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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经2014年1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4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10号公布。该《办法》共30条,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河北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河北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建立公平竞争的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监测、消防产品检验、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职业技能鉴定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消防技术服务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消防安全监测机构可以从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等活动;消防产品检验机构可以从事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等检验活动;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消防职业资格培训和消防安全专项培训活动;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工作。

第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承揽业务时,不得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哄抬服务价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承揽同一项目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业务和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业务。

第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揽业务,应当与委托方依法签订书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违法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和流程开展技术服务,保证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合格。

第十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区域消防安全、单位消防安全和大型活动消防安全等进行安全评估,应当采用查阅资料、现场查验和专家论证等方式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作为消防监督检查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监测机构应当确保其服务范围内的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有效运行,为联网用户提供火灾报警、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运行状态和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并将接收、确认的火灾报警信息立即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检验机构在对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进行检验时,应当遵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发现其防火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其培训规模、培训专业、培训层次相适应的教员队伍和培训场地、设备,制定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将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施工、操作、维护、检测技能作为培训重点,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四条 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实行定期鉴定制度。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30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告知申请鉴定应当具备的条件、申请提交期限、鉴定时间、鉴定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执业人员的技术培训,保证消防技术服务的质量。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质量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工作负总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实施质量管理和监督,并对本单位出具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或者消防产品检验报告等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进行技术审核。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产品检验项目完成后,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5日内出具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

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由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委托方分别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编制、出具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结论性文件的内容按照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的要求编制;

(三)不得出具虚假、失实的结论性文件;

(四)出具的结论性文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有关执业人员审核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设施检测项目完成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灭火器上粘贴维修合格证,在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悬挂、粘贴载有项目负责人姓名、维护保养或者检测日期和本单位印章、联系电话等信息的标识。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消防技术服务全过程的详细记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消防协会应当加强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的自律管理和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制度和执业守则,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制定运行管理办法,即时受理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备案,向社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交换共享和业务咨询等服务,并通过该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技术服务业绩、信用记录和执业人员的数量、资格等信息,以及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的格式和内容。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提供、更新本单位的基本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督检查,并结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的真实性进行重点检查,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消防技术服务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有影响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制度的规定,向社会公布被依法查处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二)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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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4〕10号

《河北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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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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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文献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平台管理规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平台管理规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平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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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4KB

页数: 3页

1 / 3 广东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平台管理规定 1、对于在我省范围内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的各类消防技术服务报告,消防技术服务机 构必须通过广东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平台,按照国标《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GB25201- 20XX),广东省标准《建筑防火及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 (DBJ/T15-110- 20XX) 等技术标 准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报告经建设、 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 由建设 或使用单位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和消防监督的依据。 2、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广东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平台的维护管理,核对消防技术 服务机构提交的资料, 负责解答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等相关问题。 并通过广东社会消防技 术服务平台开展消防技术服务诚信管理、 信息化监督等, 对各单位登记的场所和人员依法开 展监督抽查。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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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质量,预防和 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 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 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 销售、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 消防产品。 鼓励消防产品生产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工作的领导,将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

(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应当填写记录。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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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22号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支树平

201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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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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