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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在1993.08.3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引进资金开发经营房地产,促进本省房地产业发展,加快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本规定所称的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规划开发建设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买卖、租赁、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计划、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税务、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河北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外商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六条 本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下列房地产项目:

(一)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项目。

(二)高难度、高档次并适于向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销售的项目。

(三)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市旧区改建的项目。

(四)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加快外商投资区建设的项目。

(五)属于成片土地开发特别是工业团地开发的项目。

第七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采用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的形式,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开发企业)。

第八条 省内的合资、合作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补签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开发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的规模相适应。

(二)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以及外商在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

(三)外商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金额,一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兑换外币;外资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兑换外币。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级审批机关办理开发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凡具备条件的,必须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售、出租房地产。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屋,可以整幢或者分层、分套出售、出租。分层、分套出售的,应当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比例。

房屋的出售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出售、出租房地产,买卖或者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及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房屋出售前,应当制订房屋使用、管理和维修公约,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预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已经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施工设计图纸已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预售的房屋已经完成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抵押房地产。但抵押时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抵押出租的房屋,抵押人应当用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项目型开发企业报经批准的房地产项目完成后,企业应当终止,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在批准的开发经营期限内又获得其他房地产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开发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开发企业征收其他费用。

向开发企业收费,必须告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否则,开发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九条 对开发经营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企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办法给予优惠;市、县人民政府没有优惠办法的,可以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及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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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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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文献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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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已经 2004 年 5月 10 日省政府第 26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 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和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应当遵循经济效益、 社会效 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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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已经 2004 年 5月 10 日省政府第 26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 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和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应当遵循经济效益、 社会效 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

青岛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15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青岛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俞正声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吸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国外及港澳台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全部或部分利用境外资金,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城市规划对土地进行的综合性开发建设经营。包括:平整土地并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道路交通、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经营公用事业;建设工业厂房、公寓、别墅、写字楼和文化、教育、体育、旅游设施以及商业服务设施等建筑物并对这些建筑物从事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

第四条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外商房地产投资开发服务中心对外商来青岛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可提供从政策法规咨询、项目立项、可行性分析、项目洽谈、土地使用权出让、成立项目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到项目建设审批及实施的全过程服务。

市对外经济贸易、规划、土地、房产、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中外合资开发企业、中外合作开发企业或外资开发企业(以下统称外商开发企业)。

外商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活动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条外商开发企业原则上采取项目公司的形式,即外商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后,申领外商开发企业批准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后,外商开发企业应到原批准成立的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外商开发企业的成立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投标或竞投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报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建委审批,其中区属一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审批;总投资在限额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建委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报批外商开发企业;市建委对外商开发企业进行企业技术资质等级审查;

(四)外商开发企业持有关文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五)对具备开工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计划委员会列入年度利用外商投资计划,并由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和工程开工手续。

第八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开发企业的外商投资,在合营企业中所占的份额,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开发企业使用本市银行贷款的数额,不得超出中方投资的份额。

外资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一百万美元。

第九条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地块,应当是已确定规划或已提出规划要点(包括四至范围、项目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化等指标)的地块。

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商开发企业不得在本市开发经营商品住宅。

第十条外商开发企业通过投标或竞投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在五日内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同时交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第十一条中方企事业单位可将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作为投资或使用条件,与外商组成外商开发企业,按批准的用途,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对旧城区的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可将企业按城市规划易地建设;企业原使用的土地,可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批准的用途,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十三条外商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对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应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依照《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办理。其中,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原则上购买商品房屋解决。

第十五条各区、各系统利用外资开发房地产,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编制利用外资开发房地产的年度计划建议(包括拟出让或合资开发的地块的位置、面积等)报市建委和市土地管理局,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编制利用外资开发房地产的年度计划,确定开发地块及项目;

(二)各区、各系统对拟利用外资开发的地块现状进行调查,将需拆迁的房屋及被拆迁人情况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及雨水、污水排放等情况及拆迁安置方案报市建委;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平衡、测算土地的地价;

(三)各区、各系统根据确定的地块和标定地价与外商洽谈,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或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建委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市房产管理局等统一组织对外招商洽谈;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报批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旧城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则上全部用于旧城区开发建设。谈判成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的标定地价部分,按出让金构成各部分的用途使用;超出标定地价部分,由各区、各系统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城区或单位的改造,其余的,由市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开发企业须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投入工程建设资金。如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所投入建设工程的资金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最低数额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外商开发企业如需预售房屋或转让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三)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建设工程的资金已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九条外商开发企业除按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按以下规定享受特别优惠、鼓励待遇:

(一)开发建设城市基础设施或教育、卫生设施并利用建设的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批准免征土地使用费,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一至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二)开发建设文化、体育、旅游设施、工业厂房,以及进行旧城成片改造并利用建设的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批准建设期间及建成后五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从建成使用年度起五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进口国内尚不能替代的必要的建设用设备器材、建筑材料以及外商自用办公用品、安家用品、交通工具等,经海关批准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外商可在其投资的开发企业中安排其符合条件的亲属就业;其亲属为农业户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城镇户口对待。外商安排亲属就业并按城镇户口对待的人数,根据其投资额每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可安排一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条外商开发企业建设的公寓、别墅房屋出售后,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居住的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近亲属,凭有效的身份证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二十一条对介绍、促成外商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奖励费用从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增值费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各市、崂山区、黄岛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东部开发区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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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试行办法具体内容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试行办法

(1992年7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为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改善投资环境,加速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的经营活动,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鼓励外商依照规划,在全省境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工业、农业综合开发经营。

鼓励省内有开发条件的经济组织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开发企业。

第四条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共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工业厂房、商业、旅游设施和其他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进行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可依照规划进行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开发,然后从事自主经营。

第五条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开发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进而对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开发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年限根据不同用途一般为40至70年。土地使用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开发企业在土地使用权受让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七条开发企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形成“五通一平”、“七通一平”建设用地,并在开发区域内举办生产性项目,建设能源、交通、港口和与其相配套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一般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给予优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惠额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开发企业进行农业生产性开发,使用国有土地的,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发经营;使用集体土地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联营合同后,进行开发经营。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成片开发和荒山、荒地、荒滩开发经营,土地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减免和土地使用年限,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开发企业经营所得利润,如用于开发区域内投资开发建设的,可申请免予上缴应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和房产增值费。

第十条对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不以盈利为目的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鼓励开发经营房地产的重点是:

(一)以工业、科技项目带房地产开发;

(二)建设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础设施;

(三)建设高档次、大体量的建筑物;

(四)建设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域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有权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外招商,有权经营开发区域内自建的供水、供电、供热等业务。

第十三条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项目为主的开发企业,其开发建设用地的出让价格给予优惠;进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生产性项目对待,可申请享受减免所得税待遇、

第十四条允许开发企业向境内外销售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其外销比例一般不低于50%,价格放开,自主经营。

第十五条对开发建设期间内的土地,开发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的减免,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所有权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向境内外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达到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即可预售期货房屋。

开发企业完成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验收合格后,即可自主进行出售、出租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对从事开发建设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础设施的外商,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外商投资者的意向提供一定地块由外商投资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予以减免。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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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八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0题1的2,3房4地5产6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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