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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发布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或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等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并对招牌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户外广告和招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原则,逐步应用网络技术在线行使行政审批、监管等户外广告和招牌行政管理职能,并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审批、执法情况。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突出本市国家中心城市形象、美化优化城市景观、积极营造商都氛围,体现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确定全市户外广告优化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图。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制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同时征求建设、环保、公安、工商、质监、安全监管、交通、气象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由城市景观、规划管理、平面设计、结构安全和户外广告等领域专家组成的城市景观规划专家和公众咨询委员会,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城市景观规划专家和公众咨询委员会为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编制提供技术咨询,并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修订和大型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住宅、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招牌除外);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四)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五)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六)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七)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八)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九)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十)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禁设区和严控区中的建筑物不得利用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优化区中的商业性建筑可以利用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但不能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功能。
第十二条 以LED(发光二极管)户外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禁设区和严控区内设置(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除外);
(二)在多层建筑墙身设置的,其上沿距离地面不得超过35米;在高层建筑裙楼墙身设置的,不得超过建筑主体“女儿墙”(建筑物屋顶外围的矮墙)的上沿;
(三)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四)禁止每日22:30至次日7:30开启。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招牌设施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第三章 查询与审批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审批、监管的依据。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以及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信息,并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设置人在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前,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利用工地围墙、烂尾楼设置公益广告免予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但应当严格按照设置技术规范设置。利用工地围墙设置商业广告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利用烂尾楼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应当公开出让,并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十六条 招牌应当严格按照招牌设置规范设置。
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视为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招牌设施更改为广告设施的,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提前更改。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全景电脑设计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证》批准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类户外广告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二十条 设置跨区和因举办交易会、灯光节等市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节日庆典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所在区、县级市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批准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的申请人,应当在发布前持《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登记证》批准的发布期限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批准的设置期限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
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经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证》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公交站场、候车亭的,还应当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社会公益广告等方面。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人有严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规范;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证》的文件号等审批辨别标识;
(五)自批准设置之日起60日内(LED户外电子显示屏自批准设置之日起90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完毕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证》即行失效;
(六)设置完毕后,版面空置(不包括已发布招租广告)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六条 设置招牌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二)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地或者经营地;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四)体量、规格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台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进行安全检测,对于有钢结构牌位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证》审批机关提供具有结构安全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安全检测报告;经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市、区和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巡查监管,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设置人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确需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拆除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证》的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前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利用招牌设施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
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下落不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围墙、烂尾楼公益广告或者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销《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标注《户外广告设置证》文号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有钢结构牌位的户外广告设施经具有结构安全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为不合格,经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户外广告出现版面空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断亮、残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三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未按时拆除原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审批的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通用航空管制条例》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利用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申请海事部门船检机构进行检验。
一般的普通的广告牌在300元一平方,具体的要看情况,和要求来定价格的.
户外广告(outdoor advertising), 泛指基于广告或宣传目的,而设置的户外广告物,常出现在交通流量较高的地区。常见的户外广告如: 企业LED户外广告灯箱、高速路上的路边广告牌.霓虹灯广...
150W—3000W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0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10年 08月 12日 第 36 号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已经 2010 年 8 月 9 日市政府第 13届 119 次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发布登记、 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 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
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管理, 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 : (一 )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及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 (屏 )、灯箱、 橱窗等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 (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公共 设施,设置、绘制、张贴以及散发的商业性和社会服务信息类广告; (三 )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所在地户外广告登记的管理机关。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协调与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
揭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城市、镇的建成区;
(二)穿越城市、镇建成区的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空间等载体,以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各种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绘制、张挂、张贴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电子显示屏、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文明美观的原则。招牌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及负责指导公益广告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户外广告设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公安、气象、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在实施综合执法的领域,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
有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根据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要求划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
第二章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监管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为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提供指导性依据,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是以户外广告设置指引为依据,以特定区块、道路为适用对象,结合区域特色和具体要求而编制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经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榕城区、揭东区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公告,并长期在政府网站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提出具体要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榕城区、揭东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按照批准或者规划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结构图、实景效果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技术规范;
(三)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当安装亮度调节按扭,科学控制亮度和显示时间,避免影响周边环境和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四)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设置完毕后,版面闲置(不包括已发布招租广告)不得超过30日。
建设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机关移交实景图等户外广告设施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和《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第十五条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者版面用于公益宣传。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不得转为商用。
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依据公益广告的相关规定办理设置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第十六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实行集中审批和管理协作机制。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申请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经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后,作出决定并统一答复申请人。榕城区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有关材料分别转交同级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同意设置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设置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统一答复申请人,同时告知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征求部门意见时间不纳入审批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利用私有的场地、载体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提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载体的合法权属证明。
第十八条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
设置人取得公共用地上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后,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次性收取拍卖价款,拍卖收入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为大型户外广告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相关工作。属于新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在制定出让方案时,应当就其具体位置征求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位于公路两侧的,还应当征求有关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具体出让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场地、载体合法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
(四)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实景效果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还应当提供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第二十一条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设置人查询规划条件和设置技术要求提供便利。
设置地点涉及公路管理范围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交通运输部门为设置人查询规划条件和设置技术要求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因举办各类展销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申请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设置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商业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大型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公共张贴栏,为辖区内需要张贴各类经济、文化等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张贴广告的位置。
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广告,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达到大型户外广告标准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利用机动车身作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利用机动车身设置光源性户外广告,应当科学控制亮度,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交通安全。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在净空保护区域外,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通用航空管制条例》的规定,向市(县)气象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汕头空中交通管理站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大型户外广告自批准设置之日起60日内(LED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自批准设置之日起90日内)设置完毕。
除立柱式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外,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3年。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期满之日起3日内由设置人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可以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予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期满后不再申请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确需拆除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一条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志,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四)设置地点仅限于本单位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五)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当安装亮度调节按扭,科学控制亮度和显示时间,避免影响周边环境和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六)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志,含有电话号码、经营范围、服务项目、商品名称、图片等广告内容,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的,视为户外广告。达到大型户外广告标准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要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五章维护和监管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各类审批信息,与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实现信息共享。设置地点涉及公路管理范围的,还应当与交通运输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其结构安全、可靠。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拆除。其中,设置期满两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委托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台风、暴雨等异常天气状况,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户外广告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更新。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健康,外观整洁、完好、美观。当户外广告和招牌损坏或者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中的城市照明要求,保持照明设施完好;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霓虹灯、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安全监管,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整改。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巡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损坏或者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时,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夜间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的城市照明要求的,应当责令设置人整改;电子显示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霓虹灯、灯箱等设施画面显示不全、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在榕城区内,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巡查监管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榕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划分行使。
第三十八条在实施综合执法的领域,为了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事项上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效行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进行巡查监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巡查监管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对公民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结构图、实景效果图等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招牌发布或者变相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设置完毕后,设置人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对公民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绘制商业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绘制大型商业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张挂、张贴非大型户外广告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或者更新;逾期未拆除或者更新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临时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期满未拆除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未拆除或者更新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管和维护义务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招牌设置人未履行维护义务,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招牌出现损坏、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配置的夜间照明或者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出现断亮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可对公民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招牌及配置的夜间照明或者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对公民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单面面积大于5平方米的户外广告。以特定区域、路段为单位,申请批量设置的户外广告,以该批量的总面积计算设置面积。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户外广告和招牌作为城市管理和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承载城市文化、传达城市精神、提升城市活力的作用。制定《怀化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助于完善城市治理体系,提高城市治理能力,提升城市竞争力。
一是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需要。为了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2018年10月10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改革为优化准入服务项目。制定《办法》就是为了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推动我市“放管服”改革取得实效。
二是开展“三城同创”的需要。我市正在积极开展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创建工作。户外广告和招牌作为城市形象的重要构成要素和城市文化的有形载体,是“三城同创”的重点工作之一。近年来,随着我市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户外广告和招牌数量大幅增加,设置随意性大、安全责任不清等问题日益突出,急需通过制定《办法》来加以规范,确保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进一步促进城市文明程度的提高,促进城市发展环境的优化,促进城市美誉度和影响力的提升。
三是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的需要。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于城市空间资源,是一种公共资源,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制定《办法》,不仅可以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还可以实现城市空间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也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同时参考了外市的同类立法经验,主要借鉴了《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威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和《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三、制定过程
《办法》是市政府的第二部规章,作为出台项目列入市政府2018年立法计划。按照市长雷绍业的要求,《办法》制定工作由常务副市长张扬平牵头组织,市政府秘书长杨宏高整体协调。2018年3月至9月,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在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并进行了多次修改,历经十稿,形成《办法·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和经济研究室进行审查。市政府法制和经济研究室按照规定程序,于9月26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先后两次书面征求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意见,共收到意见75条,经过研究分析,采纳36条,未采纳的逐一进行了解释说明。10月15日,将《办法》分送给市政府各位领导,征求有关意见,市领导均未对《办法》提出异议。11月5日,组织召开论证会,对七个方面的重点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并委托第三方组织开展专家论证,出具法律意见书。期间,赴青岛、郑州等地进行考察学习,深入洪江市、芷江和通道等县市区调研;先后两次向原省政府法制办进行专题汇报,并按照原省政府法制办的要求进行修改完善。11月12日,下发《关于做好市政府常务会前意见征求工作的函》,将《办法》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各单位书面反馈表示没有新的意见。经过多次打磨,集中修改,最终形成了《办法》草案,于2018年11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12月10日,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四、主要内容
《办法》共6章33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第三章招牌设置管理、第四章安全维护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的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概念界定、工作原则、职能分工、经费保障等内容。《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为了便于操作,明确管理对象,参照借鉴青岛等地的做法,对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概念分别给予界定。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主要规定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的编制要求,明确了户外广告和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审批材料、程序、时限和设置期限,同时对公益广告的发布提出了要求。
第三章招牌设置管理,主要规定了招牌的设置要求和管理责任。设置招牌应当符合规划和技术要求,内容、形式和位置应当符合相关具体要求,不再使用招牌的,应当及时拆除,设置人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四章安全维护与监督,主要规定了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及相应的责任要求,明确设置人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安全维护责任主体。同时,为了防止重许可、轻监管,对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也作出了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违法责任。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题中之义,考虑到《办法》不能创设行政处罚,同时需要处罚的情形也不可能逐条体现。因此,按照立法技术要求,办法仅作指引性规范,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或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以气球、充气装置等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标牌、匾额、灯箱、霓虹灯等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提升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计和设置水平。
第七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各县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总体城市设计的相关规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二)有利于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改善城市容貌、提升城市形象、体现城市特色与风格,突出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与城市市容环境建设相协调;
(三)分区管理和重点控制相结合,与区域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全市户外广告禁设区、严控区、宜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要求,禁设区内不得设置任何户外广告;严控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设置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宜设区内可以依法设置形式多样的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内容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材料、色彩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十条 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乡容貌、规划、环保等方面的技术标准,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应当包括: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定义与分类、基本要求;禁止设置情形、照明、设置的时限等通用规定;位置与形式的具体规定;重点区段设置指引;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修保养、安全检测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一条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企业、行业协会、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规划、本市采用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规范、指引等标准和规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
(三)符合国家关于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使用光源性装置的,应当符合《建筑照明设计规范》《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避免对周边敏感目标造成不利影响;
(五)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设施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信息;
(六)符合设置行政许可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围挡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用于公益宣传,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招牌设置规范、指引设置招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店铺设置一个招牌;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个,设置风格应当统一;
(二)内容仅限于标明招牌设置人的名称、字号、标识;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大型商业综合体在建筑红线范围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四)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的户外招牌,其形式、体量、色彩、照明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同一个建筑立面上相邻招牌的类型、大小、悬挂位置、出挑尺寸应当一致。
(五)招牌应当在二层窗檐以下设置,不得多层设置;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应当统一规范,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
(七)不得设置悬挂式招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相似,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正常使用的;
(三)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带、道路照明设施、电线杆、路名牌、公共座椅,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五)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六)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七)利用建筑物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的;
(八)利用住宅建筑或综合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九)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建筑控制地带的;
(十)属立柱式广告设施的;
(十一)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十二)利用堤防、水库大坝和河道湖泊等管理区域影响水利工程和行洪安全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益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并由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统筹管理。
经规划设置的公益广告专用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设置。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市容。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非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任意边长不少于四米或者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设置主体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件或有效文件;
(四)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
(五)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有关材料和《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受理;申请在县域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规定程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批准的,由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转告相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涉及省有关部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可逐步就经批准的每一独立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事项赋予二维码,供设置人在户外广告设置场所公布,全面记录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三年,具体期限根据申请要求、户外广告设置场所使用期限、户外广告设施设计使用年限、城市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
大型户外广告有效期限届满设置人申请延续有效期限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每次延续期限与初始批准有效期限相同。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限届满三个月前,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延续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户外广告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节日庆典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设置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期限和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拆除。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对设施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安全。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大风黄色以上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一)利用电线杆、路名牌、公共座椅的;
(二)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三)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四)利用建筑物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的;
(五)利用住宅建筑或者综合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六)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或临时户外广告,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拆除的,由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管和维护义务的,由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招牌设置人不按规定设置招牌或未履行安全检测、维护义务的,由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