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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建设资金,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建设项目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含有国有资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国务院审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时,有权向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不受隶属关系的限制。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省、市的重点建设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其他建设项目的审计管辖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的开工审批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对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建设程序、内容、规模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总投资和年度投资的落实、到位情况;
(三)建设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四)年度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
(六)概算、预算的编制情况;
(七)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八)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必须经过审计。未经审计的,不得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
第十条 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结束后,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由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
(二)竣工决算的编制情况;
(三)财产的交付使用情况;
(四)在建工程的投资完成额和尾工工程的预留投资;
(五)建设资金结余、基本建设收入核算和概算包干结余分配情况;
(六)竣工决算报表;
(七)投资效益情况;
(八)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审计经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擅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投资、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应当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和其他审计法律、法规处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造价审计应该说是建设项目审计的初级阶段,也就是事后审计,以工程结算为主线进行的审计。目前建设项目审计正在向全过程跟踪审计过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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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项目概算编制暂行办法
河北省建设项目概算编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概算编制工作,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有效控制工程项目投资,根 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概算是指根据拟建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内容,编制该建设项目 所需投资额的文件。 建设项目总概算应完整地反映建设项目从筹建至竣工交付使用所需的全 部费用。 第三条 建设项目概算是初步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采用两个阶段设计的建设项目, 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设计概算; 采用三个阶段设计的项目, 技术设计阶段必须编制修正概 算。经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同意调整概算的建设项目,原概算编制单位还应编制调整概算。 第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修正概算或调整概逄经批准后,编制单位应按审批意见 编制建设项目的批准概算 (或称审定概逄)、批准修正概算或批准调整概算。 经批准的建设 项目概算作为编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审计法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发布者:录入员审计局 发布时间: :2007-12-15 来源:本站原创 【实施时间】 1996-04-05 【发布单位】审计署、国家计委等 审投发〔 1996〕105号 )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 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 用外资等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中, 发现有违反 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者, 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处 第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 未取得审计机关出 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 并 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 1%以下的罚 第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有以下问题的, 不予出具同意开工的审 (一)项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5〕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6日
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5日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与咨询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环保、交通、水利、监察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计划和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落实情况通知审计机关。
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等重要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审计、发展改革、财政、监察、招标、城投公司等部门组成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公室(以下简称“跟审办”),跟审办设在审计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开方式。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审计前须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价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决)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监察机关、项目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审计方式及审计内容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采用跟踪审计方式,并依法实施竣工结(决)算审计;对投资额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安排进行竣工结(决)算审计;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结(决)算审计,审计机关进行抽查监督。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采用跟踪审计的,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审计资源情况,采用全过程跟踪审计、分阶段跟踪审计或关键节点跟踪审计。跟踪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对建设项目前期资料,包括招投标文件、工程合同、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等进行审核;
(二)对中期工程进行计量,对施工单位上报的已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对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
(四)核定分阶段完工的分部工程结算;
(五)与造价控制相关需要跟踪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竣工结算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竣工结算编制情况;
(二)工程量计算情况;
(三)分项工程、措施项目清单计价情况;
(四)变更及隐蔽工程的签证情况;
(五)材料价格核定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七)规费、税金及其他费用情况;
(八)影响造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概预算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资产交付使用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招标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报审计机关审核。
第十六条 跟踪审计,以项目为单位开展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跟踪审计立项申请;审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发出《审计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有关各方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准备。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做好跟踪审计记录,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跟踪审计意见和建议。采用委托审计的,受托中介机构应当按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和委托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中,对符合审计条件的单项工程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时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工程结算审计以单项合同为单位,由建设单位对单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初审,并与施工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后,一次性向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
竣工决算审计以项目为单位,由建设单位对项目前期设计咨询、施工管理、征地、拆迁等不同实施主体的分项决算进行初审,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一次性向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竣工决算审计资料。
申报单位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具体送审资料范围、格式要求,由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审计工作不能开展的,审计机关可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暂停审计或退审。
(一)审计资料不能满足审计要求,审计机关要求补充资料,被审计单位不能及时提供的。
(二)项目没有完成基本建设程序的。
(三)相关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工作的。
(四)招投标文件、合同存在条款歧义,影响工程造价确定,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五)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确认审计结果、也不书面提出反馈意见的。
(六)审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暂停审计或退审的。
因暂停审计或退审影响工程资金支付的,后果由引起暂停审计或退审的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及其他原因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概算的行为,应当按照《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滁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对概算调整和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变更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的,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不予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和规模确定审计期限,除跟踪审计外,审计期限应当自接到完整的工程结算(决算)资料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结果包括竣工结(决)算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核意见等。
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作为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向市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政府批准后,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审计机关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对审减率超过10%的工程审计项目,超过部分应支付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项目结算付款单位根据审计结果从工程待结价款中扣除。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前述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勘察、设计、清单编制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或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清单编制单位的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聘请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人员,在项目审计中有受他人委托从事与被审计项目关联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或者对聘请的专业人员、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审计机关依纪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