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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造成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发生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措施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正在施工的建(构)筑物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并有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段应设置安全通道,并悬挂警示标志。施工中,不得使用竹质材料搭设脚手架,不得使用独杆吊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职工生活设施、膳食和饮用水等,施工现场应当配备急救人员,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消防设施;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的施工方案应经相应级别的专家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基坑施工时应设置合理安全有效的临边防护、排水和防止临近建筑物危险沉降等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实行三相五线(TN-S专用保护零线)、三级配电两级保护、末级开关箱“一机、一闸、一漏、一箱”等制度。对施工现场外小于安全距离的输电线路,应采取特殊的安全防护措施。供电部门应为施工单位实施防护措施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技术资料应做到及时、完整归档,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必须配备与当地工程量相当的具有土建、电气和机械等相应专业知识的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对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并在工程竣工30日内,对工程施工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做出综合评定。综合评定结果作为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和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检查,发现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施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通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施工和拆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行政措施,防范特大建设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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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由( )承担。
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由( 施工单位和承建业主)分别承担。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选择具有相应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到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向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等地下管线的准确资料。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规定,在开工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其安全防护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保证条件下施工。也不得购买或强行指令施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在进行勘察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所设计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结构和作业人员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向建设、监理单位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查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格条件,并按时参加年度资格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施工。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起重设备安装、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爆破与拆除、脚手架搭设等专业施工,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关业务的施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安全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培训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员和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保证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专款专用。
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明确的安全生产措施,对于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检查,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发现并处理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前,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管理资料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向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品。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施工安全监理应与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任务后,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安全监理计划。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安全监控措施。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的;
(二)施工安全条件不完备,强令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施工现场经安全检查考核达不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停业整顿,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等持证人员,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一)发生四级及四级以上重大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3)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 2002 年 3月 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年 6月 1日起施行。 2002年 4月 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施工和拆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 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 察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7号)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已经 2002年 3月 19日省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年 6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国光 2002年 4月 8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施工和拆除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 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 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生效日期】1998-09-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具体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行政公署)、州、县(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各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各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通讯设施。
第十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就近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长期保管;委托村保管的,由村治保主任负责。
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与被委托保管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被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因故不能承担保管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使用后有损坏的应按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程进行维修装饰。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市、州、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测量标志普查维修周期为5年。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按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十六条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故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一、二等三角点、天文点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四等三角点、军控点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八条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或使部门专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专用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九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测量标志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测量标志档案资料包括:测量标志分布图、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相应规定的,依照《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5年2月16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从业人员参与、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的机制。
第四条 建设、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租赁、检测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试点,推广应用成熟、可靠的先进生产技术,促进建设工程科学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使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健康,促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前,应当到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报监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预(结)算、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施工合同中,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将其列入招标投标竞争项目。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将安全生产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鼓励实行第三方监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第三方监测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勘察、设计、管线权属等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三章 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租赁、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设置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不得允许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的企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对勘察外业工作的生产安全负责。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勘察外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及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第十五条 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吊篮、钢管及扣件等机械、设备及构配件的租赁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产品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对检验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负责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辨识和公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书面告知义务:
(一)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报和投诉;
(三)取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的权利;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在施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六)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安全监理专篇。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包括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责任制,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安全监理岗位责任。
建设工程监理人员配备应当符合规定并与合同约定一致。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
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安全监理岗位责任分工对分管范围或专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理负责。
监理人员不得签署虚假技术文件。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查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是否足额配备合同约定的具有从业资格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二)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制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进行维护保养和验收;
(五)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监理单位审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整改后,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整改结果,符合要求的签发工程复工令。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地质灾害专项治理、城镇房屋修缮、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环卫和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园林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园区管委会负责工业园区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通信、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交通、水利、拆除等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申领、延期时,应当征求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及时回复书面意见。
各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管工作,由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移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包括招投标(承、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程,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工程监督人员、监督时间、监督内容、监督频次等内容。
安全监督人员应当按照监督工作计划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安全监督人员应对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安全监督人员和被检查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拒绝签字的,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应当有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相关部门。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安全监管责任争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裁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乡建设、交通、水利、质监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全程管理的;
(二)接到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既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的。
第四十条 招标代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设备租赁单位、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勘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租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的;
(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
(三)施工单位未单独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对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的,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安全监理专篇的;
(二)未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未实施的;
(三)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义务的;
(四)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的,或者未对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加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的;
(二)签署虚假技术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
(二)未设置临边洞口防护设施的;
(三)吊运物体无人指挥的;
(四)使用破损的用电防护设施、违章使用用电设备的;
(五)其他施工现场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四)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行政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建设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擅自施工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已责令并督促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整改,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拒不整改或者在整改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建设工程责任主体采取隐瞒、欺骗等行为,致使无法正确履行监管责任的;
(五)因建设工程中止或者终止,停止安全监督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安全监督人员已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履行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军事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015-04-17
《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管理(以下简称节能监测管理),是指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检验测试,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州,下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监测管理工作。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节能监测工作。
第四条 省节能监测中心承担全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市节能监测机构,承担本地区节能监测管理的具体工作。
节能监测机构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编制工作机构核定的性质予以安排。
第五条 各级节能监测机构的职责,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条件,并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方能承担节能监测的职责。
节能监测机构使用的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应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计量检定机构或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批准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
第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业务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合理用能状况;
(二)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三)对节能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抽查、验证;
(四)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五)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和产品,监督用能单位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依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规划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测时,应当提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节能监测通知书》,告知实施监测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节能监测通知书》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通知的内容和要求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测《节能监测通知书》要求检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二)主动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并按照节能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检测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阻挠监测。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在节能监测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被监测单位提出《节能监测报告》,同时将《节能监测报告》抄报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测报告》,向监测不合格单位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
被监测单位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组织实施;整改完成后,应当提请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对节能监测机构作出的监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节能监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节能监测机构或上级节能监测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由受理的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核;省节能监测中心的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限期内整改不力的被监测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逾期不整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节能监测管理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6号令《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