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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是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河北省政府结合实际,制定的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于2020年12月15日,经省长签署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3号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防范铁路外部风险,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的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物防、技防、人防相结合,构建政府统筹协调、部门依法管理、路地高效协同、企业主动防范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综合治理格局。

第四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铁路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在铁路沿线建设开发区、各类园区和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铁路发展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充分考虑对铁路安全的影响,合理控制建筑高度,严格依法审批。对违法违规建筑,依法予以处置;对既有建筑加强整治,确保安全与美观。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铁路安全保护区和铁路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安全有关工作,并协助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铁路设施和保护铁路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铁路安全保护工作,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安全管理协调合作,及时通报铁路安全相关信息,共同做好铁路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落实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将铁路安全管理作为本地平安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健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路地协调机制和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整治长效机制,保障铁路沿线环境安全整治经费。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采取措施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下穿铁路以及路堑上的公路、跨越铁路线路的公路桥梁的安全防护和维修管理工作,配合铁路运输企业解决公路铁路并行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协商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桥梁跨越处规定范围内的航道养护和疏浚作业。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新建、改建铁路项目建设期沿线环境安全隐患的整治。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爱路护路教育工作,将铁路安全知识作为中小学校安全教育的内容。

地方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治安秩序,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单位以及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配合铁路公安机关应对处置铁路行车安全相关突发事件。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实施铁路沿线无线电管制,协调处理铁路专用频率无线电干扰事宜,保障铁路无线电台正常使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制止和查处铁路沿线违法占地、采矿行为,维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用地秩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气化铁路附近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超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活动的检查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城市和建制镇建成区内的环境卫生、房屋建筑和市政施工现场管理,以及跨越铁路城市桥梁的安全防护和维修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河道采砂、围垦河湖、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和地下水开采的监管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铁路沿线农业农村生产、养殖、塑料大棚、反光膜的隐患整治工作。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做好铁路两侧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安全监管以及职责范围内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监护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铁路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范围依法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组织灭火救援工作。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铁路沿线造林绿化、森林防火以及危险树木清理整治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铁路沿线通信设施的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护路联防责任书,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落实护路联防责任。

第十四条 铁路沿线安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责任制。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各指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段长,负责组织巡查会商和上报信息等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组织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铁路安全意识。

第三章 安全环境

第十六条 铁路线路两侧安全保护区,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划定。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后,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的设立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焚烧垃圾、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实施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第二十条 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上跨铁路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部门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及维护机制,定期检查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加强风险研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道路桥梁构筑物、附着物等坠入铁路线路。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其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由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维护。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进行改造时,施工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实施,严格控制桥梁、涵洞下净高,并根据路面标高的变化及时调整限高防护架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跨越、下穿或者并行铁路线路的油气、供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施工前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派员进行安全防护。对跨越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采取可靠的防坠落措施。

油气、供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管线的检查维护管理,确保状态良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以及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因铁路项目建设导致尾矿库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由铁路项目建设单位出资对尾矿库进行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新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进行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前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

第二十六条 铁路线路两侧铁路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

(一)跨河桥长五百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三千米;

(二)跨河桥长一百米以上不足五百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二千米;

(三)跨河桥长不足一百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一千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负责审批的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高速铁路高架桥下的铁路用地,应当根据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情况,按照确保高速铁路设备设施安全的要求,实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

第三十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等植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或者植物倒伏后不得触及铁路防护栅栏、桥梁、电力线路导线,并不得侵入铁路建筑限界内。不符合规定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拆除或者迁移、修剪、砍伐。

铁路线路两侧既有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铁路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匾)、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铁路安全隐患。

铁路线路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以及防尘网、农用薄膜、反光膜、塑料大棚等,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风加固措施,加强日常巡查维护,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放飞鸟类、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

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升放无人机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

禁止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和向运行中的列车抛掷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

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限速等规定。

第四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铁路沿线重要区域、铁路车站重点部位安装符合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加强管理和维护,并与当地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共享信息。

第三十八条 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视频监控的综合运用,与铁路公安机关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共同做好治安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沿线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水旱灾害、气象灾害等安全隐患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四十条 在法定假日、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恶劣气象条件下和国家重大活动期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和服务保障,协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确保铁路安全;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一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铁路沿线、车站重点部位场所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建设,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应急预案,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加强反恐怖主义安全检查,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铁路监管部门、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铁路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可能影响铁路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难以自行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管部门;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应对铁路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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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修订信息

201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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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文件发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3号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1月13日省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勤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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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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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文献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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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2页

冀安监管 〔2012〕2 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 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培 训管理办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为规范全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冀安监管 , 2007? 2 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 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水平,保证安全生产培训 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 产法》、《行政许可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 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4号 )和《生 产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格式:pdf

大小:26KB

页数: 3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已经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 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 理。 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 的市和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公路 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

河北省铁路安全规定通知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9月18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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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铁路安全规定内容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将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当地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教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逐级签定护路联防责任书,并加强对铁路沿线单位和个人有关铁路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预防危及铁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

第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铁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后以及铁路建设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林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取土、采石等作业。

第八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十米,其他铁路为八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二米,其他铁路为十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五米,其他铁路为十二米;

(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二十米,其他铁路为十五米。

第九条 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划定并公告。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需要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划定。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告。

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或者需要调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或者自确定调整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公告后,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相关工作应当在项目静态验收前完成。不进行静态验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或者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

第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焚烧垃圾、放养牲畜;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放气体、固体、液体污染物,倾倒垃圾、渣土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规划的部门不得在铁路线路外侧钢轨向外三十米范围内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规划审批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铁路生产设施或者与铁路交叉的城市道路和公路设施除外。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设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等植物,其高度不得超过设施内缘或者植物至铁路线路中心的水平距离减三点一米,并且不得影响铁路行车瞭望。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整改或者修剪、砍伐。

第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对于符合城市规划或者交通运输规划要求、相关安全防护设施完备的基础建设项目,上跨或者下穿铁路线路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两侧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匾)、灯箱以及农用薄膜、塑料大棚等的管理,防止大风天气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

(一)跨河桥长五百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三千米;

(二)跨河桥长一百米以上不足五百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二千米;

(三)跨河桥长不足一百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一千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按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负责审批的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

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种植或者堆放可能危及铁路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植物或者物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第二十三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危及铁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不得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六条 在法定假日、传统节日、重要时期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对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应当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铁路安全事故的;

(二)接到影响铁路安全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等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

(三)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四)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淘金的范围内采砂、淘金;

(五)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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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内容解读

《辽宁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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