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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第10号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10月 29日 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 1月 1日起 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 年11月2日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是指化工生产装置及其辅助装置建设项目的设备、管道、电气装置、自动化仪表的工业安装工程和防腐、绝热及工业炉砌筑等工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负责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化工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含设备监理,下同)和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对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后发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
第九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设计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内容应当准确、可靠、合理,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除有特殊要求的专用设备和材料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照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参与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参加有关阶段的工程质量验收,并在工程完工后对设计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和监理等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进行检验,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并在工程交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理,并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实行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有关设备和材料不得在安装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予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工程的交工验收。
第十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检测业务,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论负责。对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质量检测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和监理等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认真落实质量检测档案管理制度,对安装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并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依法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落实情况及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接受并及时处理相关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安装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改进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存在的质量管理问题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消除质量隐患。
第二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材料报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4年 1月 1日起 施行。
回答:文明施工费费率为9.24%,以人工费+机械费为基数
谁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省政府令〔2010〕第9号,谢谢!!
虽然不是《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但是我有《印章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河北安装现行定额现在是2012定额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 第 3 号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已经 2008年 1月 7日省政府第 93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3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郭庚茂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 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 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 在管辖
浙江省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浙江省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7〕150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省部属有关企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0〕第3号)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6日省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0年九月十九日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号:冀建法〔2012〕423号发布日期:2012-06-27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局(城管委、综合执法局、公用局),石家庄市、张家口市园林局: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办公会审查通过,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