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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保障地理信息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地理信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条例简介

(2006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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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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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S地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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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S地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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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S地理信息系统

  • 地理位置与概况.三、直观地展示以下工程要素的地理位置,并提供精准定位服务:灌区测站、灌区水源、灌区渠道、灌区渠系建筑物、灌区受益村、灌区排水沟道.四、在手机微信上展示灌溉水源、渠道(线)、灌区测站位置.
  • 1套
  • 1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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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保障地理信息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地理信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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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活动,提供、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包括网上登载、公开展示等),应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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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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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或称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工程,下同)测绘是指采用现代测绘技术、信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等高 新技术,对与地理空间相关的信息进行采集、描述、管理,集成和提供各类地理信息数字产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数字产品是指地理信息数字数据及其表现形式(数字高程模型、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栅格地图、数字线划地图及其复合产品,各类电子地图产品、以其集成的各类地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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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做好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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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应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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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六条

凡委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任务的,必须选择具有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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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实行招投标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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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八条

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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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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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十条

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应严格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规定的,可在合同中约定,并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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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测绘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测绘成果归口单位领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领用的基础测绘资料不得擅自复制、转让、网上登载或向第三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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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中以纸质地图或电子地图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展示、网上登载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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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提供、复制、网上登载都必须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外提供的产品中必须标明资料密级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有权单位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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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为避免重复测绘,保证信息共享,对已经完成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各有关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利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有关使用单位需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时,须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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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具有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使用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产品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事先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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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建立和推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机制。使用和加工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按国家规定与数据提供单位签订数据使用协议并支付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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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公开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成果、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传输至境外,亦不得在境内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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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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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拷贝和自行利用基础测绘成果扫描生成地理信息数据以及向第三方提供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

(三)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出版、发行、网上登载、公开展示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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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文献

湖北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收费参考标准 湖北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收费参考标准

湖北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收费参考标准

格式:pdf

大小:54KB

页数: 6页

湖北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收费参考标准 为了规范湖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取费行为,更好地发挥工程建设监理效能, 提高工程建设水平, 根据信息产业部印发的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 ( 信 部信 [2002]570 号 ) 及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通信工程建设监理费计费标准规 定的通知》(信部规 [2000]1219 号),综合考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特点、项目 建设周期 、地域分布、监理方式、监理难度等因素,制定本收费标准。 具体内容如下: 一、按照信息系统工程费(或合同价)的百分比计取: 主要根据信息系统工程的规模、阶段、内容、复杂程度、监理成本等多方 面因素综合计取。 序号 项目 名称 费率( % ) 工程费 M (万元)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 监理取费 a ( % ) 工程实施阶段(含施工招标) 监理取费 b ( % ) 机房工程 智能化工 程综合布 线 计算机 网络信 息

探讨测绘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 探讨测绘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

探讨测绘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

格式:pdf

大小:54KB

页数: 1页

地理信息系统(GIS)既是一门较为成熟的技术科学,也是一门新兴的产业,在测绘、地质矿产、环境监测、农林水利、气象海洋、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区域开发与国防建设等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简单概述了地理信息系统的内容,并讨论了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目标和内容。

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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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简介

南京市人民政府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保障和服务效能,推动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是指与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制作、提供使用、应用开发等有关项目的委托、承揽和提供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全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江宁、浦口、六合三区和溧水、高淳两县(以下简称区县)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国土、水利、国安、工商、文广新、保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

从事地理信息提供使用服务工作的,应当征得地理信息出资人的同意。其中,提供使用的地理信息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区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在外省市注册的测绘单位承揽本市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应当携带测绘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单位法人对外派的业务负责人的授权或委托书等资料向市规划局备案。市规划局应当将已备案的外地测绘单位纳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诚信体系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所承揽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需要利用南京市卫星定位基准站网服务的,本市注册的承揽单位持测绘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市规划局办理入网手续,外地注册的承揽单位持测绘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项目合同复印件到市规划局办理入网手续。

第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采集和数据加工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能否利用现有基础测绘成果,并出具书面意见。对可以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批准立项的部门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政府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及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揽单位的确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政府采购的财政性资金投资和涉及抢险救灾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由项目出资人自行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项目承揽单位,并于项目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持项目合同和承揽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到市规划局备案。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项目出资人持项目所在地的国家安全部门或保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可依法不实行招投标方式发包项目。

第十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在组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政府采购时,应当接受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发包方式、竞标人资质、外地注册单位的备案手续等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项目承揽单位应当携带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项目合同复印件、项目技术设计书到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

单项合同金额低于五万元的,项目承揽单位填报季度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统计报表,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一月底前一次性到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地理信息,依法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政府部门和公益性单位,建设公共服务的信息系统、组织开展城市规划设计等,需要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一)使用地理信息的项目的立项证明材料;

(二)使用地理信息申请报告;

(三)申请的地理信息种类和范围说明。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出使用许可决定。

建设项目规划报建等工程建设领域需要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按规划报建项目供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提供使用涉密地理信息的,地理信息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因同一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向第三方再次提供地理信息的,项目完成后,使用单位负有监督第三方销毁地理信息的义务。

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地理信息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提供地形图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地理信息采集、加工和应用开发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保密设施,指定专人保管地理信息数据,按规定建立保密管理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保密等职能部门,建立测绘地理信息保密监督检查机制,强化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各环节的保密监管。

第十五条 承揽地理信息采集或数据加工项目的单位,在项目结束并通过验收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项目出资人提交成果数据,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项目成果数据。

使用地理信息或者从事地理信息数据加工、应用开发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地理信息的版权保护工作,不得擅自将地理信息应用于与合同约定无关的其他项目。地理信息加工产品形成后,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原始数据的版权所有者,并按合同约定销毁原始数据。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理信息的使用情况和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规划局受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市域地图的初审工作。

地图编制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到市规划局申请审核:

(一)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南京市市域地图审核申请表》;

(三)《地图编制技术设计书和验收报告》;

(四)拟出版发行或公开展示地图的试制样图二份。

其中,送审地图为专题地图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送审地图为区县地图的,应当提供相应区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市规划局应当按规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组织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或人员对地图内容和编制技术进行审查,自接到审查意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地图审核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图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招投标、备案、质量、保密等日常监管信息,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信用档案。市规划局应当每年度开展一次信用信息的收集工作,将信用记录上传江苏省测绘信用信息网进行公布。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诚实守信,及时举报违法行为,配合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信用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辖区内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信息统计工作,及时对统计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和上报。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统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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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2〕7号

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支出的均衡性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结合测绘地理信息部门实际情况,我局对《测绘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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