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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交通建设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交通建设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发布的文件,发布日期是2009年06月10日。

河北省交通建设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河北省交通建设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财政厅、物价局[1996]冀财综字第9号文颁发的《关于调整养路费征标准和开征河北省交通建设附加费的通知》,为了征好、管好、用好河北省交通建设附加费,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交通建设附加费是我省交通重点建设的专项资金,具体包括: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汽车货运附加费和新购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

第三条 河北省交通建设附加费由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平调。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征收部门。新购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由各市地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办公室与国家车购费同时征收;汽车货运附加费和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由交通运政管理部门与公路运输管理费同时按月征收。

第五条 征收标准。汽车货运附加费按营运汽车(含挂车)每月每吨10元征收。货运经营者在现行运价的基础上,每吨公里加收0.005元,在结算运费时向托运人收取。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按每天每座位2.4元征收。客运经营者按每人公里0.02元(含已开征的0.005元)计入客运票价收取。新购车交通建设附加费按购车款(基数同国家车购费)5%征收。

运输经营者代收的客、货运附加费不计入营业收入。

第六条 各级交通征费部门要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北省交通建设附加费收费票据,并按照《河北省行政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七条 河北省交通建设附加费实行全省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款项于月底前按月上交市地交通局。市地交通局于次月7日前上解省交通厅。新购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上解省车购费征管办公室,省车购费征管办公室12日前上解省交通厅财务处。各单位要设立交通建设附加费银行存款专户,交款时银行存款利息一并上解。

第八条 河北省交通建设附加费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由省交通厅纳入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按月存储,按计划拨付使用。

第九条 为做好交通建设附加费征收工作,省交通厅按季返还各市地交通局附加费手续费。手续费标准: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1.5%,汽车货运和新购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1%,返还的手续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用于补助经费、福利、奖励等支出。

第十条 为了调动各级征收积极性,交通建设附加费实行省市(地)分成办法。分成比例:按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年初下达的计划,计划内部分省市(地)按8∶2,超计划部分2∶8分成。超计划分成部分可提取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完不成计划不予分成。"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河北省交通建设附加费的使用范围:

一、交纳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资本金。

二、省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投资。

三、汽车客货运输服务设施建设。

四、其他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包括港、航工程、车船及交通支持保障系统建设等。

五、征管工作的业务经费。

第十二条 各市地分成的资金,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公路以及汽车客货运输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列入建设计划的交通建设附加费项目,财务部门按进度拨款。年终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河北省交通建设附加费使用计划由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共同下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交通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征费台账,及时上解各项收入,不准挪用、占用、截留,不得擅自减免应收交通建设附加费,违反本规定者视同违犯财经纪律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应交纳交通建设附加费的单位和个人,凡不按规定交纳者,除补交全部应交额外,对情节严重者,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交通厅、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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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交通建设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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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交通建设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献

河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整合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整合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整合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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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34KB

页数: 7页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3-10-01 【生效日期】 200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整合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 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财政改革规范省级预算管理的意见》(冀政 〔2003〕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用于社会管理、社会事业发展、社会保障、 经济建设和政策补贴方面的专项性支出资金。包括一般预算内专项支出资金、政府基金和预 算外等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三条第三条 专项资金整合是指按照省级专项资金分类分口切块限额,打破现行预算科 目和分管部门的界限,统筹各类(口)专项资金安排相关项目。 第四条第四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整合包括三个层次。一是跨资金性质整合,将同类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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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1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 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 监督。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 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 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 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 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 地 01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2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洼淀、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

(二)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家庭生活需要分散取水的;

(三)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农业生产取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标准和超限额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有关的资料。

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八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一点五倍征收;

(二)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四倍追缴水资源费。

第十条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按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对水资源费月缴费额不足一千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式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二条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部门预算正常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因特殊困难,确需减免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缴费方式和比例解缴。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资源费的支出预算,申报年度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水资源费使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上解、核拨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的;

(四)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水资源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被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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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介绍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16号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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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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