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建设工程,是指施工单项合同标的额达到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监理等各服务单项合同标的额达到人民币20万元以上,但未达到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项目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所称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民主决策的规定,已经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
建设、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和园林、港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内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小额建设工程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单位统一在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中以网上随机抽取的方式选取承包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本辖区已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交易场所的,可以按照就近交易原则,在本辖区内进行交易。
第七条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由市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行业分类建立,并实行定期更新动态管理。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行业实际制定企业库管理规定。从化区、增城区和南沙区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入库条件,在本辖区范围内建立相应的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
市行政监督部门建库时应当发布小额建设工程建库公告;建库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的名单。
相关行业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共享。建设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告知建库的行政监督部门,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建设工程建库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申请加入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三)近三年无不良记录;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允许入库。各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符合入库条件的法人企业入库。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小额建设工程,可以不采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但应当将交易的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建设单位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需要向原承包人采购工程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七)建设单位选择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对交易形式有其他规定的。
不采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的小额建设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通过集体研究讨论的方式决定承包人。
第十条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开展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开展;委托代理机构开展交易活动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建设单位选择的代理机构不得承包所代理的项目,也不得为所代理项目的报名单位提供咨询、监理等可能影响交易公正性的服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通过拆分方式改变工程的发包方式。
中选的承包人不得将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改变工程的承包方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开展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时,应当向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项目交易申请书;
(二)项目的审批、核准资料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工程发包价及预算情况。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小额建设工程发包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可以在市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资源交易站公告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告栏等场所发布公告。
承包意向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结束前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前,应当暂停小额建设工程的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小额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人应当在公告期内按照发包公告要求进行报名。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情形选取承包候选人:
(一)报名登记的承包意向人达到3家以上的,以网上随机抽取方式从报名单位中依次选取第一、第二和第三承包候选人;
(二)报名登记的承包意向人只有2家的,以网上随机抽取方式从报名单位中依次选取第一、第二承包候选人;
(三)报名登记的承包意向人只有1家的,可以直接确定其为承包候选人。
网上随机抽取活动应当在公告结束后第1个工作日内进行;出现网络中断的,可以顺延1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选定承包候选人后,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承包候选人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资格证书编号、交易价等。
承包意向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承包候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小额建设工程的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第1个工作日内确定第一承包候选人为承包人。第一承包候选人放弃承包或者按照相关规定被取消资格的,按照承包候选人排序确定承包人。
无承包意向人报名或者因承包候选人放弃承包资格造成无承包候选人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选定承包人。
按照第一、二款规定确定承包人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发出建设工程发包通知书,并将发包过程和结果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但行政监督部门自行建设的除外。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发包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合同;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视为放弃承包资格。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发包公告的内容一致。
承包人放弃承包资格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其不诚信行为纳入黑名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小额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工程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发包价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建设内容及其投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项目的总预(概)算,财政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财政相关规定进行结算评审。
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原因造成投资扩大,增加部分达到小额建设工程交易规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承包意向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建设单位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监督部门存在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市监察机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小额建设工程交易资料进行保存、管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行政监督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拆分等方式改变工程发包方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发布发包公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选取承包候选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公示承包候选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承包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扩大建设内容及其投资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展交易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和园林、港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小额建设工程交易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小额建设工程单项合同标的额标准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将适时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修改或者废止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19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办法》共23条,主要明确了以下5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提高交易规模标准。结合我市小额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办法(试行)》第二条将施工类单项合同标的额由原来文件规定的10万元提高到50万元,服务类单项合同标的额由10万元提高到20万元。
二是因地制宜调整了适用范围。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办法》第三条规定需经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才纳入本《办法》,以体现村民自治原则。
三是着力推动简政放权。《办法》要求各行政监督部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取消了交易文件检查环节,取消了交易保证金的要求,着力减轻企业负担。
四是着力缩短交易时间。《办法》对各个交易环节时间进行缩短,从发起交易到确定承包人的时间由原来的17日压缩到6个工作日,有效提高了交易速度。
五是体现电子化的发展方向。《办法》提出了小额建设工程交易从依托有形场所向电子化平台为主转变的方向,由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建立系统,组织建设单位统一在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中以网上随机抽取的方式选取承包人。 2100433B
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建设工程,是指施工单项合同标的额达到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监理等各服务单项合同标的额达到人民币20万元以上,但未达到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项目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所称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民主决策的规定,已经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
建设、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和园林、港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内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小额建设工程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单位统一在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中以网上随机抽取的方式选取承包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本辖区已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交易场所的,可以按照就近交易原则,在本辖区内进行交易。
第七条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由市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行业分类建立,并实行定期更新动态管理。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行业实际制定企业库管理规定。从化区、增城区和南沙区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入库条件,在本辖区范围内建立相应的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
市行政监督部门建库时应当发布小额建设工程建库公告;建库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的名单。
相关行业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共享。建设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告知建库的行政监督部门,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建设工程建库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申请加入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三)近三年无不良记录;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允许入库。各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符合入库条件的法人企业入库。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小额建设工程,可以不采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但应当将交易的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建设单位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需要向原承包人采购工程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七)建设单位选择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对交易形式有其他规定的。
不采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的小额建设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通过集体研究讨论的方式决定承包人。
第十条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开展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开展;委托代理机构开展交易活动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建设单位选择的代理机构不得承包所代理的项目,也不得为所代理项目的报名单位提供咨询、监理等可能影响交易公正性的服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通过拆分方式改变工程的发包方式。
中选的承包人不得将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改变工程的承包方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开展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时,应当向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项目交易申请书;
(二)项目的审批、核准资料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工程发包价及预算情况。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小额建设工程发包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可以在市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资源交易站公告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告栏等场所发布公告。
承包意向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结束前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前,应当暂停小额建设工程的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小额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人应当在公告期内按照发包公告要求进行报名。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情形选取承包候选人:
(一)报名登记的承包意向人达到3家以上的,以网上随机抽取方式从报名单位中依次选取第一、第二和第三承包候选人;
(二)报名登记的承包意向人只有2家的,以网上随机抽取方式从报名单位中依次选取第一、第二承包候选人;
(三)报名登记的承包意向人只有1家的,可以直接确定其为承包候选人。
网上随机抽取活动应当在公告结束后第1个工作日内进行;出现网络中断的,可以顺延1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选定承包候选人后,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承包候选人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资格证书编号、交易价等。
承包意向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承包候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小额建设工程的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第1个工作日内确定第一承包候选人为承包人。第一承包候选人放弃承包或者按照相关规定被取消资格的,按照承包候选人排序确定承包人。
无承包意向人报名或者因承包候选人放弃承包资格造成无承包候选人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选定承包人。
按照第一、二款规定确定承包人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发出建设工程发包通知书,并将发包过程和结果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但行政监督部门自行建设的除外。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发包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合同;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视为放弃承包资格。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发包公告的内容一致。
承包人放弃承包资格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其不诚信行为纳入黑名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小额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工程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发包价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建设内容及其投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项目的总预(概)算,财政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财政相关规定进行结算评审。
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原因造成投资扩大,增加部分达到小额建设工程交易规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承包意向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建设单位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监督部门存在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市监察机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小额建设工程交易资料进行保存、管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行政监督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拆分等方式改变工程发包方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发布发包公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选取承包候选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公示承包候选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承包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扩大建设内容及其投资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展交易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和园林、港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小额建设工程交易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小额建设工程单项合同标的额标准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将适时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修改或者废止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你打电话过去询问呀
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地址: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区行政中心主楼4楼
简介: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是市建委直属正处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注册资本:150万
《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公告范本(试行)》
1 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 交易公告范本 (试行) 二○一六年十二月 2 项目交易公告 经 [ 立项批文 ]、[规划批文 ](如有) 批准,并且本项目资金已落实, 按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43 号规定, [ 建设单位 ] 现通过网上随机抽 取方式选定项目承包人。 一、项目名称: 二、资金来源: 三、建设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代理机构(如有):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设计单位(如有): 监理单位(如有): 监督机构: 监督电话: 注:代理机构不得承包所代理的项目,也不得为所代理项目的报名单位提供 咨询、监理等可能影响交易公正性的服务。 四、项目基本情况 1.项目概况: 2.承包内容及规模: 3.发包价: 3 4.承包方式: 5.时间要求:计划从_年_月_日开始实施,至_年_月_日结束。 五、交易公告及报名时间:从_年_月_日_时_分至_年_月_日_时_ 分
黄埔区农村集体小额建设工程交易办法(试行...
黄埔区农村(转制社区)集体小额建设工程 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农村(转制社区)集体小额 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工作、推进廉洁黄埔建设,根据《广东省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 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黄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转制社区)集体小额建设工 程是指工程建设、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 单项合同投资估算价在 50万元以上 (含 50万元)、100万元 以下(不含 100万元)的和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勘察、设计、 监理等单项服务合同估算价在 30 万元以上(含 30 万元)、 50 万元以下(不含 50万元)的建设项目。 全区使用农村 (转制社区) 集体资金新建、 改建、扩建、 装修、拆除、修缮等农村(转制社区)集体小额建设工程以 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服务、货物等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
枞阳县小额工程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提高小额工程交易工作效率,节约交易成本,根据《铜陵市小额施工工程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铜公管[2016]11号)》和《枞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县政府第28号令)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项目建设单位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政府性投资小额施工工程和服务项目。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建设单位可通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定点备选库中采用随机抽选中标单位的简易招标程序,也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交易。
(一)小额工程施工类项目标准:单项工程施工预算评审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单项工程施工预算评审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电力工程施工项目。
(二)小额服务项目标准:项目服务费用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30万元(不含30万)以下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
第三条 应当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项目,不得化整为零改变成小额交易项目规避公开招标。
第四条 小额施工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类别,确定每个类别的定点单位,组成小额工程项目定点备选库。
定点单位入库前须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定点备选库协议及诚信承诺书,并按入库类别交纳诚信保证金。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专业的入库诚信保证金壹拾万元;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电力工程专业的入库诚信保证金叁万元。诚信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无不良行为记录情况下全额退还。
第五条 小额工程项目招标人进场前应做好以下前期准备工作:
(一)属于立项审批范围的,招标人应办理立项手续,明确项目概算和资金来源;
(二)新建和改扩建项目按规定需要规划部门许可的,招标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或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应依法确定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设计图纸。涉及结构安全需要进行图纸审查的,应及时履行图审手续,办理图审合格证明;
(四)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财政评审文件);
(五)零星维修项目,因施工内容分散难以设计完整施工图纸,无法事先确定工程内容和工程量,不能编制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的,应采取跟踪审计或其它现场计量监管措施,以便合理确定结算造价。
第六条 小额施工工程项目定点招标原则上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项目中标人,中标人抽取工作程序如下:
(一)受理招标人使用定点库项目后,及时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小额项目抽签公告和招标文件(公告期不少于五天),公布拟抽签项目的概况、控制价和优惠率(3%—8%之间)、抽签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二)抽签公告发布后,符合要求的定点单位均可报名参加抽签。抽签时,报名成功且到达现场的定点单位携枞阳县定点库会员证、交易员证和投标文件等相关证件资料参与抽签。符合条件的定点单位必须达到三家(含三家)以上方可抽签确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抽取方式在抽签公告中约定)。第一次抽签公告发布结束后少于三家定点单位报名,须进行第二次发布抽签公告,第二次发布抽签公告后仍不足三家定点单位报名,将明确规定在符合要求的所有定点单位中进行抽取。被抽中的定点单位必须承接当次抽签项目,否则视为项目中标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
(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提前准备定点招标项目抽签活动相关资料,确定参加本次抽签定点单位名单及相关表格,对抽签活动全过程作好记录。
(四)如同一类别定点库同时抽取多个项目,按抽签公告公布时间依次抽取。
(五)抽签活动在县公管局监督人员监督下进行,抽签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及监督人员当场签字确认。
招标人或定点单位对抽签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场向监督人员提出,否则视为同意抽签结果。
(六)抽签结束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将抽签结果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天),并按相关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如中标人不能满足招标人的合理需求,招标人可书面要求取消其中标资格,报县公管局审查确认后重新抽签。对被取消中标资格的定点单位,县公管局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小额工程服务类项目,比照小额施工工程抽取办法选择中标人。
第八条 小额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资格。擅自放弃中标资格的,列入不良行为,取消定点库会员资格,没收履约保证金或诚信保证金,给项目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确有特殊原因必须放弃的,应书面陈述理由,报县公管局审批。
第九条 项目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或提供其他服务,因中标人工作失误导致工程质量等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可提请县公管局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出取消定点会员资格、不予退还诚信保证金、记录不良行为和限制投标资格等处理。
第十条 服务协议期内定点单位如出现资质、营业执照等行业执业要件被吊销、相关证件到期未更换、所服务或施工项目因其失职等原因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况,导致无法保证后续承接项目能力和质量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经县公管局审批后,取消其定点资格,不予退还诚信保证金。
第十一条 县交易中心根据小额项目的特征,设定各类小额项目定点会员数额的上限。定点项目数量过多或因清库导致库内定点单位数量不足时,经县公管局批准,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定点期内补招定点单位。
第十二条 每个定点库考核周期原则上定为两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考核周期的须经县公管局批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废止,目前是依据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铜陵市小额施工工程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来执行。 2100433B
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权交易行为,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取水单位之间转让取水权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转让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取水权,是指取水单位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后,获得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是指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年度可利用的水资源总量。
地热水、矿泉水的水权交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水权交易应当遵循节水优先、总量控制、保障发展、兼顾需求、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水权交易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水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易
第五条 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包括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取水单位和用水总量尚未达到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权交易的受让方包括需要新增取水的取水单位和需要新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办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交易工作。
第六条 用水总量已经达到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采取水权交易方式解决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用水总量尚未达到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水权交易方式解决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转让取水权:
(一)转让的水量在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限额和有效期限内;
(二)转让的水量属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管理范围;
(三)转让的水量为通过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
(四)已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
(五)转让地表水取水权后不需要新增地下水取水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受让取水权:
(一)需要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建设项目用水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三)拟取用的水量未超过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取用总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转让本行政区域尚未使用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包括未分配的水量以及用财政资金建设的节水工程节约的水量等。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交易取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一)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符合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要求;
(二)拟取用的水量未超过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取用总量。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所需要的水量,不得交易。
第十二条 水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协议签订后,交易平台应当为转让方、受让方出具证明材料。
交易平台应当制定交易规则和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并依法公开交易信息。
第十三条 取水权转让方应当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证;
(二)水平衡测试分析材料;
(三)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出具的节水验收意见;
(四)拟转让水量的数量和价格;
(五)转让后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和周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取水权受让方应当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拟交易水量的数量和价格。
第十五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双方应当分别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等水资源管理情况的分析材料;
(二)拟交易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数量、期限和价格;
(三)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交易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书面文件。
转让方提交的水权交易申请还应当包括可交易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来源的可行性和可靠性,以及交易后对区域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材料。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来源于节水工程节约水量的,还应当提供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出具的节水验收意见或者节水潜力分析意见。
受让方提交的水权交易申请还应当包括取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后,其新增水量的主要用途及其对区域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材料。
第十六条 交易平台收到水权交易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依照交易规则组织交易。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不予交易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取水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应当在转让方取水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内。交易双方可以约定转让期限届满后取水权的归属;未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后,取水权属于受让方,受让方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延续手续。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转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因水资源配置工程、城乡居民生活公共供水工程等用水需要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转让期限。转让期限届满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归还转让方。
第十八条 水权交易价格根据成本投入、市场供求关系等确定,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九条 取水权交易所得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归转让方所有。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所得,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当依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转让方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其中农业节水的交易收入主要用于节水地区的节水设施投入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水权交易后评估,通过政府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水权交易的有关情况。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公开水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权交易产生的取水许可申请、变更、延续情况以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删去)
第二十二条 取水权交易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持水权交易协议到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后转让方需要新增取水的,应当采取水权交易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新增取水量。
转让方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后,受让方应当持水权交易协议、交易平台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依法申请办理相关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交易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完成后,按照交易后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取水权交易完成后,按照取水许可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权受让方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的使用用途。
需要变更水资源使用用途的,应当有利于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生态环境,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权交易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权交易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公开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水权交易双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水许可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规划、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加强管理与改善服务相结合、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便捷、有序、规范进行。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并制定使用规则,提供房屋交易信息查询、交易合同网签、交易资金监管等服务。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
房屋交易当事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屋交易信息应当真实,交易房屋应当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交易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交易流程指引,通过在政府信息网站、政务窗口发布或者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刊登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当通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办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解除合同的,不得再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以该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不得包含减轻或免除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责任,或加重买受人、中介服务对象责任,或排除买受人、中介服务对象主要权利的条款。
第二节 新建商品房交易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现售应当取得初始登记证明文件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订金、预订款等。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发布预售广告。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
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中的项目名称、房屋用途等应当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内容一致。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不得包含升值、投资回报等误导、欺骗公众的内容。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书面方式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事项,公示期限自商品房销售之日起至全部销售完毕: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商品房销售方案及销售进度控制表,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方式、租金标准和售价,楼盘是否开行楼巴服务及其线路、站点具体设置方案;
(三)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公示图;并明确标示建筑区划内以及区划外直接相邻的市政规划道路位置及宽度,以及建筑区划内的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综合医院、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气供应站、公交首末站、肉菜市场等配套设施的用途、具体位置、规模等内容。
(六)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时序、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并明确配套设施是否移交政府;
(七)物业管理事项;
(八)中介服务授权委托书;
(九)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申报价格对每套商品房明码标价,以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的方式公开相关收费。
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的样式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承担其委托产生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按揭贷款服务费等费用。
买受人在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向相关政府部门缴交其依法承担的税费。买受人可自行申报缴纳;也可在合同中约定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缴纳。委托代收代缴的,不能免除买受人的缴款义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入的下列事项应当与销售广告、售楼书、样板房等宣传资料中的承诺相一致: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提供的交通服务设施设备、服务期限和服务价格;
(二)幼儿园、学校等教育配套设施;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事项;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不得拒绝买受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款。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自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与购房者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当按照与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收存商品房预售款。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收存和划拨商品房预售款,及时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中录入、更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资金收存及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法定用途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用款报告;
(二)项目投资概况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四)拨付款项的有关施工合同;
(五)材料、设备购销合同;
(六)开发企业有关税收缴款单或者电子报税表;
(七)财政收费通知;
(八)其他能够证明法定用途需要资金的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在商品房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前,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资金足以满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和初始登记需要的,超出部分资金可以申请用于其他用途。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核定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额度及留存比例:
(一)项目主体结构施工未封顶、排栅未拆除前,留存比例为累积划拨预售款的10%;
(二)项目施工进行至内外装修、设备安装阶段时,留存比例为累积划拨预售款的5%;
(三)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竣工备案验收表,留存比例为累积划拨预售款的3%。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租售车位(车库)前,应当将租售方案和相关产权证明文件在建筑区划内的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
租售方案、现场公示情况的公证文书应当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车位(车库)租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节 存量房交易
第二十条 规划用途为商业的存量房,未办理产权分割登记的,不得分割销售。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房屋交易中介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当事人房屋交易相关情况和本市房地产政策相关规定,不得为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提供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房屋交易服务时,应当依法查验以下事项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况;
(二)房屋租赁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查询结果;
(三)出售、出租房屋的当事人对房屋的处分权;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发布房屋租售信息应当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屋租售信息发布后出现成交、当事人撤销委托或者委托期限届满等情形导致委托终止的,应当即时删除发布的信息。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及时协助当事人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签订、解除等手续。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未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而自行交易的,可以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签约服务点或者网站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解除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买受人采用购房抵押借款方式付款的,交易双方可以申请一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和抵押权登记手续。
买受人为出卖人垫资注销抵押权的,交易双方可以申请一并办理原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登记和转移登记手续。
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促成交易,买受人采用购房抵押借款方式付款或者为出卖人垫资注销抵押权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书面提示交易双方可以申请一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手续或者一并办理原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登记、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接受客户委托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在合同有效期内建立档案保存,不得利用未经委托的房源及客户信息开展中介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保守委托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委托人及有关当事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利息归属由买卖双方约定,交易资金按规定存入专用账户后,房地产登记机构方可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促成存量房交易的,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
存量房交易资金专用账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监管平台和信用评价体系,完善执法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对房屋交易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执法检查:
(一)进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被检查对象的办公场所、经营场所和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四)拍照、摄影、记录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
(五)登记保存证据;
(六)向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应当与税务机关等相关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和管理联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应当确保信息安全,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取得、提供、泄露或者使用房屋档案信息。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交易信用评价规则,建立、完善信用档案,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以下行为应当纳入房屋交易信用评价范围:
(一)商品房销售的宣传和房屋交易信息的发布;
(二)商品房预售方案的提交和公示;
(三)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四)公示与商品房销售相关的事项;
(五)制定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六)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
(七)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手续;
(八)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九)车位(车库)的租售;
(十)公建配套设施的移交情况;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以下行为应当纳入房屋交易信用评价范围:
(一)房屋交易信息的发布;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
(三)查验、告知规定事项;
(四)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的使用;
(五)当事人信息的保密;
(六)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中介服务情况;
(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八)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前款所称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奖励情况、被投诉情况、行政处罚情况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志愿者组织、相关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机构和社会公众参与房屋交易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虚假房屋交易信息或者发布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交易条件的房屋交易信息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订立合同的宗数,每宗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包含减轻或免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责任或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条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相关事项的。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条款包含减轻、免除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责任或者加重中介服务对象责任,排除中介服务对象主要权利内容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和销售合同中的项目名称、房屋用途等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内容不一致,或者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包含升值、投资回报等误导、欺骗公众的内容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罚款;使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商品房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购房人提出请求仍不明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公开相关收费,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或者限制买受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时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者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可以处以违法收存款项20%的罚款。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收存和划拨商品房预售款,未及时在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中录入、更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资金收存及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以限制其参与本市房地产相关业务。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法定用途、额度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拨付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使用款项2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办理租售方案公示、备案手续租售车位(车库),或者违反规定租售车位(车库)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出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办妥产权分割登记销售商业用途存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按规定查验、告知、提示规定事项,为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唆使、怂恿、参与、协助当事人实施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行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并处吊销地产中介执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同时提请原注册机构取消注册。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发布房屋交易信息,或者不按规定删除已发布的房屋交易信息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协助当事人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形下擅自办理网签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委托人及有关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能提供所保存的客户书面委托档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税务等与信息平台对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取得、提供、泄露或者使用房屋档案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时,可以对违法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谈话,暂停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使用资格直至调查处理完毕为止。
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责任人、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制定房屋交易流程指引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的;
(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定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额度及留存比例的;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网络监管平台和信用评价体系的;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的。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包括已办理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即二手房)和国有土地上自建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易,是指房屋买卖行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区划,是指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或者虽不属同一用地红线范围但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交易、抵押借款和登记提供咨询、居间、代理等经营性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限价商品住宅的销售、上市交易和交易资金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