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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实现保护耕地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目标,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简介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44号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1年7月29日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实现保护耕地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目标,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废弃工矿区等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以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省的土地整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具有区域特点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分别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加强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的管理,建立从业单位信用管理制度,与有关部门及时交换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土地整治的技术保障,加强土地整治各类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与技术培训,提高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筹资金或者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参与土地整治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工程建设等工作。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整治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及年度计划。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与农村水利综合规划、林业长远规划、乡镇和村庄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应当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年度计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土地整治规划报送审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土地整治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两级的土地整治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修改情况,对土地整治规划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 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十一条土地整治应当实行项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储备库,拟定年度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规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

(三)项目实施后能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

(四)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五)依法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

第十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和重点区域内安排,同时兼顾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向有批准立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附具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土地整治项目申报立项之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市(州)行政区域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州)行政区域内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准确掌握项目区内土地利用现状,充分听取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的意见,编制科学可行的项目规划设计,并将项目规划设计在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是综合设计方案,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农村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含机耕道路工程)、生态防护工程和村庄整治工程等内容。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越权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变更,不得先变更实施后再报批。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而变更的土地整治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申请:

(一)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或生态环境保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

(二)为推广先进技术,采用先进工艺,降低工程成本,节约工程投资;

(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

(四)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工程管护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公告制等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可以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也可以由项目法人委托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法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法人依据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组织编制,在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后,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

(二)土地整治的目标和任务;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

(五)土地整治资金使用与进度安排;

(六)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应当尽量安排在农闲期间进行,尽量减少工程施工对农作物的损毁。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二十八条土地整治后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条件、道路通达条件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不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规定的标准,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三十条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派驻代表,依法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对相关事务进行协调。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理。

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有权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初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等情况确定:

(一)受益范围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且以水利设施为主的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所属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二)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等组织负责管护;

(四)鼓励利用市场方式确定工程管护主体。在依法经受益农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前提下,可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业主负责制等多种方式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五)按照村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灌区或者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为单位组建农民用水协会或者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协会,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各类工程设施的统一管护。

第三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依法进行工程管护,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将工程及设备变卖。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的管理,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可以按照以下办法筹集:

(一)通过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工程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取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工程管护;

(二)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工程管护补助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通过从集体收益中安排适当比例的工程管护经费;采取村民一事一议等形式筹集工程管护资金,用于工程管护;

(三)其他多形式多渠道筹集工程管护资金。

第三十五条实行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考核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结果,是审批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和有关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的内容与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土地权属调整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权属调整的管理,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原则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依法经项目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

第三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的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

在坚持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依法流转。

第四十条政府投资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整治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安排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的,可以优先安排给土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十一条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可以依法作为省域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

第四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发生改变的,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和社会资金。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等资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参与土地整治的单位和个人所投入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用于土地整治,并聚合其他涉农专项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应当采取市场化运作等措施,扩大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引导单位和个人等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土地整治。

第四十五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应当建立项目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批复土地整治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项目资金的拨付,监督检查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监督检查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扰乱、阻碍土地整治工作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施和设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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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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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文献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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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已经 2011年 7月 18日省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实现保护耕地 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目标,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管理活 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 垦,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废弃工矿区等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以提 2 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 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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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现公布《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 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湖北政府法制信息网”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 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 2010年 10月 29日~11月 12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经济法制处 邮 编:430071 电子邮件信箱: hbfzclm@126.com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实现保护耕地和土地集约节约利用 目标,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 是指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

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办法解读

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出台背景

1、 国务院提出的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

2、当前形势的需要(车改等政策);

3、《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出台可以细化和补充《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出台依据

1、《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2、《山东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3、《山东省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4、《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5、《山东省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暂行办法》。

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出台目的

1、我市没有有关土地整治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因此非常迫切需要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以确保我市土地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2、破解“以补促建”推广问题;

3、《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的出台更有利于涉农资金的整合,最大程度的发挥国家资金效益。

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解决问题

1、项目实施中的制约环节主要集中在变更审批、工程审计、财务审计等需要多个部门协调审批等环节。严重影响土地整治项目进度。

新《办法》实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把项目的立项、批复、论证、实施、变更、工程决算、财务审计等事项全部下放县市区,把权利和责任充分下放,市局把监督监管抓起来,从而简化环节,提高工作效率,更有利于加大监管力度,从而加快我市土地整治项目的进度,大大缩短验收时间,增加经济效益。

2、同时新《办法》明确了责任主体问题。市局土地整治机构做未裁判员,县级土地整治机构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

3、破解“以补促建”推广问题。“以补促建”试点工作,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合理规划工程布局,做到“工程民定、工程民建、工程民用、工程民管”。也减少了规划设计单位、招标代理单位、监理单位、测量单位、工程施工单位等中介单位的使用,节约了项目资金。“以补促建”项目的实施,虽然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支撑缺乏,这种模式还难以大面积推广。

新办法的出台将资金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下放后,县级政府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推进“以奖代补、以补促建”试点工作的全面展开,从而破解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资金瓶颈,加快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4、解决资金整合问题。政府部门存在多头实施涉农涉地项目,难以形成规模和集聚效应。土地项目建设涉及到的部门较多,涉及到水利、发改、农开、农业、国土等多家部门,项目建设基本上都是道路工程、农田水利工程,部门间各项目设计和实施工程大同小异,都在有限的土地上实施着各自部门的涉农涉地项目,存在着资金使用分散和资金投入交叉重复的问题,难以达到项目整合效益,造成了国家资金的浪费。

新《办法》的出台更有利于涉农资金的整合,最大程度的发挥国家资金效益。由县级人民政府牵头搭建平台,划定项目区域范围,将各有关部门的涉农资金整合到一起,各炒一盘菜,共办一桌席,共同申报项目,各司其职,将各自资金运用到项目的各项工程内容。如林业资金负责林网建设、水利资金负责水利设施建设、交通部门负责道路工程建设等。从而达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实现共同投资,共同受益的目的。

5、新《办法》明确绩效考评制度,加强了对中介单位的考核,从而规范中介单位,提高项目质量。

6、土地权属调整管理都是对《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的补充。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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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促进我市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目标,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地整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整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土地整治工作。

发改、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土地整治实行项目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储备库,确定年度土地整治项目。

第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

(二)项目所在区具有土地整治所必须的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施;或者已经制定相关的道路、水利、电力工程等建设方案,并落实有关措施与资金,拟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或者上述配套基础设施正在实施;

(三)土地相对集中连片且土地权属明晰无争议。

第八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等重点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毁坏森林和林木、围湖造田、围垦河道。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设计方案应征求当地群众意愿,在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内对规划设计有异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做好解释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将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与预算联合批复给项目承担单位后实施,并不得擅自变更。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按下列条件进行变更:

(一)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和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研究解决;

(二)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或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项目设计与预算的,不得降低项目设计预设的工程质量等级和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二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项目批复一个月内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规模、标准和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对投资规模小、技术要求低的地块平整、沟渠涵闸、防护林网等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项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剥离耕作层表土的,应当先按照表土和底土分别剥离、分别存放的原则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应当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项目设计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组织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查。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具体评审工作可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评审合格的,进行项目初验;评审不合格的,出具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经评审合格的项目,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及项目区所在地村(居)民代表,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对项目进行初验。初验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

第二十条 经初验合格的项目,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持下列资料,分别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项目终验:

(一) 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二) 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以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三) 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整治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四) 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

(五) 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 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及项目区所在地村(居)民代表,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终验。

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 项目工程竣工及工程审计完成后,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到位。签订相关合同的,遵从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后三十日内,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签订管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巡查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情况,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定承包经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承包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耕地管护,进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耕地产能,不得弃耕撂荒。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土地出让金收入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等。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严格按照国家、省等有关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中央、省补助我市的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省返还我市新增费市、县分成部分和市级计提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采取因素法、按规定比例分成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开展竣工项目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编报工作,负责项目工程结算报告初审工作,并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审核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申请拨款制度。

项目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制度。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做好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账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并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土地整治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相关支出范围包括基本农田建设支出、土地整理支出、耕地开发支出、基本农田保护支出、土地整治管理支出。

土地整治项目支出包括:工程施工费、设备费、其他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拆迁补偿费。支出标准按照《山东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鲁财综〔2014〕65 号)的规定执行,预算定额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当地相关工程建设的预算定额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项目区外不直接与项目相配套的道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电力工程和村庄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

(二)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车辆、机械等设备购置;以及农业生产用具、设备等不属于项目规划设计需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三)办公场所改扩建、发放奖金津贴、补充工作经费、平衡公共预算。

(四)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为土地整治项目配套的灌溉与排水工程按规定需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和复核。

第三十五条 建立项目绩效评价制度,以年度为周期,按县级自评、市级重点抽查的程序进行。绩效考评工作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等部门对土地整治项目的耕地质量改善、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等情况和项目实施后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评价;或者委托专家或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采取重点抽查等方式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建立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整治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实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切实提高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效率,并对业务部门专项资金信息公开进行督促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实行信用负面清单制度,对弄虚作假、冒领骗取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等失信、失范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土地整治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权限,上级文件有特殊规定的,按照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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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生效日期】1998-09-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具体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行政公署)、州、县(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各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各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通讯设施。

第十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就近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长期保管;委托村保管的,由村治保主任负责。

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与被委托保管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被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因故不能承担保管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使用后有损坏的应按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程进行维修装饰。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市、州、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测量标志普查维修周期为5年。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按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十六条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故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一、二等三角点、天文点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四等三角点、军控点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八条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或使部门专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专用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九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测量标志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测量标志档案资料包括:测量标志分布图、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相应规定的,依照《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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