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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出让产权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批准。其中重大的产权出让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产权出让前,出让方应当在资产清查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资产清查中查出的资产损失,经中介服务组织认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定后,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销。
第十八条 下列产权禁止出让:
(一)产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让的。
第十九条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在进行产权交易前,出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出让申报书、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准予产权出让证明、出让标的物的情况说明,以及与出让产权有关的财产抵押、担保等重大事项的说明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出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后,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受让意向登记表、受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满15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和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产权受让的申请情况,具体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第二十四条 出让整体产权的,出让方应当在出让前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并与受让方就债务的处理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产权出让后债务转移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当与债权人就债务的处理事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根据资产质量上浮或者下浮一定的比例作为确定起拍价、招标底价的参考依据。以协议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浮动,但下浮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的标的物、价格和价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
(三)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情况;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出让方的产权交割情况;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其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持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产权交易合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未取得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的,前款规定的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产权交易价款。
对一次性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当事人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产权交易的;
(二)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三)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职工的安置费和清偿债务,以及与产权交易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产权交易收入按规定支出后的剩余部分作为产权出让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产权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监测网络,及时对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产权交易的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产权交易活动及产权出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和证明等文件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职业道德规范,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等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下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利。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有偿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产权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产权交易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产权交易后对企业职工的安置,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地...
网络上没有找到这个规定,不过找到一个《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流程图》里面有该规定,应该还可以适用。 发其中一段给你参考:其中第二小点就是02 《辽宁省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4月18日发...
国家规定从2004年2月1日以后,原则上所有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当经过产权交易所,不经过产权交易所的不得转让,而不管国有企业的级别。但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没有经过产权交易所就转让的情况,如果因此而产生债...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主要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确认;
(四)对会员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业务和职责。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出让信息,促进产权交易工作开展。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业务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会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会员章程,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可以向产权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产权出让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产权的;
(三)出让本规定禁止出让的产权的;
(四)在产权交易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当事人和中介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出让事项,以及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5日公布的《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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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暂行规定 (冀建法 [2001]7 号 2001年 7月 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工程造 价咨询行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实施对工 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 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 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 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 封锁、垄断工程造价咨询市场。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监督 管理,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中做出突出成 绩的先进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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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的管理, 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 案,为市场就业创造有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和原劳动部、 国家档案局颁发的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 位)。 第三条 职工档案是用人单位劳动、 组织、人事部门在招用、 调配、培训、考核、奖惩、 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 政治思想、 业务技术水平、 工作表现以及工 作变动等情况的原始记录, 是历史地、 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 是国家和用人单位档案的组 成部分。 第四条 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在各级劳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宏观管理、监督指导、组 织协调下,实行分级管理,由用人单位或劳动
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位于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江道6号,是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河北省供销社直属全资公司。
公司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高效、规范、专业化服务,让农民拥有的产权动起来,活起来,增加农民财产性收益;坚持公正、规范,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信息服务,交易服务,交易鉴证服务;农村产权经纪及托管服务;投融资咨询;资产评估中介服务;招投标、拍卖的代理;产权质(抵)押及融资的相关服务。
无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
有以下行为时需要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
资产转让(包括拍卖),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企业兼并,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地位的行为;
企业出售,指出售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他整体资产产权的行为;
企业联营,指国有企业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投入组成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实体的行为;
中外合资合作,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外商在我国境内举办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行为。
国有企业资产的评估应按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和验证确认四个法定程序进行。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六二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2月2日起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