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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负责水土流失调查、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管、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等;依职能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依职能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市水土保持监测部门依职能承担具体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对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组织治理;指导和监督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高标准农田建设、垦造水田、农业综合开发生态项目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指导和监督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项目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封育保护(含封禁、抚育和自然修复)、林分改造、生物隔离带、退耕还林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指导和监督生态公益林、公园、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生产建设项目,依法负责从严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房屋建筑类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道路工程(包括桥梁、隧道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建筑废弃物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余泥渣土收纳场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落实好市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治理任务,提高蓄水保土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执法职能的部门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一次开展全市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因自然灾害或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中小学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融入课堂教学和课外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水土保持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知识;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刊播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内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水土流失调查、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流失预防治理、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与管护、水土保持辅助检查、水土保持科技研究与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市、区两级部门预算。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水土保持科研教育和社会实践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开,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成果,按照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规划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各专项规划相协调,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它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它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我市配套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生产建设单位对水土保持方案的质量负总责。
同一家单位不得同时承担同一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除应急抢险项目外,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已通过技术审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下放、市级立项(含核准、备案)且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能的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区级立项(含核准、备案)、市级立项(含核准、备案)且未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区域水土保持评估由批准设立特定区域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能的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对受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一)项目来源(立项材料)清晰;
(二)材料格式符合要求;
(三)弃土弃渣去向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五)方案特性表内容齐全;
(六)满足国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水土保持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相关行政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方案审批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且征占地总面积不足一公顷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无需土石方挖填施工的设备改造项目;
(七)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征占地总面积超过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已办理区域水土保持评估的特定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可免予办理审批手续,下列情形除外:
(一)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及特殊工程;
(二)国家、省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且征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项目;
(四)涉及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岗、滑坡危险区及自然保护地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后续设计要求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依法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合理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截水、排水、拦挡、覆盖等;
(二)将产生的泥浆存放于专门的消纳场所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含沙水流采取沉沙等措施后排放;
(四)对开挖、堆填后形成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复垦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建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或专门存放地等发生重大变化,或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综合利用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废渣等建筑废弃物,避免和减少水土流失;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堆放在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消纳场或符合有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
消纳场经营管理单位或专门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后续设计文件等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土建工程完成后、正式投产使用前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
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五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生产建设单位应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通过生产建设单位官方网站或其它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依法应开展水土保持监测项目的监测总结报告。
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报备。报备材料包括报备函、已向社会公开的证明材料、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依法应开展水土保持监测项目的监测总结报告。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且已向社会公开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对不符合报备要求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报备的生产建设单位。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在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后的九十日内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的水土保持设施由生产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工作。
未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管护工作;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落实整改工作,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监测情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送所在地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鼓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伪造、虚报、瞒报监测数据。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在方案批准后的九十日内对本级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核查。
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执法职能的部门在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依法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生产建设单位未落实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或相关设计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的;
(三)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未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水土保持方案和后续设计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
(四)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而不进行治理的;
(五)依法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而未开展的;
(六)依法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七)依法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而未办理缴纳手续的;
(八)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验收合格而未进行报备直接投产使用的;
(九)未落实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承诺书中承诺事项的。
对前款规定情形,生产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时完成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九十日。
具有水土保持执法职能的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办水保〔2019〕172号)等有关规定对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好水土保持问题整改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举报机制和政务公开机制,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平台和政务公开平台,接受社会监督,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事项后依法进行处理,并向举报人、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社会通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相关单位信用管理,将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的水土保持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活动,是指从事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的所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管、生态修复、水土流失调查和监测、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和实施等工作;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及第三方机构开展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监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植被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功能,是指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所发挥或蕴藏的有利于保护水土资源、防灾减灾、改善生态、促进社会进步等方面的作用。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相应水土保持技术条件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其科学性,涉及多学科,如土壤、地质、林业、农业、水利、法律等。二是其地域性,由于各地自然条件的差异和当地经济水平、土地利用、社会状况...
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科学性, 二是地域性, 三是综合性,四是群众性。
水土保持是防止水土流失,保持、改良于合理利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水土资源,维持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以利于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立良好生态环境的综合性科学技术。水土保持的措施有农业措施...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2)
. 优质范文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 水土资源,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铁 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 法>办法》、路桥集团国际建设兰渝铁路 LYS-11标项目部三分部《水土保 持管理办法》,结合我标段所属建设项目工程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路桥集团国际建设兰渝铁路 LYS-11 标段三分 部建设项目建设期内的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 宜、加强管理的方针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 理的原则。优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破坏后的生态环境建设,做到思想认 识到位、方案编制到位、设计施工到位、竣工验收到位、资金落实到位, 确保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良好,防止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长沙市轨道交通建设的水土保持工作, 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 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办法》、《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及其它国家与省、 市有关水土保持的 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 重效益的方针, 贯彻国家关于水土保持的法规, 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 防治因建设活动造 成的水土流失; 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优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破坏后的生态环境 建设,做到思想认识到位、方案编制到位、设计施工到位、竣工验收到位、资金落实到位, 确保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良好,防止水土流失。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土、地下水和成土母质。
水土保持工作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管辖的范围,谁组织防治;
(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
(三)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应按水土保持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农民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行政首长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并负责实施;
(三)指导、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六)受理行政复议;
(七)按权限收缴、管理本辖区内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管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专项经费;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研工作,建立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培训有关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本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兴利除害的原则,要特别加强对工厂、矿山和城市建设的水土保持管理,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生产结合进行,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治理小流域荒山、荒沟、荒滩、荒坡,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综合考察,科学管理,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发挥水土资源综合效益,保持和改善生态环境。
开垦5度以上25度以下荒坡地,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治理成果,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应当给予赔偿。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并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
现有陡坡耕地和其他禁耕地,须以县(区)、乡(镇)为单位作出具体规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规划为农耕地的陡坡地,应限期改造成梯田。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取土挖砂及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部门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因生产建设损坏原地貌植被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限期进行治理,有能力和技术的单位可自行治理,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市、县(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本办法实施前在市区、郊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工厂、矿山、矿物集运加工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必须限期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在生产过程中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完毕。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申报,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五元到零点八元的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护方案实施,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七元至一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府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是指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等。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修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自用住房或者因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
(三)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四)建设军事设施的;
(五)按照相关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六)国家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
第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分级征收:
(一)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市(州)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第八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可以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征用地结束后,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矿产资源处于开采期的,应当按照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季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报送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按照设计最大开采量或者排弃量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具体方式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确定。
第十条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编报,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一次性征收。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费时,应当向单位和个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缴库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管理,水土保持规划、设计、勘察和监测,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和科技示范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每年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与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有关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