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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以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保护城市特色和传统文化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是指具有较高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的建筑、街坊、街道和区域。
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由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后,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对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要坚持保护和利用结合、利有服从保护的原则,促进城市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应当根据城市布局、环境、景观及安全的需要,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房产、市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建筑
第七条 保护建筑按其艺术价值、历史意义和现存质量划分为三类,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一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修。
(二)二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主要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
(三)三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
第八条 保护建筑周围环境分层次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护地带。地带内除进行绿化和建筑消防通道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地带内现有非保护建筑应当有计划拆除,并恢复绿化。
(二)建设控制地带。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体量、高度、色彩、材料等方面与保护建筑及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建筑主体高度的2/3,建筑密度不得大于40%。对保建筑环境影响较大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应当经专家小组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对保护建筑进行迁移或拆除的,经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保护建筑,应当按要求形成测绘、图象等资料,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市规划管理部门保存。迁移、拆除及形成资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条 保护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
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保护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与原建筑的设计性质不一致影响保护建筑安全的,产权主管部门或产权人应当调整或限制使用。
第十一条 保护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保护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在保护建筑内存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擅自安装影响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动力设备。
(三)有损害保护建筑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保护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以保护建筑及其环境定期进行修缮和维修,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
第十三条 对保护建筑进行外部修缮,修缮面积占总面积5%以上,或投资总额超过1万元的,应当经产权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保护建筑立面及主体以上空间不得设置固定式广告。
第十五条 平行或垂直于保护建筑立面设置的牌匾及装饰所占面积、色彩、材料及形式,应当与保护建筑相协调。牌匾装饰面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5%。
(二)二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7%。
(三)三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9%。
第十六条 保护建筑的外装由市房产、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设置牌匾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保护街坊
第十七条 保护街坊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街坊原有的平面布局、有价值的建筑造型、色彩、庭院绿化及附属设施。有计划地拆除有碍保护街坊环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保护街坊内不得擅自拆除和翻建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必须翻建时,符合消防规范的应按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和原造型进行翻建。
(三)保护街坊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翻建、扩建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0米,单栋基底面积不得超过280平方米,翻建、扩建工程应与保护街坊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保护街坊的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翻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要与保护街坊和环境相协调。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保护街坊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第十九条 保护街坊内现有传统居民的修缮,由产权人负责。
第四章 保护街道
第二十条 保护街道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街道原有的线型、空间尺度、街道两侧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有计划地拆除影响保护街道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二)保护街道两侧建筑的外装修、装饰、街道上的市政设施、广告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与保护街道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三)保护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建设的商服等临时用房。
(四)保护街道两侧沿街立面的牌匾装饰面积,属保护建筑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不属保护建筑的,牌匾装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立面积的10%。
垂直设置的牌匾,高度必须距地面3米以上,6米以下,宽度不得大于1米。
第二十一条 保护街道保护地带规划红线内的新建、翻建和扩建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保护街道上的户外广告和必须设置的临时暂设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保护街道建筑物的外装饰和牌匾设置按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护街道两侧临街及街坊内建筑高度按下列要求进行规划控制:
(一)保护街道两侧临街建筑高度,中央大街、靖宇街不得超过12米;红军街不得超过18米。
(二)保护街道两侧街坊内建筑高度,中央大街、靖宇街后退红线15米内,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12米;后退红线15米至20米,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21米,后退红线20米至34米,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24米;后退红线34米至此街坊边缘,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五章 保护地区
第二十三条 保护地区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地区原有的平面布局、有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绿化及雕塑。创造条件拆除影响保护地区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二)保护地区周围建设的外装修、装饰和地区的市政设政、广告、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与保护地区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三)保护地区周围的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置临时商服用房,新建、扩建、翻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地区周围的景观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保护地区周围的保护地带规划红线内新建、翻建和扩建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保护地区周围建筑外装饰和牌匾设置按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根据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破坏其环境风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和拆除保护建筑,严重影响保护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新建和扩建部分,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上7%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对保护建筑进行外部修缮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一类保护建筑处以修缮总造价5倍罚款;对二类保护建筑处以修缮总造价4倍罚款;对三类保护建筑处以修缮总造价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碍和影响保护建筑安全和使用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产权人或使用人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总造价5%以上7%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市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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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 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的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 (以下简称物业 ),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旨住宅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 是指具备资质条件, 取得营业执照,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 根据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本办法。 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哈尔滨市是国务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内风格各异的建筑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是重要的文化遗产,是我市作为历史文化名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这些建筑和街区的管理与保护,市政府曾于1996年出台了《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同时公布了第一批需要保护的建筑和街区,并予以挂牌保护。今年(2001年)又确定了第二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名单。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管理与保护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个别开发建设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擅自拆毁保护建筑,破坏保护街坊、街道和区域的现象比较严重;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维护资金短缺,难以开展正常的维修和养护;产权人、管理人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疏于管护,使其自然损毁和人为损坏问题日益突出。政府规章难以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约。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是留给子孙后代的珍贵历史文化遗产,为进一步规范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50条,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一般管理与保护以及对保护建筑、保护界面、保护街道、保护街坊和保护区域的具体管理与保护等方面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保护建筑保护问题。条例对我市保护建筑按其艺术价值、历史意义和现存质量划分为三类,并对一、二、三类保护建筑分别提出了不同保护要求。保护建筑大部分是二十年代初建成的,有些已经超过了使用年限,为保证保护建筑的安全,条例规定禁止擅自拆改保护建筑主体结构或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改变保护建筑房屋使用性质等。为加强对保护建筑及其周围环境的保护,条例还规定保护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应当与保护建筑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且,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相应处罚条款。
(二)关于保护界面保护问题。保护界面是对具有艺术特色的建筑立面进行保护。我市的一些建筑临街立面具有独特的建筑艺术风格,如道外区南二道街东侧和南四道街西侧临街建筑界面,是二、三十年代形成的,几十座建筑界面连在一起,既有中国独特的建筑艺术风格,又融合了西方建筑特色,构成中西交融的历史风貌。国家建设部拔专款用于这些建筑界面的保护。考虑到虽然界面属于建筑的一部分,但保护界面只是对具有艺术特色的建筑临街立面进行保护,而不是对建筑整体进行保护,其保护要求、措施与保护建筑有一定区别。因此,条例根据保护界面的具体情况,对其规定了必要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三)关于保护街道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高度的规划控制问题。我市于1996年确定了三条保护街道,即中央大街、靖宇大街和红军街。近年来,保护街道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一些新建建筑较多,由于保护街道街面较窄,新建建筑如果太高,就会破坏保护街道周边环境。为保持保护街道两侧临街及街坊内新建建筑与保护街道原有建筑相和谐,形成良好的空间效果,保持保护街道原有的风貌特色,对新建建筑高度进行严格的规划控制是必要的。因此,根据有关部门精确计算和工作实践,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临街建筑规划控制高度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四)关于处罚问题。目前我市虽然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编制了统一的保护规划,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致使一些危害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行为屡禁不止。而且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不同于一般的建筑和街区,一旦毁坏,因其不可再现性,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1998年年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三类保护建筑东北电影院被擅自拆除,损失无法弥补,影响极其恶劣,但对违法人缺乏处罚依据。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并从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特殊保护的角度出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如对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保护建筑的,处以保护建筑评估价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不予审批拨建项目,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由于条例处罚数额较大,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滥施处罚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在条例中还规定了听证程序。
三、关于条例的制定过程
条例是今年(2001年)初开始起草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同志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市近年来实践经验,形成了条例初稿。初稿形成后,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研究修改。2001年4月19日市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6月2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初次审议,8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与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的建筑物、界面、街道、街坊和区域。
第四条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应当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市房产、公安、市政公用、土地、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规划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保护,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认定标准。
第八条 认定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规划、建筑、文物、文化艺术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并对保护建筑划分类别,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批准公布后30日内,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保护标志牌。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档案。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做好建档工作。
第十一条 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道周边应当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功能、环境、景观和安全的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编制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影响保护建筑保护地带、保护街道、保护街坊和保护区域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定期维护,发现危害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规划部门报告。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内的房屋出租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签订保护协议,并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保护协议的标准文本,由市规划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房屋进行修缮,其修缮人应当提出方案,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接到方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市规划部门有权对修缮工程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在保护建筑保护地带和保护街区内挖掘道路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报挖掘计划,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和公有房屋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抢救性维护。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保护进行捐赠或者赞助。捐赠和赞助的资金专款用于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维护。
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可利用开发作为旅游景点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投资开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对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 保护建筑和保护界面
第十九条 对保护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一类保护建筑,不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室内装饰;
(二)二类保护建筑,不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 主要平面布局和部分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三)三类保护建筑,不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在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与保护建筑周边环境相协调。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建筑的主体高度。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对保护建筑环境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组织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专家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对保护建筑进行动迁、迁移或者拆除的,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文物的,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动迁、迁移或者拆除的保护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形成测绘、图像等资料,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市规划部门保存。
第二十三条 改变公有房产的保护建筑使用性质,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房产等有关部门批准;改变非公有房产的保护建筑使用性质,应当报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改变保护建筑使用性质,经公安消防部门和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认定影响保护建筑安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产权人、使用人限期调整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保护建筑安全的行为:
(一)在保护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或者有害物品;
(二)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擅自安装影响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动力设备;
(三)未经批准拆改保护建筑主体结构,改修、改建、增设、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
(四)其他危害保护建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确因特殊需要拆建保护界面主体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报由甲级设计单位编制的界面保护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界面保护方案进行拆建,不得损坏保护界面。
第二十六条 保护界面后30米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高度,不得超过保护界面高度。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建筑上及其临街立面周围10米内或者保护界面上不得设置广告。
第二十八条 保护建筑、保护界面上牌匾所占面积、色彩、材料及形式应当与保护建筑、保护界面相协调。
保护建筑、保护界面上牌匾的设置要求和审批程序,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护街道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街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保持街道原有的线形、空间尺度、街道两侧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
(二)街道两侧建筑的外装修、装饰、街道上的市政设施、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街道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在保护街道上不得设置广告、暂设工程、临时商服用房。
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街道上设置广告或者暂设工程,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审核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保护街道两侧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牌匾,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除按照原地点、面积、高度翻建的建筑外,在保护街道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的高度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规划控制:
(一)保护街道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22米以下的,在保护地带内临街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22米以上的,临街建筑高度不超过18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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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护街坊和保护区域
第三十三条 对保护街坊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保持街坊原有的平面布局、建筑造型、色彩、庭院绿化及附属设施;
(二)街坊内不得拆除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
(三)街坊内不得翻建、扩建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保护街坊内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确需翻建时,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原地点、面积、高度和造型进行翻建。
第三十五条 对保护区域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保持区域原有平面布局、有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林木绿地、雕塑;
(二)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区域周围的景观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三)区域内不得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域周围建筑的外装修、装饰和保护区域的市政设施、广告、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保护区域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房屋进行修缮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修缮的,处以修缮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动迁、迁移或者拆除保护建筑的,处以保护建筑房屋评估价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不予审批拟建项目,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四)擅自拆改非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改修、改建、增设、拆除与非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设施设备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非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擅自安装影响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动力设备,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建保护界面的主体建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界面保护方案进行拆建的,处以拟建工程投资总额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在保护街道上设置暂设工程,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拆除保护街坊内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的,处以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擅自翻建保护街坊内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翻建的,处以翻建工程造价30%的罚款;
(十二)翻建、扩建保护街坊内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处以工程造价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拆改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修、改建、增设、拆除与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保护建筑上及其临街立面周围10米内或者保护界面上设置广告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保护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的,由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保护街道和保护区域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置的不符合本条例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管理规定的广告牌匾及存在的其他情况,由市规划部门或者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或者清理。
第四十八条 县(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与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城市型街坊
城市型街坊 主要坐落在市区较繁华地段,是随着旧城改造等而出现的。这种方式在西方己经有较长的历史并广泛采用。城市型街坊既可以是较大面积的居住区由城市街道分割成较小的街坊单元,以缩小居住区的规模;居住区的划小,利于城市路网的加密,改善了交通的拥挤。又可以是因地制宜,利用原有城市道路网格,建成街坊单元。
其规模受用地大小和城市道路网格的限制,彼此之间的差别较大。城市街坊管理分式属社会管理范畴。邻里单元管理的封闭性和街区管理的公共性决定了街坊区域的安全防卫式的社会化。
城市型街坊的周围即是街道,为了能为居住在街坊里的住户提供优良的居住环境,强化街坊内庭院的景观是极其重要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街坊住宅的商品价值。
2)小区型街坊
小区型街坊其周围道路从属于整个小区的道路系统,除小区主要出入口与市道路相通外,其他街坊道路不与城市道路直接连通。小区型街坊由于其用地所受限制较小,因此彼此之间的规模差别不大。通常以小区内的院落或组团的大小为单位。
小区型街坊在空间尺度上与城市街区存在较大差异。小区型街坊是以小区内的院落或组团作为邻里单元。而城市街坊是以居住小区作为邻里单元。其管理方式仍属于内部物业管理范畴。由于对小区的邻里单元实施智能化的封闭管理,保证了庭院空间内部的安全。所以,对整个小区的安全防卫的重点转到对街坊的安全防卫上,只要加强对街坊的动态巡查和电子监视,就能保证了街坊的安全。这种安防管理模式应该是“小区型街坊”独有的。
1)方形
这种形状的街坊型住宅最为常见。其又可细分为正方形和长方形。方形的街坊易于获得较完整的内部庭院空间,符合居民的居住习惯。
2)三角形
由于用地条件的限制或规划标新立异上的考虑,有些街坊采用这种形状,如深圳市景田天健花园。
3)圆形
圆形的街坊可以灵活运用,如采用半圆或1/4圆,往往可以大大地活跃街坊的气氛,起到画龙点睛的效果。如深圳万科城市花园等。
4)其他形式
其他诸如梯形、多边形、不规则形等形状的街坊住宅也很常见。可以视为以上三种基本形式的变体。
5)双周边形式
这种形式的街坊多见于五十年代以前的街坊型住宅,特别是苏联式的街坊采用较多。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