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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

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概述 是未解决赣州市房屋征收儿颁布的办法

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基本信息

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规定,结合赣州市中心城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和房屋使用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除住宅房屋以外的主房(不包括附属用房),非住宅房屋的用途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是指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房屋,包括金融、娱乐、餐饮、中介等商业服务类型的房屋;非营业用房包括厂房、站场码头、仓库堆栈等用房。

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权属和用途等产权要素的确认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条款。

第五条 停产、停业是指已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纳税,并持续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以合法的非住宅房屋为基本生产要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非住宅房屋被征收造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或终止。

第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为已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纳税,并在征收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的被征收人。发生租赁的,由被征收人自行解除租赁关系。

第二章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七条 营业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补偿标准: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的5‰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八条 非营业用房涉及到被征收人房屋整体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范围包括:

(一)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

(二)无法恢复设施设备的残余价值补偿;

(三)停产停业期间利润损失的补偿;

(四)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偿。

第九条 被征收人房屋整体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按评估时点的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计算。

(二)无法恢复设施设备的残余价值补偿:按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通过估算被评估机器设备的重置成本和各种贬值,用重置成本扣减各种贬值进行评估。贬值包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三)停产停业期间利润损失的补偿:主要是依据征收决定公告日前三年的平均利润计算,其利润依据被征收人经过依法审核后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完税凭证等合法凭证进行评估。补偿期限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四)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偿:依据征收公告之日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人数确定职工人数;依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来进行补偿;补偿期限为3个月。

对评估确定的补偿金额有异议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非整体征收的非营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为:

厂房:每月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4‰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其他非营业用房:是指既不是厂房又不涉及到被征收人房屋整体征收的站场码头、仓库堆栈等,其他非营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3%对被征收人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一条 补偿期限:

营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停产停业之日始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后3个月止。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期限为3个月。

非营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期限为3个月。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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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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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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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文献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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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11-18 浏览次数: 47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 201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 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暂行办法》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市人力社保 局 市工商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主题词: 城乡建设 征收 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11

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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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25KB

页数: 5页

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切实维护公共利益, 保障被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令 第 590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 第二条 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要坚持 “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 ”的指导思想, 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 ”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宜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 “市征收办 ”),负责中心 城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并对各县 (市、区)和宜春经济开发区、 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袁州区和宜春经济开发区、 宜阳新区、 明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内容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但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征收主管部门按征收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七条 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征收范围之前,使用被征收房屋从事生产制造的单位或个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额度原则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偿额的50%。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第九条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政府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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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12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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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三章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为国有土地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被征收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为经营性房屋;

(二)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三)依法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以被征收人提供的近三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以近三年生产经营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不足三年的以生产经营期间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

第十六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半年予以补偿;工业生产行业按一年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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