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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

《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由2019年5月17日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基本信息

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发布公告

《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业经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9年5月1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6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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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办法全文

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

2019年5月17日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加强供热用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水务、电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热期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第五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省统一合同文本。

未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六条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二十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

供热工程的施工过程,应当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住宅小区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并办理移交手续,将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

本办法施行前住宅小区供热设施没有移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移交时,老旧住宅小区供热设施需要改造的,应当予以改造;住宅小区未分户供热的,应当实施分户改造。改造费用等具体事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办法。

第九条住宅小区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在保修期内以及过保修期但未移交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已移交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分户供热的住宅小区,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外(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

(三)未分户供热的住宅小区,热用户室内自用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热用户室内共用的供热设施和室外的供热设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

供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因未履行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区域供热设施以及地下供热管网等相关情况,影响供热设施以及地下供热管网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按照职责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告、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

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十二条热价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热价按照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等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非住宅以及利用住宅、居民自用车库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十三条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房屋(居住用住宅除外),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医疗以及保护建筑等公共事业性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上限。对于其他按照层高加收热费超过百分之百上限的,供热用热双方可以协商收费。

第十四条有供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车库,顶板下表面与地面的净高在一点二米(不含一点二米)以下的,不计算供热面积;净高在一点二米以上,二点一米(不含二点一米)以下的,按照供热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净高在二点一米以上的,全部计入供热面积。

第十五条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十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供热单位和居民热用户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测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测温,确定室内温度。

现场测温要在连续两天内完成,测温次数不少于四次,测温时间为每日七时至十时、十六时至二十一时,现场测温不收取费用。测温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的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以最低值为准。测温记录需经供热用热双方签字确认。

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测温、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留存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居民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在测温前打开门(窗)散热等影响测温数据的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达到二十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经检测,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内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并由供热单位退还相应的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二十摄氏度,高于十八摄氏度(含十八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十;室温低于十八摄氏度,高于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室温低于十六摄氏度,高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室温低于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需要退还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热用户,未经热用户同意,不得抵交下一个供热期热费。

第十七条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热用户停热后不得擅自接热。

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

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收取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超过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健全用户服务机制,采取多种交费方式,公开服务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并及时处理供热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热费。热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对供热单位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问题。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退还热费或者擅自将应退还热费抵交下一个供热期热费的,责令限期退还;逾期未退还的,处以应退还热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热用户停热后擅自接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乡镇集中供热用热,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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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批准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的决定

(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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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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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文献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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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56KB

页数: 5页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业经 2015年 7月 8日市人民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 10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2015年 9月 1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 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 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格式:pdf

大小:56KB

页数: 19页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经 2011 年 10 月 19 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 85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 年 10 月 25 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235 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供热规划与建设、 供热与用热、热费管理、供热设施管理、供热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9 章 63 条,自 2011 年 10 月 25 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5 年 9 月 28 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 理办法》和 2002 年 1 月 15 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废 止。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地点 哈尔滨 时 间 2011 年 10 月 19 日 主管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目录 1政府令 5热费管理 9法律责任 2总则 3规划建设 4供热与用热 6供热设施管理 7供热保障 8监督管理 1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 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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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简介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能耗低、运行安全的供热设施和供热方式。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用热、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建设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

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

第九条 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既有建筑需要并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其所需的二级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十条 供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

供热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个供暖期。在保修期内未实施正常供热的,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因供热建设工程的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供热范围内经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五条 本市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的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由供热单位统一调度、适时调节,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变。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情况,按照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

因热源单位原因给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要求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开,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四)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

(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六)定期维修、维护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载明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载明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变更用热面积、变更热用户的,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10日前预交热费,交纳天数一个完整的供暖期。

逾期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催交;经催交仍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

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但未按照规定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的热价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热价明显不足以补偿正常供热成本的,经核定,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因调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热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测温。

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上一个供暖期结束后2个月内,按照双方确认的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实际天数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拆改或者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擅自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能(水)的;

(四)拒绝配合供热单位入户检测、检修的。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热用户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暖期内因建设工程、临时施工等情况确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当至少提前2日通知。

供暖期内因设备故障、管网爆裂等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抢修措施,按照规定向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的,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供热与用热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单位与设施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热与用热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 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用供热设施的,应当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划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定期进行巡查、维护、更新。

第三十四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供热设施运行安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造建(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擅自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热用户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提供服务、节能减排等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热与用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案。

发生重大供热设施事故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需要实施入户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及相关居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与用热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时,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供热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管理、维护供热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用供热设施,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实行供热特许经营的;

(三)未建立供热综合评价制度或者未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者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五)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锅炉房、热力站、泵站、供热管网、阀门室(进户井)、热计量器具(热量表)、锁闭阀、温控装置、室内管道、散热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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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合理利用供热资源,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以下简称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是,属于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集中供热除外。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安全生产监督、机关事务等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集中供热遵循区域集中、新区先行、热源多元、市场运作、规范管理、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 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投诉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辖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下列要求:

(一)重点发展城市综合体、大型公共建筑、城市新区和国家机关办公、医院、学校、托幼机构等建筑以及20万平方米以上大型住宅小区,逐步发展其他住宅小区;

(二)合理配置热源、热网;

(三)优先利用浅层地热能、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节能环保的供热技术。

鼓励采用冷热电三联供的分布式能源方式。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既有建筑可以按照自愿自费原则逐步改造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满足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集中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依法约定。

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成本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属于供热企业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成本计入供热服务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供热企业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供热设施建设费用。

商品房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供热设施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建设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应当征得涉及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依法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按照依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供热企业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条件,不得强制用热。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信息查询服务。

供热企业应当自供用热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该合同报送工商部门备案。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供用热合同的指导服务、监督和合同违法行为查处等职责。

第十八条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供热启动条件、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时间、退还热费条件及标准、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用热合同签订现场公示拟约定内容。

供热企业或者热用户对合同内容另有约定的,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充签订。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热用户档案。

第十九条 供热期为每年第四季度至次年第一季度的3至4个月,具体时间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开始的5日前进行供热试运行,并且通知热用户做好相应准备。

第二十条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的供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供热标准和履行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二)除因突发性供热事件或者热用户责任影响供热等情形外,保证住宅热用户在进出水阀全开状态下,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达到18±2摄氏度,其他部位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三)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四)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非住宅热用户室内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约定。

供热企业未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时间、温度等供热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退还热费。

第二十一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不可抗力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通知热用户,需要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按照合法、公平、公开、诚信的原则自主定价,依法进行收费公示,不得擅自调整,并且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的,应当实行热量计量表计收热费。

既有供热设施未安装用热计量装置的,可先行暂时采用房屋建筑面积计收热费,供热企业应当逐步改造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实行热量计量表计收热费。

第二十四条 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应当依法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对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准确性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并向社会公开供热服务内容、标准、程序、电话等,在供热期实行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诉求。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向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养护、维修、更新,并承担相应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室内供热设施超过保修期的,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维护。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设施运行、养护、维修、更新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履行养护、维修、更新义务,及时消除隐患,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条 因紧急抢修供热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且迅速组织抢修,在24小时内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处理供热故障或者检查、养护、维修、更新供热设施需要配合的,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养护、维修、更新供热设施的,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室内供热设施;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的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安装循环水泵、改变用热性质;

(四)取用、排放供热循环水;

(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六)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改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改建、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且组织抢修,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未将供用热合同报送备案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向社会公布未备案的企业名称、合同名称、内容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供热设施运行、养护、维修、更新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未定期检查,或者未履行养护、维修、更新义务的;

(二)未制定本企业的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的;

(三)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供热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且组织抢修,或者不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供热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或者未及时消除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性供热事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供热企业在供热经营活动中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室内供热设施的,依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的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循环水泵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二)取用、排放供热循环水的;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因工程施工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区域性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者多个热源,以蒸汽或者热水为介质,通过热网向局部区域热用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活动;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户内管道、散热等设施、设备及其相关附件;

(三)城市综合体,是指将城市中的商业、办公、居住、旅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交通枢纽等城市功能在空间上进行组合,并且在各功能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形成一个多功能、高效率、复杂统一的综合体;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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