:"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六条 养路费安排使用比例: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每年不低于养路费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养路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厅与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地实际情况联合编制下达,其中“养路事业费”、“养路其他费”支出计划应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执行的标准、规定制定。由各市、地和交通厅直属单位负责实施。各市、地由分成结余等形成的自有资金要按照有关使用规定安排使用,在报省交通厅审核备案同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实际与计划有较大差距时,由省交通厅、财政厅负责调整年度计划。
八条 关于公路新改建和大中修工程,经过论证后才能列入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前期工作,完善设计文件和工程概预算的编审,广泛开展招标投标和概(预)算包干办法,合理组织施工,加强经济核算,完工后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按批准的决算核销支出。对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也要积极推行承包责任制。
第九条 各征稽单位要加强收入解缴管理工作,每个单位只能开设1个养路费收入存款专户,严禁多头开户。市地征稽单位每月分三次(10日、20日、30日)上解养路费,次月10日前将上月欠缴养路费缴到省交通厅。
第十条 各市、地交通局及交通厅直属单位要按省下达的养路费年度计划和工程项目,编制分季用款计划,并于次月5日前将养路费收支快报和重点工程进度表(见附表一、二)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汇总报送省财政厅审核后按进度拨款。
十一条 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要坚持“民办公助”、“民工建勤”和“自修自养”的政策,其主要资金来源是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及畜力车养路费。拖拉机、摩托车及畜力车养路费由省交通厅扣除按规定上缴部分后,按月全额返还市地交通局,由市、地按照《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拖拉机养路费使用管理办法》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所属单位要按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设立会计机构,充实会计人员,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财务会计制度及成本核算办法,设立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强化会计监督。
第十三条 加强和完善报表制度,每月终了后5日内,市、地要将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表报送省交通厅,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市、地要报送季度报表(包括资金平衡表、收入计划执行情况表、支出计划执行情况表和行政管理费明细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上述各表中月报、季报于次6日内,年度决算于次20日内由省交通厅汇总报送省财政厅,其中年度决算需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专用基金的管理。各项专用资金一定要按照有关规定比例先提后用,需报往有关部门批准的要先报批后使用,并且要加强核算,严格手续,防止专用基金的超支。
第十五条 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各市、地交通局要严格按照《河北省公路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固定资产管理细则,加强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公路及其设施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各单位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公路及其设施投资台账。
第十六条 汽车养路费属省级预算外资金,已纳入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市、地财政部门要加强辖区的拖拉机、摩托车、畜力车养路费收支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交通厅将对养路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超出养路费使用范围和标准及挪用于其他建设和开支的,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对经济犯罪行为,提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原办法废止,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para nb2d69" label-module="para">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