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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是1994年01月0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法规。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引言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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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具体内容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全民所有的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

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不受损坏、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发现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以及电力设施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原因出现故障、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机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电力、公安、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并监督检查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下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三)负责确定、协商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五)会同同级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制止、查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八条各级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领导下,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计划和竣工验收资料,报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备案,并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城镇和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米、110千伏为4米、220千伏为5米、500千伏为8.5米。

(二)在前项规定以外的其它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千伏至10千伏为5米、35千伏至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第十一条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为线路外缘向两侧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和其他建设,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林业和城市绿化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进行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必须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渣,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的冷却塔水池、冷却池,或者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游泳、炸鱼。

(四)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渣,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和检修道路。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和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信、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垃圾、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五)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第十七条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于4米。

(三)220千伏不小于4.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7米。

第十八条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能够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时,利用起重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及其附近作业。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包括车辆运载、牵引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人员)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的建设用地。

(二)擅自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未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同意进入施工现场,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盗窃、哄抢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由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回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经办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人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回收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二十二条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协商,并签订协议,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超出规定能够对电力线路造成危害的,必须予以砍伐或者修剪。砍伐树木的,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应当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对树木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按前款规定砍伐和修剪城市的树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应当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应当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迁确有困难并经电力主管部门确认对电力设施危害不大的,可以保留。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必须按电力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与电力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并损坏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电力设施的修复费用和少发(供)电量损失折款的总额支付赔偿费,并按赔偿费的5%至50%处以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砍伐、修剪树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因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接到处罚和支付赔偿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收缴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北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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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日期】1994-01-03

【生效日期】1994-0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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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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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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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垣县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试行)简介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垣县境内所有电力设施(包括在建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供电企业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有监督、检查、指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协调电力、土地、林业、住建、园林等部门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供电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并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杆植物。

第九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管理部门可通知树木所有者限期截枝或砍伐,逾期不截枝或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截枝或砍伐。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临近处砍伐树木,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选址和设置应符合国土综合规划、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土地、城建、林业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审批宅基地、规划建筑物或植树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kV导线向两边线外侧延伸距离为5米;

35—110kV导线向两边线外侧延伸距离为10米;

154—330kV导线向两边线外侧延伸距离为15米;

500kV导线向两边线外侧延伸距离为20米。

第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对树木所有者进行一次性补偿、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35—110千伏 3.5米 4.0米154—220千伏 4.0米 4.5米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简称“三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禁擅自进行交叉跨越和搭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三线”路径统一规划和审批管理,确因路径资源需交叉跨越和搭挂的,各方应当签订相应协议,提出确保安全的要求。已擅自交叉跨越和搭挂的,后建方、搭挂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拆除。因擅自交叉跨越和搭挂造成事故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先建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必须加强公用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及维护管理,健全安全责任制,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已规划建成的建筑物、工厂、构筑物、种植的高大树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予以拆除、砍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规划、审批建筑物、工厂、构筑物、种植的高大树木的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供电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电企业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供电企业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两款规定的用户。对用户停供的要视用户等级报请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二十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已危及电力设施保护的施工现场或单位,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或单位不予送电。

第二十一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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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颁布

〔2011〕第21号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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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简介

文件原文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发布日期】2000-06-29

【生效日期】2000-06-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林业、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其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抢劫、盗窃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八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通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具体划分为: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保护区范围可略小于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保持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一。

第十一条架空电力线路各级电压导线,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和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与树木、竹子,及铁路、公路、河流、弱电线路、管道、索道之间应保持安全距离。导线与上述物体间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二、附表三。

第十二条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埋设于长江、岷江、金沙江、嘉陵江干流的水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其他河流,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三条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以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两侧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根据需要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力设施措施。

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落实群众护线责任。

第十六条群众护线组织应接受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业务指导,定期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电力企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公安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林区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下列地点设立安全标志:

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2、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重要铁路、航道和桥梁的区段,应标明线路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三)地下电缆、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并及时排除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条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的书面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专用电力电缆沟内埋设其他管道。

上述管道确需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

第二十四条火力发电厂引水、排水设施露出水面部分向江心延伸4米,及引水设施取水口上、下游300米,排水设施排水口上、下游300米水域内,禁止停泊船只、挖沙、养殖、设置障碍或进行其他作业。

禁止在引水设施上装卸货物,锚抛船只。

除埋设于水面下的水工构筑物外,船只航行应距水工构筑物外沿4米外绕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由电力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制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擅自接用的,电力企业可以自行拆除。擅自接用电器设备给自己或他人造成的损害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未经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对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批准。

第三十一条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在不引发新的事故的前提下,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并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树木、竹子互相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或砍伐树木、竹子的,电力建设企业应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跨越林区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并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

(三)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和树权单位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园林部门需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五)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其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应当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修剪或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与有关单位协商,并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如危及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电力企业负责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公用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就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电力设施迁移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改正,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危害电力设施或电力设施建设的,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非法经营性行为,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或在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或在电线杆上架设电视接收线或悬挂广告牌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含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加损失电量折价(断电时线路负荷×断电时间×当地平均电价)计算。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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