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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管理,维护和管理好小区内的房屋、服务配套设施及公共场地,保持小区安静、优美、整洁、安全、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通过城市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居民新村。不论是在建或全面建成,部分交付使用或全部交付使用的小区,凡已住进居民的,均列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小区管理,主要是指对小区内的房屋、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环境秩序的维护整治与管理,以及居民生活的服务管理等,小区内的治安、民事管理等可按有关规定实施专业管理,亦可在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本市住宅小区的管理业务,由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负责。小区在建期间的管理,在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的支持下由负责开发的公司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住宅小区可根据不同的特点,自行确定本小区的管理模式,并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如小区管委会或小组等,在所在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行使管理职能。小区管理机构的成员,应有街道办事处、开发公司、公安派出所和在住单位、居民代表参加。
在建期间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小区,其管理责任,应以承担该小区开发任务的开发公司为主负责,当地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六条 小区管理应建立和健全各种管理制度,管委会(小组)除应建立自身严格的工作制度外,还要根据小区管理工作中的各种不同专业,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或公约,做到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第七条 各小区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房屋、市政设施维修和绿化、环境卫生、保安、服务等专业管理队伍。各专业管理队伍在小区管理委员会(小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提高服务质量。
各项服务可实行有偿服务,收取合理的服务费。收费标准须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小区管理干部及工作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小区各项管理制度,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全心全意为群众服务。
第九条 小区内在住单位、住户及居民,均须自觉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服从本小区管理人员的管理;并有责任协助搞好小区管理,举报和纠正各种违章事件及行为。
第十条 小区在建期间,小区管理费用,包括管委会(小组)正常费用,房屋(不含已出售)、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环境整治、环境卫生清扫的费用及路灯照明电费等,由开发公司负担。在小区全面建成经验收合格移交管理以后,其小区维护管理经费,应由所在区负责。在接管初期,为支持其管理可由开发公司采取一次性补贴或扶持发展物业方式,从经营收入中弥补;补贴数额及扶助程度由双方商定;一次性补贴后的小区管理经费主要来源,应通过开展有偿服务,向住户、单位收取一定管理费(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审定)等办法解决。不足部分由所在区每年代市收取的城建维护税中补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小区内搞违章建筑;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修改房屋结构和布局或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小区内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封闭阳台或在阳台、平台、走廊等处搭建挂台、雨棚等。
第十二条 小区内的空地、道路、公共楼梯、走廊及其他公共地方,不准堆放货品、杂物或占作他用。
小区的绿化、美化应由小区管委会(小组)统一规划,组织实施。道路两旁、房屋周围和空地,应尽量栽种树木、花卉,有条件的小区,应建造与小区环境相协调的园林(雕塑)小品,建设小游园、小绿地、小花坛和小型游乐场等绿化、美化园地。
小区内的绿地、花木和游憩设施,应有专人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应按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有关规定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开发的小区,应把配套设施用房纳入小区规划,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小区的配套设施标准按《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执行。凡配套设施不完善或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在期限内予以补建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强求建设单位增加配套项目,加大配套面积和提高配套标准。
小区的竣工验收和移交工作,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维护和遵守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者,由小区管理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小区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或由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和行政主管部门依章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小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本小区的具体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
冀价经费〔 2008〕39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 各设区市物价局、建设局、 房管局、规划局、供电(电力)公司: 为规范我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行为, 保证供电工程质量, 决定在我省设 区市市区试行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统一收费、 统一建设办法。经省政府同意,制定了 《河北省设 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建设厅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行为, 保证供电工程质量, 试行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统一收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
常州市新建住宅小区交付验收细则
常州市新建住宅小区交付验收细则 浏览人数: 162 加入日期: 2009/10/28 一、验收方式: 由市建设局开发办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对市天宁区、钟楼区、戚区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小区进 行交付验收。 二、验收组成员构成 验收人员由局开发办、物价局房地产价格处、市体育局、市园林局等相关人员与拆迁、 供水、排水、燃气、路灯等专业部门委派的相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三、验收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248号令)第十八条 四、验收流程: 1、开发企业到市建设局开发办申请验收,并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关材料; 2、开发办初审,查验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3、初审合格后会同市建设局公用处、市国土局、物价局、体育局、园林局、供水、排水、燃 气、路灯、拆迁(有拆迁的)等专业部门到项目现场实地查勘; 4、市建设局开发办签署初审意见; 5、市建设局分管局长对申报材料及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并签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下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按本办法实施管理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33号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已于经第五次部常务会议现予发布,自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一、出台背景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创造文明、卫生、安全、和谐的保障性住房小区,我市在保障性住房小区实行扣分管理。2010年我市印发《广州市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扣分办法(试行)》(穗住保〔2010〕65号),有效期3年;2013年我市修订印发《广州市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扣分办法》(穗住保〔2013〕29号),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审查意见》,结合住房保障政策出台和修订情况,现对《广州市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扣分办法》进行清理,并重新修订出台。
二、清理修改内容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明确,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鉴此,删除《扣分办法》有关“廉租住房”的表述,第二条第二款修改表述为:保障性住房小区住户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住户。
(二)原办法所述《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7月26日重新修订印发,印发后的文件名为《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鉴此,修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的表述,第六条最后一款修改表述为:以上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为进一步落实好《广州市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扣分办法》,我办现已启动政策评估修订工作,根据实施情况依法对其进行评估修订。鉴此,本《扣分办法》的有效期定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