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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子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65号

【发布日期】2001-03-28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子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管理。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推广和运用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市长、县(市)长、乡(镇)长,对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检查。

林区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森林防火负责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市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六条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市、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森林防火经费政府投资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提取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

森林防火经费和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掷作他用。

第八条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居民、职工订立防火公约,严格控制野外火源。

第九条行政区与行政区、行政区与施业区、施业区与施业区交界处的森林防火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贡组建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落实联防措施。

第十条森林防火区划分为一级防火区、二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商品用材林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千亩以上的有林地和距林缘1000米以内的区域,

二级防火区是指―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林地和距林缘50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划分一级防火区、二级防火区,设置标志牌,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二条设在森林防火区内的森林公园、渡假村等旅游娱乐场所和商服网点,在开业前应当按照所在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建立防火组织,落实隔离带等各种防火措施,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十三条全市森林防火期,春季为3月15日至6月15日,秋季为9月15日至11月15日;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4月15日至5月25日,秋季为10月1日至10月30日。

在森林防火期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戒严区,对戒严区实《亍封禁,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在森林防火区内设置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在森林防火期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林,禁止野外吸烟;

(二)在一级防火区和刘’居民区、油库、贮木场、电站等有严重火灾威胁的区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三)在二级防火区禁止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五级风以上的天气,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四)因特殊需要在一级防火区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经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五)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应当持有当地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证明;

(六)外地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实行谁接待,谁负责其安全防火宣传教育和控制火源;

(七)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使用枪械狩猎,确需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报经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扑火措施。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作业和通过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森林防火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森林防火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并配备灭火机具,严防失火。

第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和应用物候点烧技术,开展计划烧除工作。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进入森林防火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干警、护林员、民兵进行武装搜山清林,对未经批准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虽经批准进入森林防火区但无控制火源措施的人员,一律清出森林防火区:

第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一)按照每座了望塔平均了望面积1万至4万公顷的标准,设置火情了望塔;

(二)有林地在1万公顷以上的林场配备10台以上风力灭火机,有林地在1万公顷以下的林场配备8台以上风力灭火机,并按需要配齐森林防火宣传、指挥、运输等专用车辆及通讯设施;

(三)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修筑森林防火与生产相结合的道路;

(四)利用河流、湖泊等自然条件和以铁路、公路为依托,以及采取人工营造防火林带等方法规划建设防火隔离带;

(五)在林区的城镇、村屯、学校、贮木场、油厍、电站、重要物资仓库、营房和森林公园、渡假村内的房屋周围,园地制宜地开设50米至200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六)按照专业扑火队伍建设标准,坚持平时生产和训练相结合,进行专业扑火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机具和设备,应当精心管护,不准调作他用。防火期结束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养,封存入库,保持完好,保证森林防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毁坏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各种有效形式,经常性地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知识。

第二十三条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观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扑救,并逐级上报,不得拖延时间,更不得假报、漏报、隐瞒不报。

第二十五条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负责火场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二十六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彻底清理火场余火,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七条扑火经费和森林火灾的调查处理、统计,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检查,对有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进入森林或者在野外吸烟的,处以50元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在―级防火区和对居民区、油库、贮木场、电站等有严重火灾威胁的区域擅自野外用火,或者五级风以上的大风天在二级防火区野外用火,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森林防火期内在二级防火区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

(四)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处以30元罚款;

(五)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使用枪械狩猎或者未经批准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的,处以50元罚款;

(六)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通过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其驾驶或者操作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七)故意毁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接到扑火命令,不服从扑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调度,对单位处以100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元罚款;

(九)有森林火灾隐患,在限期内未消除的,对单位处以5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和林区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森林防火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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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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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文献

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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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0页

知识改变命运 【发布单位】 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43号 【发布日期】 1993-04-05 【生效日期】 1993-04-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1993年 4月 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 森林防火条例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所有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抓好森林防火法 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预防和组织扑救森林火灾负有重要责任,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探析森林资源的森林防火管理 探析森林资源的森林防火管理

探析森林资源的森林防火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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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森林资源是我国重点保护资源,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在生态文明建设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当前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极为重视的工作热点。当前森林资源面临许多危险因素,其中火灾是森林的最为强劲的敌人。本文通过查阅大量相关文献资料,总结了当前森林资源的森林防火管理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改善策略,旨在为森林资源森林防火管理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森林防火实务内容简介

现有森林防火方面教材系统性强,不适合中职学生的认知水平。同时,森林防火培训中缺乏统一教材,特别是缺乏适合林农学习的浅显性的技术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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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河县森林防火公约

森林是国家和人民的物质财富,它关系到每个公民的生产、生活和健康,每个公民必须十分爱护森林,为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特订公约如下:

1、森林防火、人人有责。

2、每年春季防火期3月15日至6月15日,高火险期4月20日至5月20日。秋季9月15日至11月15日,高火险期10月1日至10月30,此期间严禁带火种上山。

3、各村村民、学校学生及其他人员凡上山旅游等活动,严禁野炊、吸烟、放鞭炮等野外用火。特别是清明节期间,要严格禁止林区野外用火,提倡文明祭祖,严禁上坟时放鞭炮、烧香、烧纸钱、点蜡烛。全县党员干部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要带头执行森林防火有关规定,一经发现祭祖用火,要严肃批评,严格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罚。

4、 一旦发现山林火灾,全县公民应踊跃积极上山扑火,并及时上报火情,积极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查明火灾及责任人。

5、森林防火报警电话:5620119、12119

饶河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2017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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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发布日期】1993-10-04

【生效日期】1993-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证件、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镇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持合法的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亲自办理,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

共有房屋产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弃权书。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七条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户籍姓名,不准用别名、化名;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单位全称。

第八条新建房屋(不含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合法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屋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屋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新建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进户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购买旧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购买后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个人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按下列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一)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发给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单位《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二)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各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的,发给单位和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发给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发给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个人通过中奖或受奖励取得房屋产权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注明购买房屋产权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兼并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产权转移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翻建、扩建、动迁等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十六条倒塌、焚毁等丧失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设定他项权利后的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不清或有争议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外,不准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出卖、继承、赠与、分割、转让、兼并。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

(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

(四)办理营业执照。

(五)房屋拆迁补偿。

(六)房屋保险。

(七)以房屋进行合资、合作、联营。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遗失,产权人应当登报声明,并向房产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房屋产权产籍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在本市城镇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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