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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用拖拉机、柴油机及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机械。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实施。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须依法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员在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事故时,应按规定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购置农业机械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后,方准使用。
拖拉机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六条 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拖拉机牵引的挂车,其后拦板应按规定喷制放大牌号。
固定式农业机械安装必须正确稳固,传动连接装置牢固,安全防护网罩可靠,危险部位有明显警告标志。
第七条 不准私自改装、拼装农业机械,严禁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的转速或行驶速度。
第八条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报废时,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对农业机械进行定期检验。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不准使用。
第十条 严禁拖拉机从事客运。
拖拉机挂车不准载人,但经农机监理机关核准,可附载押运、装卸或教练人员1至5人。
拖拉机挂车装载货物应当均衡,载物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第三章 驾驶员操作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严禁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服从农机监理机关的安排,参加乡镇农机安全联组,接受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转籍,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按农机监理机关的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拖拉机;
(二)饮酒后不准驾驶拖拉机;
(三)拖拉机下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四)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安全性能不可靠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用溜坡或进气管道注入汽油等非正常方式起动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
(六)固定式农业机械运转时,不准移位和卸挂传动带,操作员不得离开运转中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派人协助处理。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等机动车辆的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的作业事故,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处理;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4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轻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1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
第十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机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指挥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责任,下达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方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者负全部责任,另一方不负责任;两方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主要违章者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两方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同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根据各方违章情节划分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标准,参照有关法规、规章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对原认定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确定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五)、(六)项的,处以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二)、(三)、(四)项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吊扣3个月以内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吊扣4个月以内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处罚的当事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对酒后驾驶及无牌证作业的,可以暂扣其驾驶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或农机监理员实施吊扣驾驶证、操作证或罚款处罚后,应给被处罚者开具暂扣凭证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你是讲的安监站的收费吗?各地安监站的收费不一样,和项目不一样,一般是按总造价0.04%~0.05%交。我是1522万的造价交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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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甘 肃 省 尾 矿 库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尾矿库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落实尾矿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监管责任, 提高尾 矿库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构成的、 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或工业废 渣的场所(即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等安全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尾矿库建设、 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采取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的原则。 (一)全省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总库容 100 万立方米(含 100 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总库容 100 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 全监督管理,也可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管理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1号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已经省政府 2006年第 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06年 9月 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 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 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不适用本办 法。 尾矿库安全评价、 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 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AQ2006—2005)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工作的领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14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指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机械。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农机,以及与驾驶、操作农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关具体实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就其委托事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佩戴标志,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须依法定程序处罚。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农机使用应当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应当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八条对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购买农机后30日内向其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当时不能发给号牌或者行驶(使用)证的,应当给予申领者临时号牌或《待办凭证》。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或者领取《待办凭证》后,方准使用农机。
第九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报停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农机号牌应当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位置安放,并保持清晰。拖拉机的挂车后栏板外侧应当喷刷与号牌相同的放大字号。行驶(使用)证应当随机携带。
第十一条农机的号牌、行驶(使用)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农机号牌、行驶(使用)证损坏时,凭原牌证补换。遗失时,凭当地农机站介绍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号牌、行驶(使用)证未补换前发给临时或者《待办凭证》。
第十三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必须按农机监理机关的规定参加年度检验。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农用拖拉机悬挂的配套农机具有与拖拉机功率匹配,牵引的配套农机具有应当采用硬连接装置。
农用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气(油)制动装置,不得擅自增宽或者加高车箱板。
第十五条农机行驶或作业时,不准超员载人或者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准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
第十六条拖拉机运输秸杆超宽超高时,挂车不准坐人。
第十七条农机作业时,动力机械与作业机械之间应当设置联系信号,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当设明显警告标志,输电导线和用电设备应当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八条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灭火器材。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准拖带其他农机。
第十九条报废的农机不准使用和转让。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一条农机驾驶(操作)员驾驶(操作)准驾驶(操作)机型以外的农机时,应当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二条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转籍、变更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四条驾驶(操作)证损坏时,凭原证补换。遗失时,凭当地农机站介绍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未补发新证前,发给《待办凭证》。
第二十五条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农机驾驶(操作)员和农业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机时,必须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
(二)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不得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机;
(五)不得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农机;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农机;
(七)不得在农机作业时擅自离开驾驶(操作)岗位;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强迫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机事故的,按《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农机监理人员在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农机驾驶(操作)证、号牌、行驶(使用)证、《待办凭证》均由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核发。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编号,省农机监理机关到省公安厅定点号牌生产厂制作,并组织核发;驾驶证、行驶证和《待办凭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组织核发。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9号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9月 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1月 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3 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操作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投入,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项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公安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农业机械及其牌证和驾驶操作人员的驾驶操作证件。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按国家规定实行登记制度。
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业务。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安全技术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等证明、凭证,其中进口机具需持进口许可等凭证,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还需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向所在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后,方可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因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补领牌照期间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到其住所地或者购买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驾驶操作。
第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证照核发机构办理补、换领证照手续。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应当悬挂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体规范的放大牌号,并保持清晰。
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应当在机组指定位置上贴反光标识,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当在其机身指定位置上贴反光标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对农业机械、作业场地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查验,排除安全隐患,清理作业区域内的闲杂人员,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确认农业机械、作业场地及周边环境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驾驶员与操作员之间有联系信号;
(三)操作员在规定的位置上操作,不得超员;
(四)清理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悬挂式作业机械升起后,不得对其进行保养、调整和故障排除;
(六)喷洒农药时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配备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
(二)禁止烟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禁止改装、拆除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拖拉机作业时,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者一组作业机具。
禁止使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业机械。
联合收割机被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 10公里。
第十八条 不得继续使用因存在事故隐患而被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章 操作管理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驾驶操作证件。未取得驾驶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续展。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灭失、丢失或者损毁,其持有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农业机械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期间组织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遵纪守法、安全作业的自觉性,并建立健全班组、机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农业机械安全作业。
第二十三条 持有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件内容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驾驶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三)不得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没有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四)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违章载人;
(八)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当事各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追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肇事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抢救治疗事故受伤人员的费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肇事拖拉机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该基金的管理机构及时垫付,并协助其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作出复核结论3日内送达复核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原则上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损害赔偿争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调解,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 损害赔偿经过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和驾驶操作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农业机械事故救助机制,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降低农业机械事故损害风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全省农业机械牌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监督检查、作业秩序管理,参与重大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有关驾驶操作证件由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技术检验。
在安全技术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及时排除隐患,并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健全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与农业机械牌证管理衔接联动机制和信息互通机制,支持农业机械牌证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和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化、公安、交通运输、能源、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前,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检查,并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对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可以给予保费补贴。
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应当到保险机构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办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保费标准开展专营运输、兼营运输拖拉机保险业务,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第四十一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将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报废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的回收、解体或者销毁。
第四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驾驶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情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改正违章操作行为;
(五)依法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和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上喷涂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3年 11月 1日起施行。 1994年 9月 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