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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是湖北省人民政府1995年12月2日印发的一份文件。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社会节约用电,降低电能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入省电网的发电、供电、用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约用电工作的领导。各级计划节约安全用电办公室(以下简称三电办公室),负责节约用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依照行业管理职能,做好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配备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重点耗电大户应根据需要配备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重视节约用电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节约用电意识,普及节约用电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章 节约用电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电能的供应与使用严格按计划执行。供电、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执行国家供用电管理和电力调度的有关规定。

鼓励企业在丰水期和负荷低谷时段用电,实行电网丰枯、峰谷分时电价,挖掘潜力,缓解电力供需矛盾。

第七条各发、供电企业,应做好节能降耗工作,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提高供电能力,改善电能质量,加强电网经济调度,降低厂用电率和线路损失率。

第八条企业节约用电的技术要求,由当地三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进行评价。

第九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应有电能利用评价,并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进行审定。其设计电耗定额不得高于国内本行业先进定额,不得选用国家已确定淘汰或应进行改造的用电设备。

第十条凡有定型产品或有固定工作量的用电单位,必须制定主要产品电耗定额。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行业可比先进水平,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但不得高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制定的分企业、分产品的全厂定额、车间定额和单项定额,原则上一定三年不变。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国内先进水平,科学制定本行业主要产品电耗的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由企业向当地三电办公室申报,经三电办公室和经贸委审批后下达。

中央直属企业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定额,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申请,经当地三电办公室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由同级经贸委审批下达。

第十二条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由三电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考核。按规定要求制定了产品电耗定额的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地三电办公室报送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物资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月报表,作为考核依据。企业耗电的节约或超耗,实行月考核、季结算。

第十三条对宾馆、饭店、招待所、商场(店)、商业大厦、歌厅、舞厅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实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各地三电办公室可依据上述单位前两年实际用电水平的平均值下达用电指标,并按月考核、结算。

第十四条对城乡居(村)民实行定量供电。武汉市市区每户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为100千瓦时,其他地区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为90千瓦时。7、8、9三个月,月用电量最高限额增加60%。省三电办公室应根据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电力状况的改善,对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作出适当调整,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量最高限额。

第十五条一切用电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电力空调器的,应到当地三电办公室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按规定交纳空调设备容量费。居(村)民用于生活且功率在1.2千瓦以下的空调器,减半收费。

第十六条对企业超产品电耗定额的电量,实行加价。对超过用电指标的单位以及居(村)民月用电量超过最高限额的,实行超计划用电加价。

企业超产品电耗定额电量加价、居(村)民超计划用电加价以及空调设备容量费的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三电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中空调设备容量费依功率大小而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定价和调整价格。

第十七条严禁窃电。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持专用检查证,对用户用电状况进行检查时,用户不得拒绝。

第三章 节约用电技术推广

第十八条各级三电办公室应贯彻执行节约用电原则,确定节约用电技术进步的重点和方向,支持节约用电技术市场、技术开发和节约用电示范,推进节约用电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发电、供电和用电企业,应采用节约用电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广重点节约用电措施。

用电单位和个人照明用电,应推广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条推广应用节约用电产品,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和使用检验,向用户提供所需的技术和经济分析资料,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凡装设单台10吨/小时及以上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运行时间在4000小时的企业,可发展热电联产。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所增加的自发电量,不抵扣其应分配的计划用电指标。

第二十二条对电耗超过规定限额的产品和用电效率低于规定限额的设备,实行限制和淘汰制度。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更换下来的淘汰设备,不得转让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为三电经费中用于节约用电的部分资金和电力部门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项用于节约用电项目改造、节约用电技术研究及推广,并享受信贷优惠。

第二十五条节约用电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三电办公室、省电力局会同省经贸委制定。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应存入财政专户,其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为了鼓励全社会节约用电,提高用电效率,对节约用电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各级三电办公室在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供电部门给予优先供电。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用电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加强节约用电管理和技术改造,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财政等方面的支持和鼓励政策。

节约用电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单独核算,效益还贷,即按改造前与改造后的效果计算节约电量,用节约的电力成本还贷。

第二十九条对产品电耗超过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的企业,除超耗电量实行加价外,供电部门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电或停止供电措施。

第三十条对未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私自接用电力空调器者,由当地三电办公室处以应收空调设备容量费的5至10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由当地三电办公室责令其停止使用,对超耗电量按现行电价5至10倍加价收费,情节严重的,供电部门可停止供电。

第三十二条对窃电行为,电力部门应当场停止供电,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最高限额的,由三电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制定和调整有关价格,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

第三十四条三电办公室和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三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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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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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18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通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日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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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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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文献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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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效,促进电能的合理利用,改善能源结构,保障经济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是指国家和地方电网以及企业自备电厂等所提供的各类电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电,是指加强用电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节电措 施,减少电能的直接和间接损耗,提高能源效率和保护环境。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的节约用电工作 , 负责制定节约用电政策、规划 ,发布节约用电信息,定期公布淘汰低效高耗电的生产工艺、 技术和设备目录,监督、指导全国的节约用电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和本行业的 节约用电规划, 实行高

安全节约用电管理制度 安全节约用电管理制度

安全节约用电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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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节约用电管理制度 一、办公室用电管理 1、注意节约用电,不用时随手关灯,人少时关闭部分照明灯。 2、不准在办公室里使用任何个人大用电量电器,不准有明火。要节约用电,及 时关闭体制电源开关,白天一般不准开灯办公,杜绝 “长明灯”现象。 3、办公室严禁乱拉、 乱接照明灯具, 严禁更换和接电源、 插座等违章用电行为、 电暖气、电热器、电饭煲、电磁炉等大功率耗电设备。。 4、节约用电,不需要使用电灯或电风扇时,立即关掉开关。离开办公室时要关 好电器开关、关上门。 5、空调开启后不可开门办公,离开办公室时要关好空调器开关、关上门。夏季 室温不高于 30 度,不可以开启空调设备。 6、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工程部报 二、各部门用电管理 1、各部门对本单位供配电设施及公司划分区域负责。 2、非有关人员不得进入电房(变配电区域)。 3、高压变配电室只准合格电工操作,并严格按照电工操作规程进行,经常监视 变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资源〔2000〕1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电力公司,有关单位:

为加强节电工作,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联合制定了《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废止《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25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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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9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经贸资源〔2000〕1256号印发)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效,促进电能的合理利用,改善能源结构,保障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是指国家和地方电网以及企业自备电厂等所提供的各类电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电,是指加强用电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节电措施,减少电能的直接和间接损耗,提高能源效率和保护环境。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的节约用电工作,负责制定节约用电政策、规划,发布节约用电信息,定期公布淘汰低效高耗电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目录,监督、指导全国的节约用电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和本行业的节约用电规划,实行高耗电产品电耗限额管理和电力需求侧管理,监督、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电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鼓励、支持节约用电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加强节约用电宣传和教育,普及节约用电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节约用电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电义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依法建立节约用电奖惩制度。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第二章

节约用电管理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高耗电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其采取有效的节约用电措施,推进节约用电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的电力消耗。

第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高耗电的主要产品实行单位产品电耗最高限额管理,定期公布主要高耗电产品的国内先进电耗指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和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不高于国家公布的单位产品电耗最高限额指标。

第九条 用电负荷在500千瓦及以上或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用户应当按照《企业设备电能平衡通则》(GB/T3484)规定,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每二至四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并据此制定切实可行的节约用电措施。

第十条 用电负荷在1000千瓦及以上的用户,应当遵守《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GB/T3485)和《产品电耗定额和管理导则》(GB/T5623)的规定。不符合节约用电标准、规程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条款,积极采取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环境允许的节约用电措施,制定节约用电规划和降耗目标,做好节约用电工作。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用电设施的节约用电评价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其中,高耗电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

高耗电的指标由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设备、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禁止在新建或改建工程项目中采用;正在使用的应限期停止使用,不得转移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用电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应当注明耗电指标。鼓励推广经过国家节能认证的节约用电产品,鼓励建立能源服务公司,促进高耗电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淘汰和改造,传播节约用电信息。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第三章

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十五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要积极推动需求侧管理。对终端用户进行负荷管理,推行可中断负荷方式和直接负荷控制,以充分利用电力系统的低谷电能。

第十七条 鼓励下列节约用电措施:

(一)推广绿色照明技术、产品和节能型家用电器;

(二)降低发电厂用电和线损率,杜绝不明损耗;

(三)鼓励余热、余压和新能源发电,支持清洁、高效的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综合利用电厂;

(四)推广用电设备经济运行方式;

(五)加快低效风机、水泵、电动机、变压器的更新改造,提高系统运行效率;

(六)推广高频可控硅调压装置、节能型变压器;

(七)推广交流电动机调速节电技术;

(八)推行热处理、电镀、铸锻、制氧等工艺的专业化生产;

(九)推广热泵、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技术;

(十)推广远红外、微波加热技术;

(十一)推广应用蓄冷、蓄热技术。

第十八条 电力规划或综合资源规划中应当包括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内容。

第十九条 扩大两部制电价的使用范围,逐步提高基本电价,降低电度电价;加速推广峰谷分时电价和丰枯电价,逐步拉大峰谷、丰枯电价差距;研究制定并推行可停电负荷电价。

第二十条 对应用国家重点推广或经过国家节能认证的节约用电产品的电力用户,可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减免新增电力容量供电工程贴费,价格主管部门在征求电力企业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协调处理;对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节约用电技术和产品,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和组织推动工作,其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可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第四章

节约用电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先进节约用电技术的创新,公布先进节约用电技术的开发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约用电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约用电技术市场。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组织实施重大节约用电科研项目、节约用电示范工程,组织提出节约用电产品的节能认证和推广目录。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节约用电示范工程和节约用电推广目录中的技术、产品,并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节约用电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安排的科学研究经费应当支持先进节约用电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对在节电降耗中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奖惩办法,对在单位产品电力消耗管理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单位产品电力消耗超过最高限额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产品电力消耗超过最高限额指标的,限期治理;未达到要求的或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新建或改建超过单位产品电耗最高限额的产品生产能力的工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审批单位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或改建工程项目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的,并依法追究项目责任人和设计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设备、产品的;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或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设备、产品转让他人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九种高耗电产品电耗最高限额和国内比较先进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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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电管理办法附件

九种高耗电产品电耗最高限额和国内比较先进指标

(千瓦时/吨产品)

2001年2005年

1、电解铝交流单耗  限额 比较先进 限额

2.硅铁工艺单耗(含硅75%)

3.电石工艺单耗

4.烧碱交流单耗

隔膜法

离子膜法

5.黄磷

6.合成氨工艺单耗

中型厂

煤为原料

油为原料

气为原料

小型厂

7.乙烯

8.水泥

回转窑

机立窑

9.电炉钢工艺单耗

普通钢

特殊钢

铸造用电炉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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