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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经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交通噪声的管理、工业噪声的管理、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奖励与惩罚、附则7章34条,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简介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系指干扰人们工作、学习和休息的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市的城区。

在城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城区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并把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机关。

公安、交通监理、港务监督、民航、铁道部门按分工负责交通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公安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第六条 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的要求。

各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七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积极采取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措施。凡超过国家和地方噪声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要求减轻、消除噪声污染的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向当地环境噪声管理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交通噪声的管理

第九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车站、码头、港口和飞机场及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条 机动车辆的所有单位要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

一切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国家颁发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G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怪音喇叭,鸣低音喇叭时间一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不得超过三次;夜间行驶应以远近灯交替使用,禁止鸣喇叭。

(二)行驶在城区的机动车辆,喇叭声级在正前方两米处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A

(三)行驶在城区的机动车辆,在规定的禁鸣线路上,禁止鸣喇叭。

(四)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

第十二条 拖拉机驶入城区,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发给通行证,并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十三条 飞机起飞、降低和必须在城区上空飞行,应尽量减少噪声污染。飞机在城区上空作游览飞行,须经民航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新建飞机场不准建在城区,飞机起飞和着陆航道,不准穿过城区。

第十四条 新建铁道一律不准穿过城区;已穿过城区的铁路,铁道部门要积极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

火车行车经过城区,除紧急情况外,应按规定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气笛。

第十五条 凡进入城区水域的各类船舶,其音响必须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的车站、码头、港口和飞机场使用高音喇叭指挥作业。

第三章 工业噪声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及科研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八条 一切从事工业生产和科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源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减震、阻尼等有效控制措施,其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九条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控制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条 对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污染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罚款并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噪声污染严重,限期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令其关、停、并、转或迁移噪声源。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各种产生噪声的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该产品噪声标准;产品说明书中要有噪声指标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不准生产和出售。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建筑施工场地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各种噪声。

第二十三条 噪声污染严重的城市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必须安装隔声、消声设施,或采取其他防止噪声措施,最大声级不得超过八十五分贝(A)。

超过八十五分贝(A)的城市建筑施工机械噪声源,必须距居民住宅三十米以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有权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责令停止生产。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以及科研、疗养等特殊住宅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抢修工程以及抢险、工艺上要求连续的作业除外。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影响生活环境的各种噪声。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一切单位在城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和宣传以及为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商贩在城区内用广播的方式招徕顾客。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鼓风机、电动机、音响器材和进行其他活动发出的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消除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噪声源单位、个人的纠纷,由当地有关环境噪声管理部门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的,由环境噪声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环境噪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奖惩办法和城市区域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作具体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白天”,指六时至二十二时;“夜间”指二十二时至第二天六时。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过去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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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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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文献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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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管理,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 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 是指在工业生产、 建筑施工、 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 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 举和控告。 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 污染者应当及时采取 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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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1年 5月 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 防治地质灾害, 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 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 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 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 出资、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 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 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 指导和帮助。

城市环境规划城市环境规划目的

城市环境规划的目的在于调控城市中人类自身活动,减少污染,防止资源破坏,从而保护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经济和社会持续稳定发展所依赖的城市环境。城市环境规就是人类为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使城市居民与自然达到和谐,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城市环境保护达到统一而采取的主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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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保护简介

对于城市环境保护而言,空气污染、水源污染和噪声污染是影响城市环境的主要因素,只有做好这几方面的污染治理,才能提高城市环境保护效果,进而为城市环境保护提供有力支持。从目前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来看,应将空气污染治理、水源污染治理、噪声污染治理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着力点,并围绕这些环境保护内容制定具体的城市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保证城市环境保护措施能够得到贯彻落实,提高城市环境保护的整体效果,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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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管理城市环境问题产生原因

目前,我国城市化进程仍处在加速进行之中,城市人口的迅速膨胀,消耗着大量的自然资源和能源,相应地产生大量污染物,超过了城市环境自身及周围环境的净化能力,从而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等。

城市环境管理城市大气环境污染

我国城市能源消耗以煤炭为主,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煤炭燃烧是城市大气污染物的主要来源,其产生的污染物占城市全部大气污染物的85%,燃煤产生的烟尘和二氧化硫各占大气污染物中烟尘和二氧化硫总量的80%和90%左右。另外,随着我国城市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汽车尾气也成为城市大气污染物的重要来源。虽然我国政府和各级环保部门在控制城市大气环境污染方面取得了许多成绩,但是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的问题依然突出。

根据《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12年,全国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分别为2117.6万t和2337.8万t,氮氧化物总排放量的27.4%来自机动车排放。截至2012年底,对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等74个城市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并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进行评价.结果表明:地级以上城市和环保重点城市达标比例分别仅为40.9%和23.9%。地级以上城市中二氧化硫年均浓度超标的有4个城市,占1.2%;二氧化氮年均浓度超标的有43个城市,占13.2%;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超标的有186个城市,占57.2%。

当然,由于城市的经济状况和地理位置不同,城市大气污染的主要问题也不同,例如,2012年,全国酸雨分布区域主要集中在长江沿线及以南一青藏高原以东地区。主要包括浙江、江西、福建、湖南、重庆的大部分地区,以及长三角、珠三角、四川东南部、广西北部地区,约占国土面积的12.2%。

城市环境管理城市水环境污染

无论是地表水还是地下水,我国的水质污染都非常严重。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城市水环境污染的问题也日益显现并逐渐加重。20世纪90年代,我国水环境的污染问题已经相当严重。1998年,根据对全国109700km河流进行监测评价表明,Ⅲ类标准及以下的河流长度占70.6%;31个城市地下水完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只有4个,仅占12.9%。随着国家相关部门对水环境污染的治理,水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得到遏制,但是水环境污染的问题依然严峻,其主要原因是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过量排放、超标排放以及污水处理率较低。

根据《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12年,全国废水排放总量为684.6亿t,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分别为2423.7万t和253.6万t。长江、黄河等十大流域的国控断面中,Ⅳ~V类和劣V类水质断面所占比例分别为20.9%和10.2%,主要污染指标为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和高锰酸盐指数;62个国控重点湖泊(水库)中,Ⅳ~V类和劣V类水质的湖泊(水库)所占比例分别为27.4%和11.3%,主要污染指标为总磷、化学需氧量和高锰酸盐指数;全国198个地市级行政区水质呈较差级及以下的监测点占57.3%,主要污染指标为铁、锰、氟化物、“三氮”(亚硝酸盐氮、硝酸盐氮和氨氮)、总硬度、溶解性总固体、硫酸盐、氯化物等,个别监测点存在重(类)金属超标现象。

城市环境管理城市固体废物污染

城市固体废物主要是工业废渣和生活垃圾。1994年,我国城市工业废渣产生量为6.2×108t,累积堆存量达到6.5×109t,占地557km2。全国200多座城市陷于垃圾的包围之中。随着城市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市人口的膨胀,城市固体废物量将越来越多。根据《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12年,全国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为3.3×109t,综合利用量(含利用往年贮存量)为2.0×109t,综合利用率为60.9%。固体废物的堆放、处理不仅要占用大量城市和农村用地加剧已经非常紧张的人口与居住、绿地、城市空间的矛盾,同时,若固体废物处置不当还会给地下水、地表水和环境空气带来严重的二次污染。

城市环境管理城市噪声污染

城市噪声主要来源于城市交通、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尤其随着城市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城市交通噪声污染更为严重。根据《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12年,全国各类功能区共监测16856点次(昼间、夜间各8428点次),结果表明,各类功能区昼间达标点次占昼间监测点次的91.0%,夜间达标点次占夜间监测点次的69.6%;环保重点城市各类功能区昼问达标率为90.6%,夜间达标率为65.4%。监测的316个城市中,区域声环境质量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的城市分别占3.5%、75.9%、20.3%和0.3%;城市道路交通噪声强度分别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的城市分别占75.0%、23.1%和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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