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通

反馈
取消

热门搜词

造价通

取消 发送 反馈意见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2022/07/16264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城建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城建局对《修改决定》进行认真研究,对部分条款内容和文字做了必要的修改。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修改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城建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城建局对《修改决定》进行认真研究,对部分条款内容和文字做了必要的修改。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修改决定》第二项第四条内容修改为“呼和浩特市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部门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部门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从原条款中删掉“郊区”二字,只规定了呼和浩特市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郊区人民政府因长期在呼和浩特市区城区规划范围内,所以不能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在权力上同等、管辖范围上互相交叉。如在管理上授权郊区不利于城市建设的房屋拆迁和城市规划的统一领导与实施。因此,在授权上删去郊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

二、对《修改决定》第五项“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这样修改是在条款排列顺序上做了调整,使结构更趋合理。

三、《修改决定》第九项,经修改定为“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拆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己住房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删掉“所售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按建筑造价结算;所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不予计算;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超出以上的部分(不含10平方米)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付清购房款后,由房产部门发给产权证”。具体售房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呼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修改决定》第十项删去“每户1—2口人的为一室;每户3—4口人的为二室;每户五口人(含五口)以上的为三室。每户四口人且儿女年龄13岁(含13周岁)以上异性子女或老少三代的为三室。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加计一口人”。以上规定可由呼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本办法原则提出“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不再做具体规定。

五、《修改决定》第十五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删掉了罚款额度,具体标准可由呼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六、《修改决定》第十六项第六条涉及到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的问题,因此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修改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修改为“拆迁安置单位”。

七、将原《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现为第三十四条)“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八、对第四项增加“被拆迁”三字;第六项去掉“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项修改为“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等必要的文字修改。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做了必要的规范性修改。主任会议认为,经过修改后的内容已臻完善,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并由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以上意见连同《决定》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造价通(zjtcn_Largedata),获取建设行业第一手资讯

热门推荐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