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基本信息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解决城市建设管理领域职责交叉、重复处罚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市区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的执法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指导,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应当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和人员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市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和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加强城市建设监察队伍建设,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奖惩;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将收缴的罚款如数上缴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应当保障城市建设监察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清正廉洁;

(二)熟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经过培训、考试,取得城建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对经教育、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不得滥施处罚和贪污、挪用、私分罚款;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六)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城市建设监察范围

第十五条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道加工、制作、修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等市政管理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燃气安全等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城市建设监察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必须佩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城建监察证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证据成立的,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需要做技术鉴定或者涉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根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技术鉴定结论、赔偿标准和数额,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认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决定。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列举的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行为,由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城市建设监察职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

(三)不严格施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市政管理、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河北

  • 米径3cm 高度300cm
  • 13%
  • 宁夏永宁苗木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河北

  • 米径(cm):Φ3/*
  • 13%
  • 泾源县青原苗木产业销售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河北

  • 胸径:13-15cm
  • 13%
  • 天津市京蓟苗木基地廊坊销售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河北

  • 米径(cm)3,高度(cm),冠幅(cm),地径(cm)
  • 13%
  • 宁夏北方苗木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河北

  • 米径(cm)5,高度(cm),冠幅(cm),地径(cm)
  • 13%
  • 甘肃临夏国沣苗圃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工程

  • 综合用工
  • 工日
  • 肇庆市四会市2010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工程

  • 综合用工
  • 工日
  • 肇庆市怀集县2010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工程

  • 综合用工
  • 工日
  • 肇庆市四会市2009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工程

  • 综合用工
  • 工日
  • 肇庆市四会市2012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工程

  • 综合用工
  • 工日
  • 肇庆市四会市2010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监察机框

  • 详见图纸
  • 2个
  • 2
  • 不限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7-07-13
查看价格

河北

  • 米径4cm 高度300cm
  • 3021株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04-16
查看价格

森林城市

  • 钢骨架:12#工字钢,80*80*5方钢,50*50*3方钢,30*30*3角铁,6#钢筋,除锈喷漆。
  • 1个
  • 3
  • (不含植物花卉)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7-06-12
查看价格

城市广播

  • 输出额定功率30W/8Ω,输入电源-220V/50Hz防水等级:IP66接口:RJ45网口1个,配置口RS232 1个
  • 6套
  • 3
  • 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4-14
查看价格

城市广播

  • 详附件
  • 1台
  • 1
  • 中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5-26
查看价格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修订信息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查看详情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文献

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格式:pdf

大小:94KB

页数: 10页

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时间 :2008-7-23 13:20:38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 过 1991 年6月8日公布自 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 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 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适应经济文化发展 水平,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 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格式:pdf

大小:94KB

页数: 16页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08 年 11 月 28 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 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可以参 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监察条例

条例目录

(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三章管辖与受理

第四章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管体系,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违法事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和阻碍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行业协会依法指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职业资格证、社会保障卡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财物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档案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执行集体合同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遵守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遵守有关专门规定的情况;

(十二)有关组织和人员遵守和执行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地建立以下用工档案:

(一)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以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二)录用档案。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工资档案。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劳动报酬的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应当建立职工工时档案。工时档案包括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用工档案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档案和工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完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取得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资格。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管辖与受理

第十五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一)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和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直属和市直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核发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受理就业专项资金申请事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八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受理案件属于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受移送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和依法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实名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和投诉文书。以口头、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投诉人应当自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正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投诉代表,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三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信息、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联系电话;

(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投诉人应当提供反映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证据材料属于被投诉单位管理的,由被投诉单位提供。被投诉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需要补正证据材料的,补正完毕之日为收到投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五)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确认投诉内容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

第四章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巡视检查;

(二)专项执法检查;

(三)接受举报、投诉;

(四)书面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进入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调查;

(三)以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收集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询问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或者物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查封,并作出处理;

(六)委托专业机构对监察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七)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八)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单位依法吊销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或者责令责任单位停业整顿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表明身份;

(三)依法告知监察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劳动保障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人员的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被调查人或者主要关系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宣告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因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以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

(五)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的;

(六)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

(七)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进行鉴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处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立案后,发现用人单位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案件。

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撤销案件: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被调查人死亡或者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无权利义务承受人,且无财产可以分配的;

(三)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当事人自收到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或者三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

以口头形式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得因当事人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案件。

第三十五条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者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监察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调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应当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未按规定参加调解活动的;

(三)经调解,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终止调解后,仍需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全部履行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结案: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终结执行的;

(四)自愿撤回投诉申请、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投诉人死亡并无继承人且不需要继续调查处理的;

(五)责令改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投诉人无法联系、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等致使被投诉单位无法改正违法行为,对被投诉单位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作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因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可以在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张贴执法公告,并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公告期为十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中止、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补正材料、指定管辖等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保存用工档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用工单位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受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组织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以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经营的,该组织或者个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准予挂靠的单位先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处理被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资料或者物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简介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增强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改善人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和县城。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密切结合,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城市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适当比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保证建设质量。城市建设各项设施必须加强维护,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保证使用需要。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市建设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建设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地下各种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任意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占用期限归还,按标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或挖掘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设置信号或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通过县级市、县城和镇时,城区路段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由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干线公路统一的技术标准投资建设;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增加的工程,由县级市、县城和镇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道路的征地费用,由道路两侧的建设单位按临街面的长度合理分担。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行使。因特殊需要行驶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行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水水质标准,并不得超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立经营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建设的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后按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的统一供水系统。

第二十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提高循环用水率,降低耗水量。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应当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高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应当因地制宜地利用多种燃气气源,并积极研制和引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发展燃气事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应当逐步推行集中联片供热。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中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

第四章 园林和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规划及建成的园林、风景点和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的园林和公共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期退还,按要求标准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应当加强养护。禁止任意砍伐城市的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古树名木应当明显标志并建立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干线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城市道路两侧应当种植行道树和花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种植的树木、花草,不能影响交通视线。

现有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和行道树,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行道树以及其他树木影响架空线的安全使用时,应当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城市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由住宅小区统一管理。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负责管理指定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设置户外广告、画廊、橱窗,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

禁止在建筑物、电杆和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指定以外的区域乱摆摊点。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配备环卫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保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建筑垃圾、工业、商业、医疗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医疗卫生单位产生的有害垃圾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清扫应当在夜间进行。粪便、垃圾应当封闭运输。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应当设置垃圾箱。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

第六章 城市建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竣工验收后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与原有的文物古迹、重要设施相适应,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相互协调。

第三十八条 凡在规划区进行建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手续,未经申请或者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住宅、办公、商业、文教、卫生等用房,应当实行配套建设,综合开发。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路口,应当改建为立交或者设置其他安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筑施工应当合理安排工期,按时完成施工任务。

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竣工的同时,施工场地必须清理完毕。

第四十二条 城市中有历史意义的、有文化艺术价值的建筑和文物古迹,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严加保护。

第四十三条 新征地的建设项目,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征购相应比例的绿地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道路拓宽,需要拆迁安置的,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七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依法收取税费、利用国内银行贷款和引进国外资金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商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年终节余的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城市建筑、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和绿化实行监察。其具体职责是:

(一)监察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城市建设监察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市建设监察。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者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乱摆摊点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影响城市卫生的;

(三)随地便溺、吐痰以及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四)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和未按规定补植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的;

(六)在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退还、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

(二)因施工单位的责任未能按规定工期完工的;

(三)建筑竣工未同时清理施工场地的;

(四)擅自将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衔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园林、公共绿地的使用性质的;

(六)擅自在城市设置广告、宣传画廊等设施的;

(七)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擅自改变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

(八)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不设遮挡设施、乱堆物料,影响交通或者城市卫生、市容的;

(九)侵占人行道擅自建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不设置信号和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超过规定的排放量或者污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水的;

(五)擅自设立经营城市供水、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及经营专用设备、专用车辆的;

(六)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资源的;

(七)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

(八)任意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古建筑物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及罚款数额,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执罚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六条 对盗窃、破坏城市建设设施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

第五十七条 阻挠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和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82年11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查看详情

河北省节能监察监测中心简介

2007年7月经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河北省节能监测中心更名为河北省节能监察监测中心,撤销河北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牌子。

主要职责:负责对全省节能工作进行监察;对供用能单位进行监测;开展节能宣传培训;对设区市节能监察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为相当处级事业单位,单位编制44名,经费形式为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2100433B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