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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1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相关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保温材料,是指用于建造节能建筑的各种保温材料,包括屋面和墙体保温材料等。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推广应用和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中心城区内的日常工作,并指导、监督县(市、区)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以及相关技术的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以及相关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峰峰矿区、武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禁止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禁止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县人民政府还应当制定计划,向社会公布禁止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的最后期限。
第七条 本市推广使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相关技术:
(一)页岩烧结砖、煤矸石烧结砖、建筑垃圾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建筑垃圾空心砌块;
(三)轻质隔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复合保温外模板;
(四)保温与装饰一体化建筑保温材料;
(五)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六)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相关技术。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生产单位对出厂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并向买受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部门信息共享与联动响应机制。依照职责分工,对生产、销售、使用中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保温材料依法进行抽查,并相互通报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
被监督抽查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保温材料质量不合格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责令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更换或者追回不合格产品,并通知相关经营者、使用者;责令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会同设计、建设单位确定处理意见,并根据意见采取返工、修理或者其他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应用的诚信档案。记录以下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一)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企业基本信息;
(二)建设项目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企业基本信息;
(三)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其他与诚信档案管理有关的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保温材料前统一报送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生产、销售、使用伪劣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保温材料,情节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两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内具体方案,推广使用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为主和政府补贴的公共建筑和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采用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绿色建筑项目,鼓励采用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文字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上述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年限为保温工程的设计寿命年限,但不得低于五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商品房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保修义务和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的时间和区域范围内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的,由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工程监理单位违规签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折合标准砖达到50万块以上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向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建议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级商品房销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近日,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布《邯郸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保温材料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明确,邯郸中心城区、峰峰矿区、武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禁止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等。该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区建筑将告别“粘土”材料
据悉,该条例于4月16日经邯郸市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7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记者注意到,条例第六条明确指出,邯郸市中心城区,峰峰矿区、武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禁止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禁止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县人民政府还应当制定计划,向社会公布禁止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的最后期限。
违反条例将被处以罚款等措施
该条例第十五条就违反条例第六规定,给出处理措施。其中提到,“在禁止使用的时间和区域范围内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以粘土砖为原料的墙体材料的,由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工程监理单位违规签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折合标准砖达到50万块以上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向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建议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100433B
新型墙体材料 盖房子与建筑是一体化的,保温与建筑同寿命的,用海容模块建造房屋,冬暖夏凉,抗震防潮耐盐碱,综合成本低,施工周期短,施工简单,劳动强度小,对施工人员技能要求不高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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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基建、扩建、技改项目、实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0%的政策; 2、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项目,可列入国家开发银行的 基本建设政策性投资项目,可享受政策...
新型墙体材料之“浆体保温”
新型墙体材料之“浆体保温”
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保温技术分析
现今,人们的生活质量得到了明显提升,也对建筑行业有了新的要求。而现代建筑建设中,少不了各类材料的应用,而就目前情况来看,人们更趋向选择新型的墙体材料代替原有的墙体材料,从而能够在保持高保温性能的基础上,还能够体现出墙体的节能功能,也可以说是利用建筑结构与保温为一体的材料,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资源耗费问题,进而帮助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于2004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
第五条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发展。
第八条鼓励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在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应当逐步转产空心粘土砖。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生产墙体和地面砖等材料。
第九条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条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原料构成、生产规模等材料;
(三)质量标准检验及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手续之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不需缴纳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墙体材料,应用比例达到下列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一)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80%以上的;
(二)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2005年6月30日前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60%以上的;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不返退专项基金。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程使用孔洞率大于25%的空心粘土砖,且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砖的应用比例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比例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对其中使用空心粘土砖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的50%返退专项基金,但在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返退专项基金,应当在建筑主体工程墙体粉刷前,向预缴专项基金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毕,对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自核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返退专项基金;对不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自核验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用于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生产: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
(二)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包括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
(三)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和推广以及编制相关技术规程的。
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的,应当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经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鼓励境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科技开发、生产和投资。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有地方标准的,还应当符合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二十条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专项基金;
(五)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应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和编制本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设计、施工的规范、规程、通用图集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三条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专项基金由市、县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当及时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其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南昌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范围按照《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开始时间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6月30日。
未列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要求和本地实际,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六条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室内地平线以上的墙体,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对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
除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外,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并应当逐年减产。
经依法批准在山地、丘陵地取土生产粘土砖的,应当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耕地地面。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一级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对减、免、缓征的专项基金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施工单位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对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信息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改善建筑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与应用和建筑节能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炉渣、河沙、淤泥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墙体材料制品。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中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合理使用和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指导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生产、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赤泥等工业废渣和河沙、淤泥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加强对废弃资源的利用。本单位利用不了或者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利用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工业废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其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科研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技术)认定证书。
第十一条 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质量检测、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城区和近郊区建制镇驻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自2003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粘土砖。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采暖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第十四条 鼓励研制、开发、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禁止引进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鼓励发展和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与材料;
(二)新型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三)外墙外保温技术和夹心保温技术;
(四)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封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热量分户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十)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十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建筑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室内温度调节和分户用热计量的标准,建筑内的公共用房和公用空间应当单独设置采暖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热温度标准的,应当整改。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
第十八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的,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资料审查中,发现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建设、开发单位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对达到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由节能建筑认定机构颁发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的收缴、返还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继续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技术)认定证书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开发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提请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暂扣执业证书一年。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开发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提请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