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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电梯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出厂文件,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所制造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
(二)电梯投入使用后,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记录,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的设计,并提出电梯选型的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要求。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并配备内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标准对电梯的数量、布局、功能等进行审查,保证电梯使用安全。
电梯轿厢、机房、井道不得设置和安装与电梯无关的设备和设施。
鼓励新建住宅安装使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的电梯。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满足记录事故、故障、维护保养情况与应急救援的需要。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为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配置、加装提供技术支持。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监控系统的有效运行。
鼓励其它场所使用的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本办法实施前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未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应当在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前加装。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安全保护装置以及其他电气元器件等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施工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编号、施工地点、施工的电梯数量及其主要参数和制造单位等信息,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电梯的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的电梯制造许可资格的,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或修理;实施改造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及时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改造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其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编号等。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并履行相应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不得转包、分包。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四章 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做好下列工作:
1.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2.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救援;
3.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下次维护保养时间和维护保养情况;
4.在维护保养现场做好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5.对维护保养过程与结果进行记录并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维护保养结果在轿厢内进行公示;
6.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等安全技术档案,保存期至少4年;
7.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年度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工作。
8.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内抵达现场的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1小时。
(二)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三)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2.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3.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4.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行为的。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作业人员不得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在2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检验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
(二)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的定期检验;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四)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自检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检验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当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意见。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电梯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基础上进行。
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或者由于施工、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致使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履行法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尚未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该房屋开发商(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由其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明确或者指定使用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的管理责任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资金保障、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隐患排查与处置、应急预案管理与演练、考核与奖惩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使用登记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等规定的标志、标识,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单位实施救援;
(四)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后,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选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或者征询业主代表意见;
(七)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故障修理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十)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和对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每50台配备1名,不足50台的至少配备1名。未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配备持证的电梯司机;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在客流高峰时段应当安排专人值守。
电梯轿厢装修应当满足使用安全的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的相关安全性能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向业主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同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准,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和相关政府部门共同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将电梯停用的原因、期限和相关处理措施进行公示;停用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电梯正常使用。
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电梯检验检测或型式试验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
乘客使用电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1) 使用家电时应有完整可靠的电源线插头。对金属外壳的家用电器都要采用接地保护。 2) 不能在地线上和零线上装设开关和保险丝。禁止将接地线接到自来水、...
1.目的 为强化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减少费用支出,提高资金效益,完善内控制度,使公司的工程管...
电梯是非常安全的运输设备,出现安全隐患通常是零件件老化和维修或按期检修不到位。对于直梯来讲,应注意这样几个方面。1)对乘客来讲,首先是剪切危险,不要在门口逗留;2)电梯故障电气保护动作时对乘客的危害,...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确定有关部门的电梯使用安全监管职责并督促和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故障应急处置机制,引导和规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应急救援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使用安全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网格化体系,发挥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及网格员的宣传教育、信息采集、隐患排查等功能,实现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全域覆盖。统筹推进无责任主体、无专项维修资金、无维护保养单位电梯综合治理,建立居民自主协商决定、基层组织协助推动、政府补助的救济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使用安全隐患,协调解决因电梯使用安全所发生的矛盾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所发生的矛盾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井道和机房、电梯选型、数量配置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合理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更新。
公安部门负责参与做好电梯故障、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规划、经信、工商、教育、商业、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相应义务,对电梯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依法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定期开展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服务质量评价活动,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州)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分级实施。对学校、幼儿园、公园、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根据《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和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不得许可、登记;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查封。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按规定上报,并会同安监、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分析处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安全评估、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发挥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的作用,构建电梯安全信用社会评价体系。
近日,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公布了《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2016年5月31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办法》主要有5个亮点。
一是明晰了电梯使用单位。以往电梯在实际使用中经常面临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相分离的情况,导致电梯的使用管理者不明确、责任主体不清晰,给电梯安全管理带来难度。尤其是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电梯,矛盾更突出。《办法》明确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是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的主体。《办法》第九条还细化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分5种情况对电梯使用单位予以了界定。如住宅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尚未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该房屋开发商(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人;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是厘清了相关主体责任。鉴于目前的规定对各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定不清晰,致使各方矛盾突出,极易造成责任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办法》首次在法规层面厘清了电梯使用安全相关6个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其中,制造单位必须明确电梯及其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采购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招投标时,招标人应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售后服务能力、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性条件;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要求进行维保,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公布维护保养时间、维护保养情况等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
三是建立了电梯使用安全监管体制。电梯使用安全监管涉及地方政府和质监、建设、房管、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建立综合管理、相互协调、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办法》一是明确了各级政府全面负责本辖区电梯安全使用综合管理工作,细化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包括督促业主委员会(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组织和协调住宅小区电梯修理、改造资金筹措方案;二是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使用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三是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四是明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井道和机房、电梯选型、数量配置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五是明确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并合理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六是明确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电梯故障、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同时对财政、规划、经信、工商、教育、商业、旅游等相关部门明确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是完善了责任追究机制。电梯的使用安全运行,必须以严格有效的追责制度为依托。目前对政府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已有一套完整的制度规范,但对于电梯的所有者、使用者、生产者还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办法》对现行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要求使用单位应制定健全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单位法人或者安全代表对由于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制造单位应申明质量保证期等、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在2个以上单位从业等。
五是构建了应急救援体系。《办法》对应急救援事前、事中、事后均进行明确,构建了以电梯使用单位为主体、以维护保养单位为主力、以消防为补充的“三级”故障应急救援体系。电梯发生故障后,使用单位为第一救援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维保单位为救援的实施责任人,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救援,在接到故障通知后,市区内抵达现场的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1小时。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电梯故障、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完善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四)出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等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
(六)停用电梯未按规定设置停用标志、防护措施和公示相关信息,或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梯制造单位未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未及时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改造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其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编号的;
(三)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
(四)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按规定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或者维护保养记录未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
(二)聘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
(二)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7月27日,湖北省召开新闻发布会透露,《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将于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院长程虹认为,《办法》最大的突破和最务实的地方是明确了电梯的使用单位,也就明确了电梯安全的责任主体。
《办法》共有总则、电梯的安全使用、生产和经营者的责任、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8个板块的内容。其中,关于电梯使用单位和责任主体的确定着墨颇多。
《办法》规定,住宅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尚未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该房屋开发商(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用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由其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所有权人明确或者指定使用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此外,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的管理责任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8月10日上午,荆州市政府在晶葳国际大酒店召开贯彻《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推进工作会议,对《办法》出台背景和重点条文进行了宣讲解读,对宣贯落实《办法》进行了安排和部署。
荆州市委常委、宣传部长王守卫主持会议并作重要讲话。省质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陈专亲临荆州会场对《办法》进行了专题宣贯解读。市质兴办主任、市质监局局长周宏智,市安委办主任、市安监局局长陈观鑫,各县、市、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及质兴办主任;市政府办公室、市法制办、安监、质监、建设、房产、公安、规划、经信、工商、教体、商务、文旅等部门分管领导;中心城区部分电梯重点使用单位、物业公司和维保单位;市质监系统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了会议。宣贯受众达150余人,现场发放《办法》单行本200余本。
市质兴办主任周宏智首先宣读了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传贯彻《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工作方案的通知。
沙市区政府、市房管局、万达嘉华酒店负责人分别代表政府、部门和使用单位进行了表态发言。会议还播放了《电梯的安全使用与管理》宣传教育片。
省质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陈专作为《办法》的重要起草人之一,介绍了《办法》出台的背景及意义。《办法》于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是我省关于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部专门的政府规章。他说,《办法》围绕出现安全问题比较多的电梯使用环节,重点规范电梯使用以及与使用相关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完善电梯安全监管体制、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义务、强化主体责任落实:一是明确了电梯使用单位。《办法》明确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是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的主体。未明确使用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的管理责任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二是厘清了相关单位主体责任。《办法》首次在法规层面厘清了电梯制造单位、建设单位、采购单位、销售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的责任和义务。三是建立了电梯使用安全的共同治理监管体制。《办法》明确规定,电梯使用安全监管涉及地方政府和质监、建设、房管、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建立综合管理、相互协调、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四是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日常运行维护费用责任到人。《办法》明确规定,该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应每半年向业主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市委常委、宣传部长王守卫就全市《办法》宣贯工作提出要求。一是深刻领会,凝聚共识。要加强宣贯,充分利用各种载体进行广泛宣传,深入社区、学校、车站、商场进行宣讲,扩大宣传效果和影响。二是强化责任,有效履职。电梯所有权人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按照"谁使用谁负责"和"单位法人负总责"的原则,做好日常检查,加强基础管理。电梯维保单位要提高责任意识,严格质量程序控制管理,规范维保行为,坚决杜绝低价竞争、挂靠维保、降低维保质量等不良行为。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理顺综合监管、专业监管和行业监管等职责,切实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形成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三是认真实施,强化考核。要按照方案要求推进《办法》在本地区本行业的贯彻实施,着力加强电梯信息化管理建设,加强老旧电梯安全管理,完善电梯应急救援,打好电梯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攻坚战。各地要对《办法》贯彻实施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指导,确保执行落实到位。要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政府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督查结果要纳入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体系。
湖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 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 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经 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 (货 )电梯、自动扶梯和自 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个人或 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原则】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 梯安全工作的领导,把电梯安全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 系,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
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湖北省政府令第388号)
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政令 第 388 号 《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 2016 年 5 月 31 日省政府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消防、电力、旅游、商务、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配合做好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电梯安全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支持有关电梯使用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使用安全
第八条 附属电梯的建筑物业主是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相关义务。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共有产权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约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条 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取得许可生产且检验合格的电梯,并按规定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或者更新的,应当按规定变更电梯使用登记。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二)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巡查,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三)按照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持证在岗;
(四)确认维护保养记录,监督维护保养质量;
(五)设立紧急报警装置并保持其有效联络;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六)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使用登记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电梯安全责任的投保信息;
(七)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张贴、悬挂广告,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并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平台连接,保持其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电梯日常管理、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所有权人与电梯使用单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组织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电梯管理要求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三)携带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已折迭的自行车除外)乘坐电梯;
(四)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五)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六)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使用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电梯安全责任投保信息、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教育、监督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电梯的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不得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并将计划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如实填写维护保养和故障维修记录;
(三)设立值班电话,确保及时实施应急救援;
(四)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五)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档案并至少保存4年;维护保养档案包括: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记录、维修记录、年度自检记录、检验检测机构年检报告等;
(六)自行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有关要求进行,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自检报告;
(七)更换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
(三)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二十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地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安装、修理、改造等施工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检测;
(二)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检验检测;
(三)检验检测结果应当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四)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核查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按照评估意见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故障频率较高的电梯使用单位管理情况、维护保养质量、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等事项实施重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监管平台,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体系,组建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站点的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公布救援电话和站点分布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运行期间,相关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在岗的;
(二)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三)电梯停用,未公示停用原因的。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维修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的;
(二)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的;
(三)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张贴、悬挂广告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或者未保持其有效运行的。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电梯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电梯使用安全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电梯安全事故救援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指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的管理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车站、机场、公园、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由郑州市法制办牵头、郑州市质监局起草的《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日前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对外公布,将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有七章、三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办法》针对此前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住宅小区电梯改造、修理等费用如何划分承担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界定: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无相关约定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组织业主筹集落实资金。《办法》明确禁止了乘客携带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已折叠的自行车除外)乘坐电梯、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2100433B
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设计建设、线路安全、运营安全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统筹、部门协作、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外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铁路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范围,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管控长效机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加强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和重点区段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等工作,指导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开展联防,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通信、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履行铁路护路联防责任。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内的铁路安全工作,接受铁路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履行铁路行政执法监察职责,依法查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开展铁路沿线安全综合治理。
第七条铁路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统筹考虑当地城乡规划、产业布局、生态红线、征地拆迁及公用通信、电力网络等情况,避开人口密集区、企业工矿区等安全问题易发区域,研究制定保证铁路安全的设计和建设方案。
第八条铁路安全设施应当与铁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铁路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投入运营前,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桩、封闭、绿化等方式建设铁路防护带和绿化带,对铁路路基实施安全防护。投入运营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及时处置安全隐患,保障铁路安全运行。
第九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和公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工作,组织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新建、改建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或者需要调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或者自确定调整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和公告后,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和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设立标桩和警示标志等相关工作,应当在铁路安全设施验收或者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
第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放气体、固体、液体污染物或者废弃物、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禁止攀爬、钻越、损毁铁路线路防护设施,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飞行器等低空飘浮物体。
第十二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发生。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责任,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第十三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其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法予以征收或者拆除。因征收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因拆除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彩钢瓦房、活动板房、塑料大棚、广告标牌及废品站、垃圾场等建筑物、构筑物,其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两侧水土流失潜在危险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依法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禁止采砂、淘金的范围,设置禁采标志,并加强日常巡查管理,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对符合城市规划或者交通运输规划要求、相关安全防护设施完备的基础建设项目,上跨或者下穿铁路线路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报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城市道路、水利工程及油气、通信、电力、供排水等管线与铁路线路交叉,需要跨越或者穿越铁路线路的,其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签订安全协议,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铁路沿线的水利工程、油气、通信、电力、供排水等管线设施,其产权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养护,及时排除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铁路运输企业,并与其协商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新建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和通信线路不得跨越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既有的电力线路和通信线路,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与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迁移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高速铁路穿越35千伏及35千伏以上电力线路区段的,铁路运输企业与电力线路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日常联合巡查,对发现的问题隐患及时协商处理,确保铁路和电力设备运行安全。
第二十条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应当报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铁路沿线的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健全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和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车站、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实行信息互通共享,共同做好治安防范和处置工作。
地方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铁路车站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车站、铁路沿线重点保护区域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实现与公安机关建设的视频图像共享平台的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时,应当将铁路车站、铁路道口等公共区域及铁路沿线重点区段纳入视频监控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安全主要风险等因素编制铁路安全应急预案,实现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相配套,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法定假日、春运、暑运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时段,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确保铁路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沿线生产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安全隐患。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维护铁路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扑救火灾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经常性巡查和维护责任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