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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

《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淮安市2020年正式立法项目。 

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立法历程

2020年2月17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2020年度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通知》,《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列入正式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市住建局,提交送审稿时间:2020年3月份,提请审议时间:2020年6月份。

2020年5月20日,淮安市司法局发布《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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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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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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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文献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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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33KB

页数: 3页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 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立于城市高速路、 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 桥梁、隧道、河堤、人行天桥、街巷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灯杆和 灯具,以及为道路照明供电的高低压配电专用装置、管线及接线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 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 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 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 并实行统一规 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 与广州电力工业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监督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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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33KB

页数: 8页

第 1 页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 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 养护维修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 其附属桥梁。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 路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 修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区、县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路政部 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次干路和支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 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市政管理、园林、水务、公安交通等行 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城市道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 建设与养护并重

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修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淮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岸线,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将第二十五条删除。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0月10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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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简介

淮安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闸门位置至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储水池、水泵、电机、电控装置、阀门等。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与市政道路配套建设的,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及其他应急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根据区域供水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区域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同步实施,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加强水源地污染源的调查及监控。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监测和卫生安全评估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防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供水单位负责城乡公共供水及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水质、水量、水压安全。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制定供水应急预案,规范城乡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九条 市、县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规划,并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供水单位应按照年度计划建设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竣工后,邀请消防机构参与工程项目验收测试,并将竣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供水管网未覆盖或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障的自然水源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消防车取水设施的设置和建设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区域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及自备水源井,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区域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没有实施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城乡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供水单位在接收新建和改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源水质监测变化情况通报供水单位,加强污染企业及周边排放口监测,防止污染物排入水体。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文、水量变化情况及时通报供水单位。

海事部门应当加强取水口水域内船舶污染的防治工作,与供水单位建立联动管理机制。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乡供水、环境保护、水利、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和处置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完毕,经卫生主管部门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结算水表(含表井、表盖)及其以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结算水表以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及一般的明漏、暗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供水配水管网压力应当满足多层普通住宅的用水需求,配水压力不能满足时,供水单位应当集中建设增压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连续测压点,记录压力值。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设施;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饲养畜禽;

(五)损坏供水设施;

(六)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或者委托供水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单位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指导。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和供水单位商定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资金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日常检查,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市政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维护情况如实记载,市政消火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体完好,部件无缺损;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出水正常。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第三十一条 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的地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城乡供水特许经营评估,并向特许经营企业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特许经营企业逐一予以整改。评估的周期为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供用水合同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六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取得计量检定证书和检定合格证;在用结算水表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结算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申请检定水表,经检定,结算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申请检定之日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非人为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一条 承担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维修、保养水箱(池)、水泵、管线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

(二)负责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

(三)对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四)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服务的投诉。

直接从事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健康证明。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用户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三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五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十六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七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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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办法解读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背景目的

2004年,市政府出台《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在规范地下水开发利用、强化地下水管理、防止地下水污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暂行办法》已不能适应情况变化的需要。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期治水方针,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亟需对原《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一)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采取建立机制、强化管理、合理配置、有效保护和涵养水源等综合治理措施,遏制地下水超采和水质恶化,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为市第七次党代会提出的新淮安建设提供良好的水资源保障和水环境支撑。

(二)理顺管理体制的需要。地下水资源管理涉及到政府多个职能部门和各个县(区),如何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管委会的职责,协调各方有序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是制定《办法》必须考虑的重点问题。通过《办法》的制定,明确不同主体各自的管理和保护职责,建立健全全市地下水资源保护机制和管理体制,更好地发挥各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作用。

(三)解决突出问题的需要。长期以来,在地下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方面,存在着主体间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管理缺失等问题,造成地下水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为此,需要出台严格的管理规定,确保地下水资源得到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

(四)管理法治化的需要。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由于监管不到位,长期累积形成了许多急需整改的问题。近年来,省政府加大地下水管控力度,在全省开展地下水压采工作。2015年,淮安市政府批复了《淮安市地下水压采方案》(2015-2020年)。为完成省政府确定的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和压采封井目标任务,迫切需要按照新的要求制定《办法》,为推动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提供依据,满足地下水资源管理现实要求。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主要特点

《办法》共分六章三十七条,主要内容有总则、开发利用、取水管理、地下水保护等。吸收了近年来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成功经验,具有创新性和前瞻性,操作性强,对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巩固水资源管理成果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建立健全综合监测保护机制。充分利用经济、科技、法律等多种手段,加强协调,整体推进。《办法》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和信息化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作了明确规定。

(二)完善规范地源热泵的管理。针对近年来不少建筑采用地源热泵系统的情况,《办法》规定,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并经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三)进一步强化地下水保护。《办法》规定禁止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餐饮、洗浴、洗车、水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为保证饮水安全,《办法》对水源井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作出了规定,对停用、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管理进行了明确。

(四)关于《办法》新增的法律责任。《办法》以问题为导向,针对“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未采取封填措施的”、“擅自建设地源热泵系统的”、“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擅自 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餐饮、洗浴、洗车、水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设定了新的行政处罚条款。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贯彻实施

一是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办法》实施到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地下水资源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合作、强化监管,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中责任重大,必须按《办法》赋予的职能职责,切实抓好落实。

二是严格执法监督,确保《办法》发挥作用。《办法》在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设定了与保护管理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法,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坚决予以严厉打击,尤其是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餐饮、洗浴、洗车、水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

三是加强学习宣传,确保《办法》深入普及。各地各部门,特别是各职能部门要紧密结合“七五”普法,及时抓好《办法》的组织学习,并积极采取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报纸、电视、公益广告、流动宣传车、微信、短信等媒介大力开展宣传活动,在全市上下营造学习、宣传、普及、贯彻《办法》的良好氛围,进一步为淮安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要的水利法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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