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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10-20 【生效日期】1986-11-01

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基本信息

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简介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86〕138号

1986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外,凡承压锅炉和一个表压以上的压力容器,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各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与改造单位,都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的实施,由市劳动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要具备规定的条件,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设计单位要保证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设计总图,要按有关规定批准。

第六条制造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的单位,要有《制造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出厂前,要经劳动部门检验。未经检验,不准出厂。

第七条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要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安装的锅炉、压力容器,经劳动部门检验后,方准使用。

第八条新建锅炉房,在施工前,要将锅炉房与有关建筑物距离的位置图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方案和新建锅炉房的平面布置图,要经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在安装前,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条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使用前要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使用牌照》,并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对操作人员,要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在《使用牌照》上,要有定期检验的标记。锅炉、压力容器报废后,要交回《使用牌照》。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二条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要经市劳动部门批准。重大受压部件的修理、改造方案,要经修理、改造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使用锅炉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的单位,要经市劳动部门批准。锅炉水垢酸洗方案,要经酸洗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对从事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特种专业人员,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劳动部门考试,发给资格证明后,方准独立操作。自行组织考试的,要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发生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章 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要实行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区、县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要配备相应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各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数量多的单位,要设专、兼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员;锅炉、压力容器少的单位,要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员。

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监督员,要有助理工程师以上的职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员,要有技术员以上的职称或三年以上锅炉、压力容器运行管理的实践经验。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监督员和管理员,由市劳动部门考试后,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监督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按规定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进行教育和制止。

(三)对重大的不安全隐患,提出处理意见,经劳动部门批准,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改进。

(四)遇有紧急情况,可立即处理,同时报告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止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行为。

(二)发生重大隐患,要报告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监督员和管理员,要坚持原则、尽职尽责,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不按期改进的,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罚责任单位一百至一千元;罚责任者二十至二百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罚责任单位五百至二万元;罚责任者二百至三百元。

(三)发生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和重大损失事故的,罚责任单位五百至三万元;罚责任者五十至三百元。

发生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要加重处罚。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造成后果的,要给以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对单位罚款,不准摊入成本、费用。对个人罚款,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二十五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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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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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文献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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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压力容器及其配备的压力表、安全阀的安全管理职责、程 序和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对锅炉、压力容器及其配备的压力表、安全阀的控制过程。 2 职责 2.1 设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的归口管理,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及其 配置的压力表和安全阀的定期检查和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其登记建档、技术 资料的管理和统计工作。 2.2 动能供应部门等生产经营部门负责本部门的锅炉、 压力容器及其配置的压力表 和安全阀的安全管理。 2.3 计量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压力表的检定, 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压力表的定期检 定。 2.4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锅炉、 压力容器及其配置的压力表和安全阀的安 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运行及事故隐患有权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3 管理内容和方法 3.1 锅炉的安全管理 3.1.1 订购锅炉必须到具有国家主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三章

第十三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工业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管辖区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从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单位予以纠正。

(四)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使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或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五)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的培训和考试,发给合格证。有权制止没有合格证的司炉工独立操作锅炉,制止没有合格证的焊工焊接受压元件。

(六)有权参加或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的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第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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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压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管理和安全监察,确保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职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本规定不适用于壁挂式热水器。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小型锅炉是指:

(一)小型汽水两用锅炉(额定蒸发量不超过0.5吨/小时、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04兆帕的锅炉);

(二)小型热水锅炉(额定出水压力不超过0.1兆帕的热水锅炉,自来水加压的热水锅炉);

(三)小型蒸汽锅炉(水容积不超过50升且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7兆帕的蒸汽锅炉);

(四)小型铝制承压锅炉(本体选用铝质材料制造,额定出口蒸汽压力不超过0.04兆帕,且额定蒸发量不超过0.2吨/小时的锅炉)。

第四条 本规定所述的常压热水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锅炉。

第五条 小型锅炉应当以本规定的技术要求为准,本规定未明确的其它技术要求应当执行《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产品的设计文件(图样、强度计算书等)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生产小型锅炉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E2级以上(含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

常压热水锅炉的生产实行制造许可证制度,《锅炉制造许可证》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其有效期为五年。

具备E2级以上(含E2级)锅炉制造资格的单位同时具备常压热水锅炉制造资格。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销售和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或者常压热水锅炉。

第十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安装、修理和改造单位必须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可以安装本单位生产的锅炉。

第十一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必须携带有关资料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安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锅炉。

第十二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安装、修理和改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锅炉方面的规程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完毕后,由锅炉使用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经安装验收合格后,由锅炉使用单位持有关资料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锅炉登记手续,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锅炉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锅炉设备运行中发现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运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锅炉的制造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三章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

通用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应当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锅炉受热面必须得到可靠冷却。选用的燃烧设备应当安全可靠,且应当与炉型相匹配。

第二十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应当按照GB/T16508《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者GB9222《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锅炉主焊缝不得采用搭接和角接接头。锅炉的成排管孔不得开在焊缝上,且不得采用十字焊缝。

第二十二条 采用焊接方法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小型锅炉受压元件时,施焊单位应当制定焊接工艺指导书并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录Ⅰ的规定对受压元件之间的对接接头和受压元件之间要求全焊透的T形接头进行焊接工艺评定,符合要求才能用于生产。

第二十三条 额定出口压力小于等于0.1兆帕的小型锅炉,在制造厂保证焊缝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免做无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小型锅炉应当至少装设一只压力表。压力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校验。小型汽水两用锅炉、小型蒸汽锅炉和小型铝制承压锅炉应当至少装设一只水位表。

第二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出厂前应当进行1.5倍额定工作压力且不小于0.2兆帕的水压试验,保压时间20分钟,合格标准应当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九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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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三类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同意。对于制造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气锅炉的单位和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还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证。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这种设备。对于产品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制造单位,应取消其制造资格。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对锅炉制造厂的锅炉产品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制度。监督检验工作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锅炉制造厂应缴纳检验费。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第八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安装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锅炉安装前,须将锅炉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九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以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进行。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他们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被检单位应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并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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