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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基本信息

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基本信息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已经2014年7月28日市政府第14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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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办法

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雨水径流量,提高城乡防洪排涝能力,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雨水径流控制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源头控制、低影响开发的原则,使建设后的雨水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径流量。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绿化、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雨水径流控制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排水总体规划、排水详细规划应当合理规划雨水滞渗、收集、调蓄、储存、利用、排放等设施,减少不透水面积,提高雨水调蓄与滞渗能力,减少雨水径流量。

第六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是其排水设施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项目建设投资。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技术指引,经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后实施,指导相关单位设计、施工和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条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同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雨水径流控制措施,使建设后的雨水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径流量。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前雨水径流量由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设计阶段根据原始地块1∶500或1∶2000地形图,通过统计建设不同下垫面对应的雨水径流系数表的方式确定。

建设项目的建设后雨水径流量由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设计阶段根据《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相关规定计算确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镇公共道路雨水的排放和削减应当设置渗排一体化系统;

(二)新建项目硬化地面中,除城镇公共道路外,建筑物的室外可渗透地面率不低于40%;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自行车道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应当分别设置渗透性铺装设施,其渗透铺装率不低于70%;

(三)凡涉及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建设工程,除公园之外的绿地中至少应有50%作为用于滞留雨水的下沉式绿地,用于滞留雨水的绿地应当低于周围地面50毫米,设于绿地内的雨水口顶面标高应当高于绿地20毫米以上;并可以设置能在24小时内排干积水的设施;

(四)渗透设施的日渗透能力不小于其汇水面上重现期2年的日雨水设计径流总量,渗透时间不超过24小时;

(五)除地面入渗外,雨水入渗设施距建筑物基础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3米;

(六)地下建筑顶面覆土设有渗排片材或者渗排水管时,地下建筑顶面可作为透水层;

(七)地面入渗场地上的植物配置应当为耐水植物。

鼓励建设项目设置屋顶调蓄设施或者绿化设施。

第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硬化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除城镇公共道路外,每万平方米硬化面积应当配建不小于50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设施。

雨水调蓄设施可以和生态景观池塘、循环水池等合并设置、综合利用,应当具有削减雨水洪峰径流量功能,并可以在12小时内排到最低水位,其外排水量不应超过公共排水管道的排水能力。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查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雨水径流控制内容。

建设单位向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审查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其排水工程设计应当包括雨水径流控制内容。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雨水径流控制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前和开发后雨水径流系数计算书、外排雨水量计算书、雨水径流控制设施、规模和布置图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意见。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排水设施建设,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申请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排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和图纸施工;

(二)质量符合排水工程相关标准或者规范要求;

(三)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完好,试运行正常。

雨水径流控制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四条 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由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劝告和制止阻挠、妨碍径流控制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行为,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不得将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挪作他用,或者阻挠、妨碍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养护维修。

禁止以下损害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妨碍排水;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雨水径流控制设施;

(三)向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倾倒、排放超标污水和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损害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汛期,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防汛抗洪义务,服从防洪、排涝、抢险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七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巡查制度,定期巡查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监督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排水、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雨水径流控制设施不符合规定条件,建设单位不组织返修或者重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公共排水设施的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二)对于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规定,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按规定对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或者将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挪作他用,或者阻挠、妨碍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养护维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害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防汛抗洪义务,严重影响防洪,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雨水径流是指大气降水落到地面后未进入土壤沿地表流动的水流。

本办法所称室外可渗透地面率,是指透水地面面积之和占室外地面总面积的比例。透水地面包括自然裸露地面、公共绿地、绿化地面、镂空面积大于或者等于40%的镂空铺地(如植草砖)以及透水砖、透水沥青和透水混凝土。

本办法所称硬化面积,包括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屋顶、道路、广场、庭院等部分的硬化面积,具体计算办法为"硬化面积=建设用地面积-绿地面积(包括实现绿化的屋顶)-透水铺装用地面积"。其中屋顶硬化面积,按屋顶(不包括实现绿化的屋顶)的投影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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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基本信息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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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基本信息文献

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 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

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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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 建设单位(盖章) : 年 月 日 项目编号 建设位置 建设单位 项目名称 施工单位 直接分包项目 单位 项目 再分包项目 单位 项目 设计单位 勘测单位 监理单位 立项批准单位 立项批准文件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号 用地规划许可证号 建设规模 单体工程数量 工程规划许可证号 用地面积 结构类型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建设单位分管领导 联系电话 现场负责人 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档案员 联系电话 项目经理 联系电话 施工单位资料员 联系电话 备注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19KB

页数: 4页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10年 4月 1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 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 5 月 14 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32号公布 自 2010年 6月 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 障,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 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 目的统筹协调和计划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应当从下列建设项目中确 定,并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或者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 (一)有利于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居住生态环境, 促进城

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简介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已废止)

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第11届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工作,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投资建设,用于出租、销售的居住房屋及其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包括专业验收、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

专业验收是指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住宅建设项目落实工程报建审批事项情况所作的检验和认可。

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下称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按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事项建成后,依照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对房屋建筑以及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质量的认定。

综合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及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情况所作的认定。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负责用地规模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和列为国家、省、市级住宅示范工程等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用地规模5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工作。

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专业验收。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专业验收的条件、资料要求和办事程序应当公开。

第七条 规划、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齐开发企业报送的专业验收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专业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事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收齐开发企业报送的专业验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则、公安消防、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开始竣工验收的日期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开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 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在收齐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责令其整改,并由开发企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已通过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

(二)涉及公共安全的单项工程符合有关专业验收的要求;

(三)持有供电、供水、管道供气部门的准许使用文件资料;按规范设置了门牌、配备了邮政信箱等,已具备居民基本生活、居住条件;

(四)已通知有关单位接收或购置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项目;

(五)商品住宅及配套设施范围内没有违章建筑、临时建(构)筑物、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环境整洁;

(六)商品住宅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经拆除或按规范埋入地下。

第十二条 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有关部门应当依时参加。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的,由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同意交付使用;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单栋(包括联体)房屋建筑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必须整体进行。

住宅小区等群体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可以分期进行。

第十五条 综合验收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处罚:

(一)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验收资料齐全,建设、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专业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或综合验收手续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综合验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市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8年市政府第16号令《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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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通知

穗水规字〔2019〕3号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港务局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专此通知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港务局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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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0年)声明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0年)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13届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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