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州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州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及青海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县城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全州城镇低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州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的相关工作。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下,或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持有当地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文书;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或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八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二)申请时在当地工作3年以上;
(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可,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就业地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五)个人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收入标准。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二)在海北州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租金支付能力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四)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五)州、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财产限额等,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州、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有用人单位的,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七)州、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关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社区居委会、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州、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五条 州、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州、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备案。由用人单位统一提出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示,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住房的,应当与当地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实行一年一签。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并与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州、县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安置。申请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按相关程序规定时,逾期达到30天,视为放弃本次承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5年期满后,有购买意愿且符合购买条件的,可选择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州、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州、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第二十三条 购买原租住廉租房的按成本价购买,购买原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适当考虑楼层差价,一层和六层同价,二层和五层同价,三层和四层同价,住房价格州、县报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购买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需转让住房的,政府可按原价优先回购,不计利息;购买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住房的,可按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具体的上市交易和产权管理等按照《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海北州保障性住房公共产权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购买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的,按未付款面积交纳租金。
第二十五条 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委托人书面签订买卖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当地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公寓和基层教师、医务人员周转房只租不售。
第四章 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州、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确定,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年度进行调整并公布。
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户进行动态管理。租住期间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统一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过民政或其所在单位,配合住房管理部门及时清缴。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不符合租住条件时,出租方应解除租赁合同,并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及电费、水费、暖费、物业费用等,清退私人物品,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申请退出租赁房屋。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积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经调查核实,通过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物业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住房部门履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州、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承租人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出租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使用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计入信用档案。
第六章 保障性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为有效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责,降低房屋成本,解决更多低收入群众“住得起”的问题,真正体现让利于民的惠民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设费用实行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周转房建设项目:
1、免收费用项目:
(1)土地交易费;(2)土地评估费;(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避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费;(5)地震安全性评价费;(6)人防易地建设费;(7)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
2、减半征收费用项目:
(1)放线定位费;(2)施工图纸审查费;(3)天然气开口费。
(二)破产改制企业棚户区改造和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
1、免收费用项目: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人防易地建设费;(3)避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费;(4)土地交易费;(5)土地评估费;(6)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
2、减半征收费用项目:
(1)土地统征服务费;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1、免收费用项目: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人防易地建设费;(3)避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费;(4)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
2、减半征收费用项目:
(1)土地交易费;(2)土地评估费;(3)土地统征服务费。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 201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