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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在1997.04.21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筑经营活动和实施对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设施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乡村住宅建设适用《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土木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建筑工程管理的有关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建筑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计划、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应当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和咨询任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基建管理机构资格,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下列人员,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应当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监理师;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第十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逾期未接受年检的单位,其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在年检中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构成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者低于原资质标准时,应当对其资质等级或者经营范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开竣工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计划等有关文件到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大型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报建,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和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建设。未经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不准改变设计文件。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线,有关单位不予供水、供电。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部门核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档案、固定资产转入和产权证书等手续。

违章建设工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予办理质量等级核验、产权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招标发包。

投资额在省规定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建设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内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总体发包,也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分阶段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

第二十三条 发包单位不得向承包单位指定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按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经建设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按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别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

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垄断承包本专业的建设工程;

(二)利用职权干扰发包、承包;

(三)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四)无资质证书、越级或者挂靠承包工程;

(五)不按国家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

(六)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七)泄漏标底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

(八)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一)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四)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五)政府投资兴建的办公楼、社会事业发展工程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以外的工程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独立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实施监理。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越级承担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监理违法行为。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统一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市区内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工期、质量、价款、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市统一核发的岗位证书。承办合同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定额计价,并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等情况,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

第七章 安全和施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还应当在开工15日前向环保部门进行施工排放噪声申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安全监察机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并承担特殊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工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指挥,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承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人员伤亡和设备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场内地面应当硬铺装,入口处设置工程公告和现场总平面图,高层和临主要街道的建筑工程采用密目网全封闭,实行封闭式管理。

建筑施工时,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场地设置施工现场。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应当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做到文明施工,按照批准的施工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堆放材料。施工现场内的垃圾残土应当及时清理,保持现场整洁和道路平整畅通。

在市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作业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平整或者铺装场地,经市容环卫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负相应责任。在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中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跟踪检查,工程竣工时到有关部门验收,并向质量监督机构报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消防等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设计单位不准从事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设计。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经监审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签发《勘察设计质量监审合格单》,对质量不合格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结构方案的,限期修改,重新报检。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由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负责,并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监审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得进行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采购供应单位应当对其采购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提供质量保证书。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进行质量复核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竣工质量等级核验制度,未经核验或者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报请质量等级核验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自办理工程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计算。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回访。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质量责任进行保修。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抵押金本息按期如数退回。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整顿、取消建设单位基建管理机构资质,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招投标代理或者咨询任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基建管理机构资格擅自从事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未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内公开进行的,对发包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泄露标底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除招标书有特殊要求外,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发包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工程上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对承包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工程不报建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停、复工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验,擅自恢复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监理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合同未经审查批准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市区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有本条前款除招标投标活动外行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或者制定实施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没有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或者未承担特殊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维护安全的、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不能保证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

(五)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

(二)将单位工程划分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的;

(三)按规定应当招标发包而不招标发包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包建设工程的;

(五)未按国家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的;

(六)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的;

(七)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和执业资格证书的;

(九)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

(十)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一)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十二)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三)因设计或者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四)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五)工程竣工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质量核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在本市市区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有本条前款(四)、(六)项行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条前款规定或者《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一)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

(二)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环保、劳动、市政公用等部门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设计文件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建筑消防规程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噪声申报扰民的;

(四)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职工未取得岗位证书批准其上岗作业的;

(五)在施工中发生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

(六)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作业和生活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有关规定的;

(七)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场地设置施工现场的;

(八)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除场内垃圾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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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规定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简要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建筑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创造规范诚信的市场环境 , 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997 年市政府曾出台《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对依法管理建筑市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 1999 年后,国家、省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原来的一些规定与上位法抵触,应当进行修改。同时,随着形势的发展,建筑市场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建设施工中的分包问题、工程款支付担保问题、拖欠工程款问题、市场主体信用管理问题等,亟待法律规范加以明确和解决。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三十七条,对建筑市场的各方主体行为、有关制度等进行了规范。现将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施工许可证发放条件问题。 《建筑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都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应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但对其中“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这一条件,实践中难以掌握,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因此,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第十条中对“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做了细化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标准及确认文件,将有效地预防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企业履约担保问题。 目前,拖欠工程款已经成为建筑市场中的一个焦点,由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三角债等问题,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为从源头上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有必要建立一种诚信机制,因此国家提倡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企业履约担保制度。同时,考虑到我市目前完全实行该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逐步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企业履约担保”的规定。

(三)关于市场主体信用管理问题。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精神以及当前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对建筑市场的管理应当更多地采取非行政审批手段,因此《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了“实行信用管理和建立信用档案系统”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对“企业和个人的一些不良记录行为应记入不良记录档案及向社会公布”进行了规定,以保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情况公开化,用信用管理手段规范主体行为。

(四)关于施工分包管理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一直是我市建筑市场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国家、省关于施工分包管理的依据也比较少,违法分包、转包、再分包等现象屡见不鲜,已经严重干扰了建筑市场秩序,必须依法予以规范。因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分别对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中的部分工程的分包活动依法予以规范,明确分包的基本要求、分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分包工作程序等内容,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三、《规定》的制定过程

《规定》是 2004 年初开始起草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学习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借鉴外地成功的作法,形成了初稿。 2004 年 12 月 2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规定(草案)》, 2004 年 12 月 22 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 2005 年 6 月 24 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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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琼建管〔2017〕12号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第一批信用主体诚信评分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有关单位、行业协会:

为推进我省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建筑市场监管水平,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我厅制定了如下诚信管理办法和第一批诚信主体的评分标准:1.《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第一批诚信主体评价标准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单位,即施工、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造价咨询5个专业;二类是作为自然人的从业人员,即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2个专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请反馈我厅建筑市场监管处。联系电话:65330431,65328027。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海南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联动管理机制,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以及参与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对参与建筑工程建设或管理的施工图审查其他单位(规划编制企业、风景园林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租赁供应单位等)和招投标评标专家的诚信行为评价,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是指以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活动。

第四条 诚信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公开、公正,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的管理指导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的统一采集标准、统一评价标准和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建设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和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档案手册;采集记录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汇总和发布本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结果并实施差别化管理。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息采集、审核、记录;健全诚信档案手册管理工作;汇总和发布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依据诚信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六条 行业协会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诚信行为信息发布和诚信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推进诚信信息公开,加强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用主体诚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八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三类。

第九条 基本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统一信用代码信息;

(二)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或有关从业人员情况;

(三)资质资格的类别、等级、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等情况;

(四)业绩信息;

(五)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我省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或从业过程中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获得住房城乡建设部、我省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奖项、奖励、表彰、表扬;或创建示范项目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我省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或从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或技术规范,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司法机构查实或处理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基本信用信息按照“谁许可,谁采集”、“谁备案、谁采集”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人员)资质(资格)审批、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以及质量安全报监、竣工验收等备案登记过程中即时采集录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良好行为信息按照“谁表彰,谁采集”的原则,由作出决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在决定正式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表彰决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照“谁监管,谁采集”、“谁处理(罚),谁采集”的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包括招投标监管、市场监管、质量安全监管和造价监管等机构),负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记录。

第十五条 不良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为依据。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记录:

(一)凡是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作出部门须在处罚(处理)文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集记录;

(二)凡是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中作出的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作出部门必须在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集记录;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等不良行为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

第十六条 以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为依据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应收集和留存证据资料,一并采集录入信息平台。整改通知书(告知书)须由2名以上现场执法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印章,并经受检单位现场参检人员签字确认。受检单位恶意拒绝签字确认,不配合检查逃避监管的,直接降低诚信等级。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良好行为信息采集起始时间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尚在公布期内的良好行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起始时间为本办法施行之日。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采集录入信用信息时,应将所依据的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一并录入信息平台。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采集,谁公布”的原则,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采集录入信息平台的同时予以公布。良好行为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良好行为编号和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授予文件、记录部门和公布期限;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不良行为编号和内容、行政处理或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和文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编号、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和编号、记录部门和公布期限。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结果和评定等级由诚信评价管理系统自动形成,并即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公布:

(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布;

(二)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记录在信用主体诚信档案手册中,其公布期自该信息录入信息平台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并参与诚信评价计分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公布期限内,信用信息参与实时评价,公布期限届满后转入信息平台后台长期保存,不参与诚信评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内容存在异议的,可以自信用信息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采集记录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陈述申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申辩或异议处理期间,信用信息记录不中断参与诚信评价计分。信用信息采集记录经核查确有错误的,由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五章 诚信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评分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信用主体的性质、类别分别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基本信用分、良好行为信用分、不良行为信用分,分别按照不同权重汇总计算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综合得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管理实行实时评价和阶段评价相结合的诚信评价方法:

一、实时评价。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按照诚信评价标准对诚信分值进行加减,以确定每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每天实时评价得分。

二、阶段评价。以6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诚信评价管理系统根据评价周期内实时评价分值总和的平均值计算所得,按照得分高低自动形成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诚信评价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一般)、D(较差)四个等级。

(一)A(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前10%(含10%);

(二)B(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0%-50%(含50%);

(三)C(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50%-90%(含90%);

(四)D(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10%后。

第二十八条 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评价等级分为四星(优秀)、三星(良好)、二星(一般)、一星(较差)四个等级。

(一)四星(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前15%(含15%);

(二)三星(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5%-50%(含50%);

(三)二星(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50%-90%(含90%);

(四)一星(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0%后。

第二十九条 对首次进入我省建筑市场或阶段评价节点前三年内无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相关信用信息的信用主体,不参与诚信评分,企业诚信等级直接定为C级、从业人员诚信等级为二星。

第六章 诚信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将企业信用信息和诚信评价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投标管理、资质资格管理、动态监督检查、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监管。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诚信等级按照我省评标办法给予一定分值的奖励或扣分;在其阶段评价诚信等级公布期间,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诚信等级为A(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各类创先评优中有优先权;

3.免于资质资格年度动态核查,直接判定为合格

4.在评标过程中作为良好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加分;

5.在承发包工程时,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免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6.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二)诚信等级为B(良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诚信等级为C(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诚信等级为D(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本单位及其参建项目半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在评标过程中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扣减一定分值;

4.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D级企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按照规定标准双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5.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诚信等级可按照我省评标办法给予一定分值的奖励或扣分;在其阶段评价诚信等级公布期间,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诚信等级为四星(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各类创先评优中有优先权;

3.在培训、学习优先安排权和参与重大、重要项目编审权;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二)诚信等级为三星(良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诚信等级为二星(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诚信等级为一星(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本人及其主持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在评标过程中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扣减一定分值;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在建筑工程发包或业务委托环节,应当充分考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混凝土生产、质量检测等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和诚信等级,优先选择诚信优良企业。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企业诚信档案手册,按照法律法规及我省评标办法,将企业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诚信评价结果作为投标评审加分或扣分的重要内容。

对选用诚信D级企业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施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2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

第七章 诚信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诚信“黑名单”制度。列入诚信“黑名单”企业不参与诚信等级评价,直接作为最严格监管对象。

第三十五条 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直接列入诚信 “黑名单”,公布期限一年:

(一) 建设单位

1.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拒不整改的;

2.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拒不整改的;

3.不履行建设主体责任,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 不履行建设主体责任,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5.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群体事件或社会恶劣影响的;

6.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1. 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将工程转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挂靠的;

2. 不履行主体责任,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3. 不履行主体责任,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围标串标的;

5.受让、借用、涂改、盗用、克隆、伪造企业相关证书、印章、签名或以弄虚作假方式取得资质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6. 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7.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偿还,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8.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三)质量检测机构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2.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

3.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四)预拌混凝土企业

1.使用海砂、坡砂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

2. 未按国家和地方技术、质量标准或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生产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3.代替工程项目制作混凝土强度标准养护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的;

4.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五)造价咨询机构

1.企业出借、借用评价等级证照或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咨询业务的;

2.与相关单位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审定值,收取不正当利益等违反行业规定、行业道德的;

3.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

1.在招投标活动中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2. 与招标人、投标人、评审专家串通围标串标的;

3. 不按照诚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招投标活动的;

4.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类执业注册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列入诚信 “黑名单”,公布期限一年:

1. 受让、借用、涂改、盗用、克隆、伪造个人资格(岗位)证书、印章、签名或以弄虚作假方式取得个人资格(岗位)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2. 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人资格(岗位)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3.不履行职责,致使项目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 不履行职责,致使项目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5.在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中作为直接责任人的;

6.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对在公布期限内的诚信“黑名单”建设单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房产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1.依法暂停其预售和售房网签;

2.依法限制其1年内不得在我省开发新的项目;

3.依法一年内不受理其资房地产资质升级;

4.本单位及其承建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5.其承建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实行严格监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4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工程发包手续和质量安全情况,每3个月将监管情况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6.在省级纸媒、行业权威报刊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媒体信息平台发布“黑名单”,予以曝光,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7.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在公布期限内的诚信“黑名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1.依法限制其1年内不得在我省参加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任务;

2.本单位及其参建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对本省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一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资格)升级和增项申请,对外省企业和从业人员,抄告其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4.其参建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实行严格监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4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关键岗位在岗履职情况,每3个月将监管情况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在省级纸媒、行业权威报刊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媒体信息平台发布“黑名单”,予以曝光,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6.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黑名单”公布期届满后,按照其即时诚信分值排名确定诚信等级。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布、评价工作,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应当建立诚信档案手册,如实向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有虚报、瞒报信用信息、不建立诚信档案手册和其他不正当行为的,记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降低一级诚信评价等级。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高度重视诚信评价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诚信评价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并建立考评结果通报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不按时采集录入信用信息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予以全省通报;造成严重诚信信息缺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信用信息记录和公布采取“谁记录,谁负责”、“谁公布,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诚信评价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认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诚信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和公布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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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布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海南建筑市场诚信体系,近日我省发布《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状况建立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用于建筑市场工程全过程管理活动。

根据办法规定,要对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息进行采集,采集内容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三大类,按照三大类综合进行诚信评价,评价的结果和评定等级由诚信评价管理系统自动形成,并即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其中,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布,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

省住建厅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后我省要逐步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让企业今天的行为决定它明天的市场。各级住建部门会把企业信用信息和诚信评价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投标管理、资质资格管理、动态监督检查、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监管。

办法还规定了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诚信“黑名单”制度。列入诚信“黑名单”企业不参与诚信等级评价,直接作为最严格监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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