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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1987年9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改造,需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必须在限期内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或者阻挠。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以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调解、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必须拆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设单位须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建筑工程投资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安置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动员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委托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动员拆迁的,按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和私房换发执照;停止换发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拆迁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灭籍手续。

第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禁止任意毁坏、拆迁和砍伐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拆除中发现的文物和无主财物,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加保护,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拆迁市区内乡村集体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按原房屋、设施的结构和现状,参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乡村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市房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产权人,按照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产权人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户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原有房产契证由建设单位收回,会同房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比照拆迁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同时注销产权。

第十二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协商拆迁,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发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标准负责迁建。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凡新建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

被拆迁户的住房从个人所有住房解决的,按原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加一倍发给。

凡住公、私房屋或其他房屋的拆迁户,不要住房的,根据其人口发给住房安置费。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住房和其他住房被拆迁,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需要第二次搬迁的加一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按协议确定的回迁户,临时安置住房的,按现行住房租价,由建设单位发给房租费。

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一倍发给房租费。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等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区域内的私有、公有树木,能够移植的由建设单位发给移植补偿费,当年种植的不发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需要砍伐的,按园林部门规定标准由建设单位发给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供电、电信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费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期限拆迁,不按期拆迁影响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临时性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另选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第二十二条 违章建筑物和迁腾违章用地,由违章单位、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临时商业网点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拆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统一由建设单位建筑住房的,可按协议对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户自找临时住处,或者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二)协议不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由建设单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安置。

(三)对无人居住的危房、凉房或者经批准建造的临时性房屋、设施,只作价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四)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有户口而无住房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有两处住房一处有户口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按拆迁协议提前搬出拆迁区域的。

(二)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拆迁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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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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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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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11 年 1 月 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杜德印 各位代表: 我受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2010 年的主要工作 2010 年,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市委第三次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 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全年共召开常委会会议 7 次,审议了 59 项议题。其中,审议法规 7 项,通过 5 项,一审 2 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9 个、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3 个;听取和审议了本市 2010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及 2009 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了 2009 年决算,对 2 个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听取和审议了相关报告;围绕制定 本市国民经济和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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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0 年 4月 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5月 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2010 年 9月 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 自 2010年 11月 1日起施行 )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城 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 (以下简称公园 ),是指向公众 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 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 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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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批准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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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城建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城建局对《修改决定》进行认真研究,对部分条款内容和文字做了必要的修改。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修改决定》第二项第四条内容修改为“呼和浩特市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部门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部门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从原条款中删掉“郊区”二字,只规定了呼和浩特市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郊区人民政府因长期在呼和浩特市区城区规划范围内,所以不能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在权力上同等、管辖范围上互相交叉。如在管理上授权郊区不利于城市建设的房屋拆迁和城市规划的统一领导与实施。因此,在授权上删去郊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

二、对《修改决定》第五项“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这样修改是在条款排列顺序上做了调整,使结构更趋合理。

三、《修改决定》第九项,经修改定为“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拆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己住房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删掉“所售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按建筑造价结算;所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不予计算;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超出以上的部分(不含10平方米)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付清购房款后,由房产部门发给产权证”。具体售房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呼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修改决定》第十项删去“每户1—2口人的为一室;每户3—4口人的为二室;每户五口人(含五口)以上的为三室。每户四口人且儿女年龄13岁(含13周岁)以上异性子女或老少三代的为三室。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加计一口人”。以上规定可由呼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本办法原则提出“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不再做具体规定。

五、《修改决定》第十五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删掉了罚款额度,具体标准可由呼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六、《修改决定》第十六项第六条涉及到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的问题,因此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修改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修改为“拆迁安置单位”。

七、将原《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现为第三十四条)“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八、对第四项增加“被拆迁”三字;第六项去掉“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项修改为“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等必要的文字修改。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做了必要的规范性修改。主任会议认为,经过修改后的内容已臻完善,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并由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以上意见连同《决定》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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