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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消防监督与管理工作,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呼和浩特市发布了《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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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水消防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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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水消防管

  • 品种:给水消防管,产品说明:1MPa,公称直径DN(mm):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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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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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水消防管

  • 品种:给水消防管,产品说明:1.6MPa,公称直径DN(mm):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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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帆布消防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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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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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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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格式:pdf

大小:82KB

页数: 14页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 (2000)4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 )、《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的通知》 (晋政发 [1998]23 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 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 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 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 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

泉州市创建市优质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泉州市创建市优质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泉州市创建市优质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格式:pdf

大小:82KB

页数: 7页

泉州市创建市优质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一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项目创建市优质工程 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市优质工程是指具有一定建设规模,工程施工质量经市工程建设质 量安全协会评审,由市建设局复查、确认并公布的优质工程。 前款所称一定建设规模的具体标准应符合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负责制 定的《泉州市(刺桐杯)优质工程评审办法》的具体规定。 二、市建设局负责市优质工程创建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优质工程创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要树立质量品牌意识,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大力开展市 优质工程创建活动。 (一)标志性、纪念性建筑物,中型以上(含中型)公共建筑和政府投融资 建设工程,应当创建市优质工程。 (二)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年度新开工项目应当至少创建二项市优质 工程,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年度新开工项目应当至少创建一项市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具体内容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1992年4月1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和巩固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强化政府垄断土地市场的职能。

第三条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依法对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要本着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积极支持大中型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效益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活动和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城市规划区内及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第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的,必须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登记手续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手续,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九条对于出售、出租整个建筑物的部分楼屋、柜台和摊点,土地增值费分摊计收。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或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承让方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按有关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为培育我市土地市场,在兼顾转让、出租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同时,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收取,具体标准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转让按20%--30%交纳,出租按10%--20%交纳;

二、私营企业转让按30%--40%交纳,出租按20%--30%交纳;

三、个人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30%--40%交纳,出租的按20%--30%交纳;

四、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转让按40%--50%交纳,出租按30%--40%交纳;

五、房屋开发按10%--20%交纳。

第十三条对《条例》实施后,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规定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使用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原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原属国有土地,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包括承包给集体或农户耕种)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城市空闲地(包括用地定额标准以外的土地)。

已经收回的土地重新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确定。

第十五条建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除给其补偿和安置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10%--15%。

临时建设用地(包括商业网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

第十六条下列用地区别不同情况,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一、大中型企业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效益型企业用地为7%;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为5%;

三、利用城区成片改造进行解危解困房屋建设的用地为3%--5%;

四、直接用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五、城镇公共道路用地和绿地免交。

第十七条用地单位在原属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5%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按照本章规划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仍属行政划拨的范围,如需转让、出租按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划拨国有土地的管理权可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收取。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

第二十条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按地理位置收取级差地租,具体标准为:

(一)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每平方米30至50元;

(二)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用地每平方米20至25元;

(三)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外的用地每平方米5至10元;

(四)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的级差地租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市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联营办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凡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征地费总额3%--4%的土地管理费,其中40%拨予郊区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未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单位和个人,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数额5‰的滞纳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协商后划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本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其他用地事宜,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乡镇村企业(包括“两户一体”)用地和宅基地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部门代表人民政府收取土地有偿费用,90%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10%留作土地管理部门业务费。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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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文件来源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鼎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旗县、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自然资源、矿产、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均不在出让范围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或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由市或旗、县土地管理部门(出让人)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受让人)签订。

第七条出让地块及用途、年限、价格和其他条件,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般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九条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具体方式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决定。

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和受让人协议出让金数额和用地条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招标出让是指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出让人与竞投中标人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参加竞投人应价,出让人与价高者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受让人从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出让人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定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或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或者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二条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人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出让人应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出让期间,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事先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或旗、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再按本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出让。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年地租标准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成区基准地价为基础,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用途、使用年限、已投入土地的资金、市场供求情况、出让方式等因素确定。建成区基准地价未包括的范围,则应由有权评估地价的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生效。旗、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年地租标准由旗、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对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仍采用划拨的方式。

第十八条划拨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联营联建、交换和赠与等),持有关合法证件,依照本规定与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到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地价评估,报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地价、批准土地处置方案、补交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改组涉及到企业破产、拍卖、兼并,必须经过地价评估,报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地价、批准土地处置方案、补交出让金或年地租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旧城区改造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除按法律规定继续实行划拨外,其余一律依法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地租。

第二十三条资产处置的几种方式(出让金交纳的几种形式):

(一)用地单位及个人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一次性交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用地单位及个人,可以采取向政府交纳年地租的形式;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第二十四条在企业结构调整中,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合法证明文件到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等原因而终止。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续期时,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其补偿金额应按照出让合同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也可与受让人协商将其他地块进行交换,但必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的形式及收入的管理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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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消防管理手册内容介绍

内容提要

《现代消防管理手册》是我国第一部针对消防管理的专业性工具书,由理论基础扎实,具有丰富消防监督管理经验的第一线人员编写而成。其主要内容是:(一)消防管理工作,包括消防管理、消防规划、消防组织、教育、训练及宣传等方式、方法的内容;(二)防火防爆基础,包括火灾形成的要素、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特性,以及防火灭火的原理及实用性基本对策;(三)生产企业消防管理,从共性和个性两个角度,全面研究了生产企业的防火技术对策和消防管理要点;(四)储存与运输消防管理,针对仓库、堆场等各类物品储存场所和交通运输的消防管理,提出了切实可行的管理要点和有效方法;(五)建筑消防管理,包括各类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特殊建筑的消防管理措施、原则和方法;(六)消防器材装备与通讯管理,包括各类消防器材及装备的结构、性能及运用技术;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系统及火灾报警装置的组成、工作原理及技术与行政管理的方法;(七)火因调查与分析技术。

本手册以内容新特,涉及面广,操作性强,深入浅出,消防管理方法切实有效,指导作用好为基本特点。因而,除作为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企事业消防管理人员必备工具书外,还可供消防安全工程技术人员、消防院校师生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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