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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条例的实施。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应当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沿岸和对岸取水保护设施;
(二)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三十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五十米以内;
(三)水厂生产区内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十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进行巡视和检查。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和从事可能危害水源的其它活动。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采掘、挖窖、墓葬、破坏植被;
(三)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
(四)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安装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要求。
埋设在规划街路下的管径一百毫米以上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投资。
需要增加城市供水量的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费用,统一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受益单位集资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下列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十米;
(二)市区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不具备条件的两侧各三米。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准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二条 已占、压或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已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街路输(配)水管网的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二)自街路主干管道接出的入户管道至室内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自费安装者负责;
(三)单位的专用管道,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防止跑、冒、滴、漏浪费用水。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市供水企业,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安装的水表,应当经市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使用的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准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项目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会签。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城市供水阀门。特殊情况需要开闭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不准破坏、盗卖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除用于扑救火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发生故障或损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及时维修。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每十万平方米建设一处供水服务维修网点。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大面积区域性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需要二次加压的,由房屋产权所有者自行设置储水、加压设施。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储水设施的设置和卫生标准,按照《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每半年进行一次,市直管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它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其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卫生管理部门对水质卫生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按进户总水表计量和水价标准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时,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进户总水表达不到基本流量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基本流量收基本费;暂无水表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
进户总水表与单元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单元表与分户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不准拖欠或拒付。
第四十五条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水、浇洒街路用水按表计量收费;城市公共消防用水,由公安消防部门在扑救火灾后,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用水量。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的行业管理和执法监督;
(四)负责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六)负责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七)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审批;
(八)负责城市供水管理队伍的建设;
(九)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罚款;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至二倍罚款;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至二倍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抢修造成重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等可能危害水源活动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采掘、挖窖、破坏植被、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等可能危害水源行为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墓葬、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爆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的,限期清除;
(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七)未经批准私设滥建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设置设施总造价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八)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擅自开闭城市供水阀门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十)破坏、盗卖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设施造价三倍至五倍罚款;
(十一)未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补缴水费,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制止违法行为,由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有毒有害材料的;
(四)储水设施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按规定补缴水费,限期改正,并处以应补缴水费的十倍至二十倍罚款:
(一)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丢失水量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或者在管道连接处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的;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未办理用水手续安装使用城市供水的;
(六)临时用水期满后未续办手续继续用水的;
(七)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八)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七)、(八)、(十一)项和第五十二条第(一)、(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五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管理。
第六十条 县(市)、镇的供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人民政府1982年12月31日发布的《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那要看你问的是哪个城市的《供水条例》,因为现在基本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的供水条例,不尽相同,不能一概而论。 但是,一般情况而言,关于收取起始流量的条款大多已经过时,而涉及无负压二次供水的管理大多没有明确...
《城市供水条例》中的“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是什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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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3年 12月 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 2004 年 4月 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建生态型园 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 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 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 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 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
城市供水条例 (2)
城市供水条例 (2)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2018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审查修改意见修改后颁布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
1、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既有的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连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2、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将第三款修改为:“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住宅或电梯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2018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实行城市供水的镇)建成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水务、公安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鼓励采取供水单位自筹、社会融资、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资金。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需要二次加压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置独立泵房和独立用电计量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安防设施、智能化管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改造方案,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改造方案实施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确认;在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组织施工。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验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以下简称计量器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三)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业主大会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决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的除外。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计量器具或者给水立管(未安装计量器具的)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负责。
(五)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五条 既有的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连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供水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向用户收取。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的,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重复收取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
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将负责维护的供水设施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承担。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
第十八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地下轨道交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水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部分除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设施维护单位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抢修费用。
应当赔付水费的,按照用水类别的城市供水价格乘以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水溢出时间计算。涉及多种类型用水的,按照多种类别城市供水价格的平均值计算。
第二十条 因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周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
(一)距离地表水源取水设施边缘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离地下水源取水设施边缘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距离水源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巡视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毁或者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移动、拆除取水设施;
(二)建造与水利、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四)垂钓、捕鱼、养殖、狩猎、放牧、垦种、旅游、游泳、划船、戏水;
(五)其他危及取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未进入地下管廊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周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
(一)距离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离净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距离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的区域。
供水专用供电设施的保护,按照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区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圈占、覆盖、堵塞检查井、供水管道进出口;
(二)掩埋、穿凿、损毁、盗窃供水设施及其电缆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向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建设占压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供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深根树木、埋设线杆、安装各类基桩;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七)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已占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退出占压。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有计划地组织占压人退出占压。占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占压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拆除决定。对已经取得审批手续的占压物,由实施审批的部门依法给予补偿。
暂未退出占压的,占压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因占压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人承担责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人承担责任。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占压人应当立即拆除占压物,拒不拆除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拆除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移动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等配套设施;
(二)启闭供水设施阀门;
(三)穿越供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公安消防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建成后,由公安消防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
公安消防管理机构发现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建设、维护和消防用水费用在城市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保证城市供水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次和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有管理权限的供水、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住宅或者电梯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相关供水单位、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或者供水、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供水单位和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接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向有管理权限的供水、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知相关供水单位、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既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试压、清洗消毒,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供热、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禁止将消防用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禁止将洗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签临时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用水计量收费。
既有住宅,未安装计量器具的,按照用水定额收费。
用户应当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第三十八条 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水单位或者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检定费用和水费:
(一)计量器具经仲裁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仲裁的一方承担;
(二)计量器具经仲裁检定不合格的,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不准确的,检定费用和差额水费由用户承担;非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不准确的,检定费用和差额水费由供水单位承担。
因供水单位责任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因其他原因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九条 计量器具的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禁止在计量器具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占压物。
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计量器具,应当安装在城市公共供水主干管道与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连接处。
本条例实施前安装的计量器具,不符合第二款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整改,用水单位应当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供水单位查看、检定或者更换计量器具。
第四十条 用户发现计量器具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一条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分别安装计量器具计量收费。用户多类别用水未事先向供水单位申请分装计量器具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供水单位原因不能分开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新装、改装、迁移计量器具以及增容、过户、分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环卫、绿化、道桥等市政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取水;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超越计量器具设旁通管取水;
(四)拆动、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计量器具或者设施封印取水;
(五)拆除、倒装、损坏、回拨、改装、封闭计量器具,或者用其他手段使计量器具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六)对智能计量器具屏蔽信号、损坏传输线路或者非法充值后取水;
(七)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水费。
损失水量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户入户管或者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接管管径的平均流量乘以损失水时间计算。损失水日数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每日损失水时间,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不得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五条 洗浴、洗车等非居民用户用水,影响居民生活用水时,其产权所有者、经营者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配合供水单位设置专用供水管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用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临时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供水、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损毁或者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移动、拆除取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捕鱼、狩猎、放牧、垦种、划船、戏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移动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等配套设施的;
(二)启闭供水设施阀门的;
(三)穿越供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的;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供热、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消防用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相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将洗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直接相连接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计量器具周围设置障碍物和占压物,或者阻止、妨碍供水单位查看、检定、更换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计量器具,未安装在城市公共供水主干管道与单位专用管道的连接处且未予以整改的,责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用水单位不配合整改的,对用水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洗浴、洗车等非居民用户用水,影响居民生活用水时,其经营场所产权所有者、经营者、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未配合供水单位设置专用供水管道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的;
(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未将水质检测情况在住宅或者电梯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新区、开发区、政策区等管理机构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自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的供水,经储存、加压或者深度处理和消毒后,向用户供水的方式。
(三)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四)用户,包括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输配水主干管道至用户进水总阀门之间的公共供水管道以及取、净水构筑物,加压泵站,供水专用供电设施等附属配套设施。
(六)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连接的供水设施,是指自用户进水总阀门接出至用户用水计量器具之间的供水设施。包括二次供水设施,消防用水设施,绿化等市政公共事业用水设施,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供水设施。
(七)输水管道,是指自水源至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净水厂之间,输送原水的供水管道。
(八)配水管道,是指自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净水厂至入户管道总阀门之间,向用户提供公共供水服务的供水管道。
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及1997年、2004年、2010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简要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于1995年制定了《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在规范我市城市供水用水行为,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城市供水管理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近些年国家和省先后出台或修订了多部与城市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技术规范,市政府也对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作了新的工作部署。现行条例由于制定时间久远,多数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市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重新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六十条,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我市1995年制定的《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本市市区,此次重新制定条例时,考虑到我市县(市)城市供水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县(市)实行城市供水的镇一并纳入调整范围,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实行城市供水的镇)建成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供水设施建设问题。城市供水设施是保障居民用水需求的重要基础设施,其建设质量与供水安全直接相关,有必要强化各方主体责任。为此,条例从四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要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按计划推进供水设施建设、改造;二是要求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加强对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管;三是要求建设单位根据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组织施工,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四是针对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规定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确认,在工程竣工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检验,实现“统验”立法意图,为进行“统管”奠定基础。
(三)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维护责任划分问题。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一直是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条例回应群众期盼,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从“新建”和“既有”两方面进行了划分。一是对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规定了“统管”,即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二是对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原则上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业主大会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决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的除外。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关于水质保障问题。水质保障与城市供水安全以及市民身体健康密切相关。为了强化水质保障,条例对以下三方面主体提出了要求:一是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保证城市供水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保障供水安全;二是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有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三是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将检测情况在住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三、条例的制定过程
2017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7年12月1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初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围绕草案的合法性、操作性进行了系列调研及征求意见工作。将草案全文在哈尔滨日报和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发送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及立法联系点,利用哈尔滨新闻滚动字幕发布征集意见信息,广泛听取社会意见;组织召开供水、规划、卫生、环保、水务、物价、城管等部门座谈会,系统了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召开呼兰、松北、双城、木兰、宾县等四区四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座谈会,赴五常实地调研,直接了解基层情况;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草案进行全面的咨询论证,并就城市供水设施统建统管问题进行了专项论证;赴沈阳、大连进行专题考察,学习借鉴立法经验;多次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围绕草案涉及的难点问题进行反复探讨。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2018年6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