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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07-01
【生效日期】2000-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境外团体或个人演出税收征管办法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2000年7月1日)
一、征管分工
(一)境内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组织境外演出者在广州市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以下简称演出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门票收入、广告收入、赞助收入等应缴纳的营业税,境外经纪人以及境外演出者取得的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属地管辖的规定》(穗地税发〔1999〕209号),由演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境外演出者(以下简称演出者)是指在广州市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活动的境外团体或个人(包括乐队、伴舞和其他工作人员)。
境内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以下统称主办单位)是指直接与演出者或其代理人签订演出合同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提供演出场馆、代售门票的单位取得的租金和手续费收入以及境内经纪人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机构不在广州市的,由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演出活动同时邀请国内个人参加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邀请国内演出公司参加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比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二、税款缴纳
(一)主办单位取得的门票收入减去合同规定应由主办单位支付给提供演出场馆单位、演出者或者经纪人费用后的余额,按“文化体育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对取得广告和广告性质的赞助收入,按“服务业--广告”税目缴纳营业税。上述两项收入核算不清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演出者取得的收入,不论是以门票、包场还是其他形式取得,也不论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均应按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粤税发〔1994〕30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演出者应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主办单位在支付或结算时代扣代缴。
(三)境外经纪人取得的中介费收入(不包括支付给演出者的费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主办单位在支付或结算时代扣代缴。如中介劳务收入部分发生在境外,且能划分清楚的,其境外劳务收入部分由纳税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在计税时扣除;如划分不清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按不低于60%的比例核定其境内应税劳务收入。
(四)对参与录音、录像、拍摄影视或在歌厅、舞厅、卡拉OK、夜总会、娱乐城等演出的境外团体、外籍个人取得的报酬,由向演出者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其应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征收管理
(一)负责组织演出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在取得宣传、文化或体育主管部门的演出许可批文后7天内,持有关批文、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手续。
(二)主办单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并填报《境外团体或个人在广州市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基本情况表》。
1.境内主办单位与境外演出者或其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书或意向书;
2.境外经纪人与境外演出者或境内主办单位签订委托证书和有关合同书;
3.境内主办单位两个以上的,应提供各方有关的责任合同书。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主办单位应于办妥临时税务登记后10天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门票或包场收入营业税以及演出者应交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纳税保证金应按不低于主办单位计划印制门票面额的10%计算提交;对于不需要专门印制门票(包括临时加场门票)的演出,可按不低于主办单位预计销售金额的10%计算提交。特殊情况,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四)主办单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印制演出门票并提交纳税保证金凭据;未按规定提交纳税保证金以及未按本条第(二)款要求报送资料的,不得印制、销售演出门票;演出门票必须在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不得擅自委印、承印、销售演出门票。禁止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演出门票出入境。未经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演出场所不得提供演出门票给主办单位、代售点出售。凡违反上述演出门票管理规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主办单位应在演出劳务发生后的次月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清缴应纳税款和代扣税款;逾期未清缴的,以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应代扣代缴税款。
(六)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演出者应纳税款的,演出者应当在取得收入的次月10天内自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逾期未申报缴纳的,以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
(七)主管单位申报代扣代缴演出者自行申报应纳税款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认为其申报收入偏低的,可要求主办单位或演出者提供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有关演出收入的审计报告,以及经演出者个人或团体负责人签署的演出收入确认书,并可对主办单位进行税务检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仍认为主办单位或演出者申报不合理的,可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演出者的演出收入,并通知主办单位或演出者重新申报。未按规定重新申报的,以保证金抵缴核定的应代扣代缴税款或应纳税款。
(八)演出者在出境前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九)主办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以及演出者未按本通知及有关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宣传、文化、体育等部门以及演出场、馆、院等单位的联系与沟通,及时取得有关演出审批及安排情况,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四、华侨、港、澳、台团体或个人在广州市从事演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你好,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 符合新建或购置的新建房屋免税规定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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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个人出 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委托代征 【颁布单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穗地税发﹝ 2001﹞194号 【发文日期】 2001-07-19 【实施时间】 2001-01-01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房产税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 一批﹞》的公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0年第3号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产地方税收管理,规范地方税收委托代征行为,我局制定了《广 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减免城市房地产税操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减免城市房地产 税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标 签】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颁布单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穗地税发﹝ 2006﹞161号 【发文日期】 2006-08-02 【实施时间】 2006-06-0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城市房地产税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 一批﹞》的公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0年第3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减免城市房地产税操作办法 (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附件: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城市房地产税政策性免税备案登记表 广州市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暂行)的通知
白政发〔2009〕19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七日
【发布文号】京地税个〔2002〕568号
【发布日期】2002-12-09
【生效日期】2002-12-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京地税个〔2002〕568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针对各局反映的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4〕187号)中,关于对于律师行业的从业律师工资在办案结算当月按规定预征,年度终了后按年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的计税方法与现行税法规定不符,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理整顿税收秩序的要现明确此项规定废止。从2003年1月日起对从业律师办案提成收入应按月计算纳税。
二、对企业支付个人车辆的支出,均应视同企业向个人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但能够提供租赁合同的,可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纳税。其他个人财产公用的,比照此办法执行。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可按《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视同个体工商户,适用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免税政策。
四、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北京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上限的通知》[(2002)京房改办字第095号]文件规定,住房公积金超过限额的部分,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纳税。
五、对个人取得的无偿献血补助视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免予征税。
六、对个人在取暖季按标准取得煤炭取暖“煤火费补贴”免予征税,超过标准发放的部分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纳税。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于教职员工取得岗位津贴(包括特岗津贴、岗位业绩酬金等)属于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照章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教职员工取得的上述性质的收入,不论计划内课时、计划外课时取得的,应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适用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对商业促销活动中,商家通过打折、返利销售等,给予消费者的优惠,不属于消费者个人的偶然所得。对通过摇号、摸号等方式产生的“有奖销售”的奖金、奖品,属于消费者个人的偶然所得,按偶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发奖单位代扣代缴。
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文件规定,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试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将有关的规章(试行年薪制的具体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否则不能执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
十、个人境外出差补助扣除标准,一律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5〕250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附件:境外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预算标准表
二ОО二年十二月九日
白城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含各开发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据实向房屋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条 为了便于征管,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收费依据并符合当前白城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价格标准的,以租金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依据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核定其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为7%。
第八条 每平方米应纳税额的标准由地税机关参照房产管理部门对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结构及用途核定租金标准参考价的办法予以核定,向社会公布,报市政府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备案,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纳税人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必须出具房屋的产权证明。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收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赁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或按规定预缴税款。
第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个人有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或由代征方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文件规定,可以委托房管、街道、居委会(社区)、物业等(以下称“代征方”)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
第十二条 代征方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二)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义务;(三)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四)掌握受托范围内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方式、经营收入情况。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委托方)应与代征方依法办理委托代征税款手续,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代征方不得再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委托方)应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且完成较好的,由所在地财政、地税部门商定,给予代征方适当的奖励。
代征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委托方)应对代征方有关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变更,应及时通知代征方,并视情况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换发或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方代征税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六条 代征方应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委托事项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并按规定管理、定期向委托方传递代征信息,结报完税凭证,解缴税款。对其他部门作出的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代征方不得执行。
代征方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凭证,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代征方按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代征方应及时查清纳税人或与纳税人有家庭关系人员的真实身份,并向综合治税办报告。综合治税办根据代征方提供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凡涉及党员、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务人员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如机关党委、组织部门、纪检部门、公务员管理部门或纳税人所在单位)反馈,由相关部门对其作出相应处理,直至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给承租人开具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出租人未提供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付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应当索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未取得合法发票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出租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纳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房屋出租的涉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代征方要建立与房屋产籍相关的税收管理档案和征收台账,详细记录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座落地址、建筑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收入等涉税情况。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要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协调管理机制。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当地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依法做好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出租房屋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税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地税机关提供个人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将每月的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上报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个人出租房屋有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局、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