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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北州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是海北州2014年7月1日施行的办法。

海北州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海北州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内容

海北州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州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及青海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县城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全州城镇低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州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的相关工作。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下,或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持有当地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文书;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或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八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二)申请时在当地工作3年以上;

(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可,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就业地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五)个人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收入标准。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二)在海北州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租金支付能力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四)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五)州、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财产限额等,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州、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有用人单位的,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七)州、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关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社区居委会、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州、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五条 州、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州、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备案。由用人单位统一提出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示,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住房的,应当与当地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实行一年一签。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并与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州、县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安置。申请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按相关程序规定时,逾期达到30天,视为放弃本次承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5年期满后,有购买意愿且符合购买条件的,可选择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州、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州、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第二十三条 购买原租住廉租房的按成本价购买,购买原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适当考虑楼层差价,一层和六层同价,二层和五层同价,三层和四层同价,住房价格州、县报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购买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需转让住房的,政府可按原价优先回购,不计利息;购买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住房的,可按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具体的上市交易和产权管理等按照《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海北州保障性住房公共产权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购买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的,按未付款面积交纳租金。

第二十五条 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委托人书面签订买卖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当地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公寓和基层教师、医务人员周转房只租不售。

第四章 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州、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确定,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年度进行调整并公布。

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户进行动态管理。租住期间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统一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过民政或其所在单位,配合住房管理部门及时清缴。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不符合租住条件时,出租方应解除租赁合同,并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及电费、水费、暖费、物业费用等,清退私人物品,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申请退出租赁房屋。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积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经调查核实,通过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物业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住房部门履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州、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承租人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出租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使用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计入信用档案。

第六章 保障性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为有效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责,降低房屋成本,解决更多低收入群众“住得起”的问题,真正体现让利于民的惠民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设费用实行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周转房建设项目:

1、免收费用项目:

(1)土地交易费;(2)土地评估费;(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避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费;(5)地震安全性评价费;(6)人防易地建设费;(7)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

2、减半征收费用项目:

(1)放线定位费;(2)施工图纸审查费;(3)天然气开口费。

(二)破产改制企业棚户区改造和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

1、免收费用项目: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人防易地建设费;(3)避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费;(4)土地交易费;(5)土地评估费;(6)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

2、减半征收费用项目:

(1)土地统征服务费;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1、免收费用项目: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人防易地建设费;(3)避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费;(4)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

2、减半征收费用项目:

(1)土地交易费;(2)土地评估费;(3)土地统征服务费。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 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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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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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概要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海北州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北政办〔2014〕57号,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的《海北州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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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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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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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2011 年 8 月 3 日 陕西日报 【字体大 中 小】 【 打印本页 】【 关闭本页 】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已经 2011 年第 11 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 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 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 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 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 并对省级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 理。

2014年保障性住房管理细则 2014年保障性住房管理细则

2014年保障性住房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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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保障性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细则 (讨论稿) 为确保我区 2014年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的质量和安全, 加大对工程施工的 质量和安全的监督力度,推行“阳光监督” ,实现工地质量安全标准化,我站现 制定如下管理细则: 一、 对建设程序方面的监督 1、施工许可制度,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先领取施工许可, 未办理建设 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进行工程施工的都属于“违法违章”建筑,根据《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八章 罚 则,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未 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 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 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现场验收制度,所有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批工程的验收,施 工单位必须按要求向监理单位提交书面验收申请报告,监理单位现场检查符合 验收条件后通知我站监督现场验收, 我站根据监督内容对关键部位 (

[青海]我省城镇保障性住房推进顺利

2015年,全省新建城镇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任务8.5万套,基本建成4.02万套,入住3.15万套。

截至4月底,新建项目开工1.79万套,开工率21%;结转项目复工13.8万套,复工率92%。基本建成3544套,完成9%。入住4983套,完成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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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人民为中心,为了切实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保障性住房,是指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限定面积标准、租售价格,为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

保障对象是指收入、财产等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

第四条 城镇保障性住房应当建立租购并举的制度,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扶持、严格管理、公平公正、因地制宜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负主体责任。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社、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城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地方人民政府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保障性住房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保障性住房信息共享机制,利用互联网 技术,提高智能化管理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建立和维护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保障性住房总体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示。

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目标任务、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资金安排、实施步骤等内容并实行动态管理。

城镇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应当由年度保障资金计划、建设用地指标计划、配租配售和租赁补贴计划等构成。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新增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用于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市、县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

(二)政府通过长期租赁筹集的;

(三)政府规定企业按比例配建的;

(四)公有住房腾退、回购的;

(五)其他途径筹集的。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及技术规范,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的地方标准。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城镇保障性住房,可以采取集中建设,也可以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就业达到规定期限。

具体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复审结果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作为保障性住房对象予以登记。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复审登记的申请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明文规定享受优待的特定对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在轮候期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具体轮候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租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租赁价格、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建设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化租金。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配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期一般不超过5年。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出租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连续租赁保障性住房已满5年、且符合保障性住房配售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购买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保障性住房。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满5年的,可以转让保障性住房,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回购的权利。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分配份额缴纳相应价款;承购人也可以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分配份额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相应价款按照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价格与市、县人民政府所占分配份额的乘积计算。但是,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保障性住房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取得完全产权的除外。

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再次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配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的;

(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享受配租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在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

第三十二条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市场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的变动情况,对住房租赁补贴的额度进行调整。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保障性住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应当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共享机制和大数据比对等方式,对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实施动态监测。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告知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将当事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征信记录。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依法登记为保障性住房对象或者未依法向其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腾退;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承购期间的租金及费用;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租金、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在腾退决定期限内不腾退的,由作出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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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根据国家、省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暂行办法所称配建,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应当将配建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违约责任等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步备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分期建设的,应在首期完成。建成后根据《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向政府无偿移交。

第三条 市住建局是我市城市建成区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配建指标确定和监督落实等工作。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

第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通过招、拍、挂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应根据出让宗地的具体地段,按照宗地内规划总建筑面积10%左右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

具体配建比例及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数量和规模,由市住建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保障需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条 根据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市住建局在制订具体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根据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规划建筑总面积,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确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套数、面积、建设标准、开竣工时间等约束性指标。

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的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房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出让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时,应根据市住建局的保障性住房配建要求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约束性指标纳入供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出让完成后将配建的约束性指标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市住建局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竞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户型;配套设施建设;配建住房技术要求、质量要求;移交期限;房屋验收;移交手续办理;违约责任;其他约定。

第八条 同一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按整幢或整个单元的方式集中建设,不足整单元部分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配建保障性住房落实情况实施跟踪监管。

市发改委在项目备案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备案。

市住建局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审查项目建设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办理工程招投标备案、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环节,应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情况。

市住建局在核发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情况,并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进行网上楼盘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中,廉租房和公租房的室内装修工程必须实行成品住房交房,满足用户的基本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入住条件后,由市住建局按《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约定无偿接收。保障性住房在移交时不得存在抵押、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住建局出具的意见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产权登记为属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房屋产权性质按配建的类别登记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

第十三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在交付属地政府后,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有关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分配和管理。其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由所在小区物业统一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承担保修、维护等责任。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市住建局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开展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所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统一文本及《配建保障性住房装修标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盐边县和米易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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