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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20〕1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6月2日
《贵州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0年4月15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公布,自2020年6月2日正式施行。《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为打赢农村饮水安全扶贫攻坚战,巩固脱贫成效,健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护责任提供有力保障。
一、出台背景
贵州是全国唯一没有平原支撑的内陆山区省份,山多地少、石多土少、雨多库少,农村饮水安全制约着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着广大农村群众身体健康。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是一项重大民生工程,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举全省之力加速破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短板,相继启动实施了“渴望工程”、“农村饮水解困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农村供水工程体系,农村群众饮水安全得到有力保障。但由于我省特殊地理环境,重峦叠嶂,山高谷深,农村居民居住分散,加之补助标准较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小、分布广、数量多,未形成统一的管理体系,“重建轻管、建而不管”现象一定程度存在,影响了工程效益发挥。对此省委省政府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长效管护机制要求,同时水利部印发《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文件,对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作出了具体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省启动了《管理办法》编制工作。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核心内容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总则。一是明确了制订办法的目的,通过管理改善农村居民饮水条件,保障农村供水安全,长效运行管护供水工程;二是说明制订依据,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水利部文件等要求制订;三是界定了适用范围,对城镇供水、农村供水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根据不同类别精准管护,长效运行;四是明确农村供水发展方向及原则,为农村供水的发展思路和管理思路提供参考;五是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各级各部门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二部分,规划与建设。一是规范工程规划、建设报批程序;二是规定材料采购标准,保障供水安全;三是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和交接。
第三部分,水源与水质。一是水源选择,统筹规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二是水源地保护,根据水源规模开展相应水源地保护措施,并依法查处破坏水源地保护措施行为;三是水质保障,加强水质监测检测,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务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开展水质监测检测,共享数据,确保水质安全。
第四部分,工程建后管理。一是明确供水工程所有权,根据工程投资的不同,确定工程所有权归属;二是确定管护形式,确保所有农村供水工程都有管护责任人,并落实公益性管水员岗位;三是规定供水单位职责,规范供水行为;四是制订应急供水预案,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村民用水;五是工程保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实行分段负责制,其他原因损坏工程的行为,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赔偿”原则进行恢复或赔偿。
第五部分,用水管理。一是水价机制,对农村生活用水,原则上实行成本水价;二是供水双方权利义务,供水单位与用水户间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后,开始正常供水。
第六部分,维修养护资金。一是维修养护基金的设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通过财政预算、水费提留等方式筹集,用于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和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补贴;二是管理维修养护资金,要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
三、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按照《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文件要求,为确保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位,实现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必须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全面落实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健全完善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建立“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市(州)和县域经济发展综合测评体系。
(二)关于工程所有权。按照《水利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13〕169号)要求,对工程产权进行明晰,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结合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要求,落实农村供水工程产权。
(三)关于运行管理。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和,供水水质、水量、水压和服务质量直接关系广大用水户的切身利益,根据工程产权的不同,可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明确各类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和管护方式,确定供水单位或委托管理组织,确保所有农村供水工程都有管护责任人。
(四)关于供水水价。按照《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大农业农村价格政策支持力度全力助推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19〕976号)要求,健全农村集中供水价格机制,对不同工程进行分类管理,农民生活用水实行成本水价。
(五)关于《办法》中的几个亮点。《办法》始终紧扣打赢脱贫攻坚战精神,补齐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护存在的短板问题,充分借鉴外省经验、紧密结合本省实际,突出针对性、可操作性,还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提高水质保障方面,县级人民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要开展保护措施,落实资金和人力投入,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对水质要进行监测检测,共享数据,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问题。
二是规范供水双方权利义务,通过供水双方签订供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理进行水费收缴,并实行保底水费,解决丰水期农户自用自建简易工程,停用政府投资修建工程,造成的水费收缴困难、工程养护难等问题。
三是设立维修养护资金,通过同级财政预算和水费提留设立维修养护资金,把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补贴纳入支出范围,解决了因我省农村供水工程规模小、数量多,运行成本高、执行水价偏低等造成的工程无人管、工程无经费修等难题,确保了农村供水工程的可持续运行。 2100433B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供水用水、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通过农村供水工程向县(市、区)城区以下的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学校、农场、林场等区域供水,以满足农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的日常生活用水和二三产业用水需求,不包括农业用水。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分散供水工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管理,适用《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应建立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城乡统筹的建设机制,推进农村供水规模化、标准化、专业化、企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农村供水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完善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确保农村供水工程有机构和人员管理,有政策支持、有经费保障。
建立“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市(州)和县域经济发展综合测评体系。
乡级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指导村(居、社区)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负责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合理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农村集中供水价格。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补贴。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开展卫生学评价,按照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计划任务开展水质监测工作。
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供水保障的相关工作。
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村民的饮用水安全健康以及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农村供水工程,对破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农村供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给予奖励。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完善农村供水统一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工作。鼓励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供水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工程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应与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等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农村供水工程时,应对项目受益区农村居民用水需求、水费缴纳意愿和能力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作为工程规划建设的重要依据。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应当向项目受益群众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管材、管件、水处理和消毒设备、防腐材料、滤料、化学药剂和粘结剂等材料与设备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万人及以上供水工程,应配置调蓄工程或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对1000人以上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要依法划定保护区,按照规范和标志技术要求,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明确地域界限并予以公告。对1000人以下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要通过设立警示牌、制定乡规民约等方式加强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确保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落实资金和人力投入,确保检测、监测工作正常进行。
县级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万人及以上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的项目、频次和方法开展水质检测,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第十九条 县级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水质检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对水质出现异常的要督促供水单位立即调查整改。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为主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一家一户、自管自用的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或委托管理组织,也可由村集体自行管护。分散供水工程由村集体或受益户自行管护。以村、组为管理单位的小型供水工程,应当落实公益性管水员岗位,确保所有农村供水工程都有管护责任人。
逐步推进建立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对农村供水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工程运行管护责任,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正常供水。
(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取水费。
(四)接受水行政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价格、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已投入运行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单位不得随意停止运行。供水单位确需停止或退出供水运行的,应当提前向原授权单位提出申请,并采取措施保障正常供水。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农村供水应急机制,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队伍演练。
第二十五条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发布公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抢修并发布紧急停水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划定安全控制范围、设置标识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害、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设施。
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对农村供水水源或者农村供水设施造成损害或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设施的,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赔偿”原则进行恢复或赔偿,短期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实行分段负责制。公共供水管道和设施由供水单位维修和管理,入户供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水户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并举报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农村集中供水基础设施具备完整的制水设备和输配管网并由供水企业等主体统一运行维护的,供水价格可参照城镇供水价格制定,对农民生活用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成本水价(不计利润),承受能力较差的地方可实行运行维护水价(只补偿制水和输配成本,不计期间费用和利润)。
(二)建立提升农村供水服务质量激励机制,将农村地区自来水普及率、供水保证率、水质达标率等指标与供水企业收益率相挂钩。
(三)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运营管理单位进行合理补贴,对水源条件差、工程建设难度大、成本高、人口居住偏远分散的地区,补贴力度应进一步加大。
(四)城镇供水管网设施向农村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实行县域内供水同网同价、供水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合理完善的水费收取机制。
供水单位按照合同向用水户提供供水服务,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及相关费用,推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
用水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标准交纳水费,供水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用水户不按期交纳水费,可以按照合同收取违约金。
为维持工程运行,在用水量较少的地方推行保底水费,对困难群众在供水价格上可给予一定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通过财政预算、水费提留等方式筹集维修养护资金(基金),积极支持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补贴,确保工程持续运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维修养护基金要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你好,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自来水管理,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农村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
水箱清洗关系到百姓日常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1、公司各部门要树立”一盘棋”思想,相互协调配合工作,严禁各自为政,推拉扯皮。不协调配合者,造成损失、影响正常生产,追究分管领导责任。2、全体员工要紧紧团结在公司领导班子周围,服从组织分配,听从组织指...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草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 ,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 ,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向农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 .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 ,建设 ,经营 , 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 ,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统一规划 ,安全卫生 , 长效运行的原则 ,实行规模化发展 ,标准化建设 ,市场化运作 ,企业化 经营 ,专业化管理 ,用水户参与 ,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 ,城乡供水 一体化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规
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为农村饮水安全提供保障
农村供水工程是民生工程也是民心工程,是影响农民饮水安全的主要因素。本文主要针对农村引用水安全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以加强农村供水管理的方式来保证农村饮水安全。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20〕1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6月2日
贵州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条件,保障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水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中全面建立“三个责任”、落实“三项制度”等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供水用水、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通过农村供水工程向县(市、区)城区以下的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学校、农场、林场等区域供水,以满足农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的日常生活用水和二三产业用水需求,不包括农业用水。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分散供水工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管理,适用《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应建立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城乡统筹的建设机制,推进农村供水规模化、标准化、专业化、企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农村供水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完善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确保农村供水工程有机构和人员管理,有政策支持、有经费保障。
建立“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市(州)和县域经济发展综合测评体系。
乡级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指导村(居、社区)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负责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合理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农村集中供水价格。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补贴。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开展卫生学评价,按照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计划任务开展水质监测工作。
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供水保障的相关工作。
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村民的饮用水安全健康以及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农村供水工程,对破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农村供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给予奖励。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完善农村供水统一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工作。鼓励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供水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工程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应与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等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农村供水工程时,应对项目受益区农村居民用水需求、水费缴纳意愿和能力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作为工程规划建设的重要依据。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应当向项目受益群众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管材、管件、水处理和消毒设备、防腐材料、滤料、化学药剂和粘结剂等材料与设备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GB5749)。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万人及以上供水工程,应配置调蓄工程或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对1000人以上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要依法划定保护区,按照规范和标志技术要求,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明确地域界限并予以公告。对1000人以下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要通过设立警示牌、制定乡规民约等方式加强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确保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落实资金和人力投入,确保检测、监测工作正常进行。
县级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万人及以上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的项目、频次和方法开展水质检测,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第十九条 县级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水质检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对水质出现异常的要督促供水单位立即调查整改。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为主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一家一户、自管自用的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或委托管理组织,也可由村集体自行管护。分散供水工程由村集体或受益户自行管护。以村、组为管理单位的小型供水工程,应当落实公益性管水员岗位,确保所有农村供水工程都有管护责任人。
逐步推进建立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对农村供水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工程运行管护责任,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正常供水。
(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取水费。
(四)接受水行政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价格、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已投入运行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单位不得随意停止运行。供水单位确需停止或退出供水运行的,应当提前向原授权单位提出申请,并采取措施保障正常供水。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农村供水应急机制,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队伍演练。
第二十五条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发布公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抢修并发布紧急停水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划定安全控制范围、设置标识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害、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设施。
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对农村供水水源或者农村供水设施造成损害或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设施的,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赔偿”原则进行恢复或赔偿,短期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实行分段负责制。公共供水管道和设施由供水单位维修和管理,入户供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水户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并举报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农村集中供水基础设施具备完整的制水设备和输配管网并由供水企业等主体统一运行维护的,供水价格可参照城镇供水价格制定,对农民生活用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成本水价(不计利润),承受能力较差的地方可实行运行维护水价(只补偿制水和输配成本,不计期间费用和利润)。
(二)建立提升农村供水服务质量激励机制,将农村地区自来水普及率、供水保证率、水质达标率等指标与供水企业收益率相挂钩。
(三)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运营管理单位进行合理补贴,对水源条件差、工程建设难度大、成本高、人口居住偏远分散的地区,补贴力度应进一步加大。
(四)城镇供水管网设施向农村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实行县域内供水同网同价、供水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合理完善的水费收取机制。
供水单位按照合同向用水户提供供水服务,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及相关费用,推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
用水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标准交纳水费,供水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用水户不按期交纳水费,可以按照合同收取违约金。
为维持工程运行,在用水量较少的地方推行保底水费,对困难群众在供水价格上可给予一定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通过财政预算、水费提留等方式筹集维修养护资金(基金),积极支持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补贴,确保工程持续运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维修养护基金要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100433B
章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供水的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和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关于印发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水农〔2003〕503号)、《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广东省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不包括用水户自管自用的分散式供水工程。农村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和输水设施、水处理设施、管道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监督和生产经营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是指负责供水工程管理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包括企事业单位、用水组织、管理人员。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单位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确保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本部门职责,提高农村供水的行业管理能力, 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水质监督管理,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保护工作。
市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工作。
市林业部门负责各工程水源涵养林保护监管工作。
市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监管控制农业生产的面源污染。
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农村供水工程的培训、运行管理和市卫生健康部门水质监测经费,并纳入市年度财政预算。
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责指导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及保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农民用水组织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加强农民用水组织建设,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农村供水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如下经营管理方式:
(一)以政府投资或补助为主修建利用城市供水管网延伸进行农村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级趸售管理。
(二)以政府投资或补助为主修建的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工程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管理单位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负责管理。
(三)以政府投资或补助为主修建的单村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或工程所在村(居)委会或农民用水组织负责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农民用水组织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经用水户协商同意,也可由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农民用水组织的职能。
(四)由政府补助、群众自筹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修建的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工程责任主体为法人单位,镇水管所和受益村参与管理。
(五)由个体和企业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投资者,受益村参与管理。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指引,指导供水管理单位建立工程管护机制。
第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水源卫生防护、水质检验、输配水管网、净水设施、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计量收费等管理制度,严格加强日常管理。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的基本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和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依法保护供水工程,维护工程的正常安全运行;负责工程运行管理,包括工程各项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 确保水质合格安全,满足用水需求。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建立工程运行管理档案制度,归档资料应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关系到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工程管理单位、村(居)委会及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加强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各工程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提出划定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并出具最终划定方案,经市、茂名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不利于水源保护的活动: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置排污口;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对水源工程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茂名市生态环境局高州分局,启动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发现异常现象及时查找原因,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水质达到卫生标准。
(一)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市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督,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
(二)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农村饮水监测点,定期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其中城镇供水工程每季不少于一次,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三)日供水规模在1000吨以上的供水工程,应设立水质检测实验室,配备水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开展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日常监测。日供水1000 吨以下及其他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由供水管理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服务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凡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和恢复水源。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在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工程所在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二十二条 按照《广东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规定,市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用户自建自用的,和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以及市辖区内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价格(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价格除外)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核定。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价格由于生产成本、费用及供求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生活用水计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计价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日常运行及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严格执行按月抄表收费制度,用水户按计量交纳水费。水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水价、水量、 水费”三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水费的使用接受水务、发改、 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计量表的配置管理,根据用户日用水量的情况科学配置计量装置,建立水表台账,定期检查、修校,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所有人或供水管理单位应设立工程维修基金,用于工程的日常维护、更新改造。
维修基金按下列方式提取:经市政府同意的财政补贴专项维修资金;水费中提取的维护维修费;历年水费收支结余资金中可用于维修的资金;社会捐助资金。
维修基金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按照“专款专用、统筹使用”的原则,制定维修基金管理使用办法,报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后遵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税费、生产电费等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监督实行市、镇、村分级监督管理,落实管理责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农村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进行监管:对供水工程的运行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供水管理单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农村供水市场正常秩序;完善行业管理机制,建立供水保障应急预案;推进农村供水工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应用信息技术手段监管运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必须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农村供水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