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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租赁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租赁信息的统计及住宅房屋租赁日常管理的协管工作。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以联营、承包、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三)将地下构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不得再行预租。
本条前款所称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投资开发的商品房未竣工前,向承租人约定预出租商品房并收取一定金额预收款的行为。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房屋返还时状况;
(八)转租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水平,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定期发布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已抵押房屋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已出租房屋抵押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申报的租金明显低于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或者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以及约定租金不明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费用。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五章 租赁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应当遵守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查看,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查看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
第六章 转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将其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同转租:
(一)将承租的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以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二)将承租房屋有偿提供给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使用的。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出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签订后30日内,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日。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对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预租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将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再行预租的,对出租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备案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 9 月 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 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 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 柜台、橱窗使用 权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 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日期: 10-05-24 (2002 年 10月 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 年 11月 11日昆明 市人民政府令第 39号公布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 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 >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 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 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 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2-21
【生效日期】1995-1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各种产权的各类房屋(含地下建筑)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包括:以房入股、长期包租作办公室、营业室、租赁摊床(商亭)或以承包给他人形式经营使用房屋的均属房屋租赁管理范围,一律纳入房地产市场进行管理。
住宅用房的租赁,执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调一致、互利有偿的原则。
依法议定,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屋租赁
第五条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产权纠纷、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均可出租。临时房出租需有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共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填写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经审核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双方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件及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二)外地在鞍人员租房,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居住证》。
第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产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违章建筑的;
(六)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转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且延期超过三个月的;
(五)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其房屋正常维修的;
(七)因房屋拆迁不能履行合同的;
(八)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五)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15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转租
第十五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十六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转租的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并须重新办理登记、领证等手续。
第十七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租金管理与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的管理实行市场价格和评估价格相结合的方式。评估租金的标准,根据地区、环境及营业性质等因素确定。市场价租金低于评估租金的按评估租金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按租金总额的3%计取,每年收缴一次,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列入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及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取权,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出租全部非法所得之外,并对租赁双方处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查封,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租赁手续,其违章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全部没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三)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价的,处以瞒价部分二倍罚款。
(四)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续租不办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租金30%-50%的罚款。
(五)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提交与房屋租赁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租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妨碍、阻挠房地产市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房屋租赁管理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9年7月2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8月1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4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市房屋租赁日常管理工作。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三)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
(四)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管理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六)调处房屋租赁纠纷,查处房屋租赁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承租人户籍和治安管理;
(二)工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三)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务征收管理;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七)价格部门负责房屋租赁价格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租赁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信息统计以及房屋租赁的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租赁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订立、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应当一并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一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
委托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登记备案单位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向原登记备案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工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年检时,应当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房屋承租人具有居住、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二)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办理或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三)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租赁,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接受租赁双方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并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中介机构的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将不得出租的城市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警告,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房地产、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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