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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监督

环境保护监督,是指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对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排放污染物情况所实施的监督。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以保障人类生存条件,必须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控制与监督。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的方法主要有:(1)颁发排污许可证。审批建设项目,限制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控制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凡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均需获得环境保护机关批准并领取许可证后方可进行。(2)对排污单位进行监测检査。包括监测排污情况,现场检査排污设施,索取有关资料,以了解掌握排污的实际情况,督促排污单位按标准和规定排放污染物。(3)环保处罚。对违反许可证规定的义务或限制条件造成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制裁,根据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环境保护机关可以中止、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治理,赔偿造成的损失等。 

环境保护监督基本信息

环境保护监督简介

环境损害赔偿,行为人(侵害人)因其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而对他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民事赔偿责任形式在环境民事责任中的具体适用。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而且这种条件与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也有不同之处,主要包括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并不要求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也不论其有无过失,只要在客观上因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行为人就应赔偿损害。在确定环境赔偿范围时,应坚持全面赔偿的原则。对环境违法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损,后者指正常情况下可得利益的损失。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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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监督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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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监督文献

环境保护论文环境保护论文 环境保护论文环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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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论文 环境保护论文 大家的生活都是离不开生活的,你我的生活都与环境有着息息相关的,谁都离不开谁 的。 我校地处工业比较发达的东北塘镇农坝村,这里是镇里的工业园区。前几年,工厂像 雨后春笋在农坝村安营扎寨, 铸件厂、 橡塑厂、印染厂等好多企业虽然是本村的一些老牌企 业,也是村里的骨干企业,起步早,根底深,但都是污染比较严重的企业,是废气、废水、 废物等污染源的诞生地。 在这里,以前我们常常可以看到一些工厂上空, 出现一条条“黄龙”, 据同学们后来查资料了解到这些 “黄龙” 里可能隐藏着剧毒的红棕色气体——二氧化氮。 它 的毒性约为众所周知的一氧化硫毒性的 10 倍。它能吸收空气中的水分生成硝酸酸雾,刺激 人的呼吸器官, 轻则引起慢性气管炎, 重则经过一系列的光化学反应, 是产生癌症的发病因 素。因此,人们称它为 “污染大气的毒龙” 。在农坝村的北面, 是一条横贯东西的锡北运河, 自从

核污染与环境保护的环境保护概论论文 核污染与环境保护的环境保护概论论文

核污染与环境保护的环境保护概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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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污染与环境保护 四川农业大学成都校区资源环境学院 周君玺 农业资源与环境 12-1 20126993 摘 要:核能 (nuclear energy) 是人类历史上的一项伟大发现,这离不开 早期西方科学家的探索发现, 他们为核能的应用奠定了基础, 但是与之而来的就 是核污染。核污染已成为全球十大环境难题之一 , 成了人类摆脱不掉的阴影。 历 史上也发生过核污染事件,本文主要阐述核污染与其环境的保护问题。 关键字: 核污染 环境保护 防护措施 Abstract: nuclear energy is of a great discovery in human history, the western scientists cannot leave early discovery, they laid the foundation for the application of nu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等对环境造成污染所建设、安装的处理、净化、处置、再生利用设施,以及配套的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指通过对环境保护设施的操作、维护和管理,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净化、处置和再生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的日常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建设,无工艺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

(二)满足处理、净化、处置、再生利用污染物的需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配备预警设施和污染预防应急处置设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第七条

新建的国家、省和市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县(市)级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设施。

既有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

第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处置,禁止采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包括自行运行和委托运行。

提倡污染物排放单位将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应类别和等级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

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的,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委托运行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与受委托运行单位签订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环保部门应当制订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委托双方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应当对受委托运行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需要解除合同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

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委托运行服务合同义务,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因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给污染物排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如实报送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处理水量、用电量、取样和监测情况等相关材料。

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报送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受委托运行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维护、出现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或者按照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约定告知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检修、维护的设施、部位及需要的时间等情况说明;

(二)停运期间限产、限排、污水贮存、污水处理的方案;

(三)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

(四)环境污染应急预案、防范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回复。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设施停运期间,应当增加对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检查频次,加强对污染物排放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监督。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并恢复正常运行;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得少于四次,间隔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条件及运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设施运行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五)受委托运行单位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相应类别和等级,在有效期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情况;

(六)污染物排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相关资料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取自动监控系统监控和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收取任何费用及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

(三)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指定、推荐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时总结归档。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不正常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情况,包括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名称、所运行的设施名称、主要污染物达标情况、运行状况的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施或者自动监控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解除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未按照规定告知环保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七)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环境保护设施,未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且未按制度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项一千元罚款;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或者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保设施运行活动,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发生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自动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采样监测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三)收取费用及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的;

(四)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指定、推荐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

(五)未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按时总结归档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关信息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

(二)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仪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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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三)组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

(四)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危害。

(五)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建立健全环境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六)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规定。

(二)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组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五)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负责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事件的应急环境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在用机动车的环境保护检验及环境保护标志的发放。

(八)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九)负责对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十)负责对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境保护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二)开展国内和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符合环境保护的国民经济发展、价格调控和综合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

(二)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负责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环境价格体系。

(四)负责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推动节能降耗工作,协调和推进清洁生产工作,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二)执行符合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节能降耗;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监督落实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和措施。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监督管理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指导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建筑工地施工扬尘和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焚烧垃圾等废旧物品烟尘污染和燃煤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妥善处置因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监督管理所需费用。

(二)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项目,不予核准采矿权。

(二)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预防地质灾害。

(三)负责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二)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科学施肥、施药和农膜回收利用技术,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

(二)负责规模畜禽养殖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节能减排项目。

(三)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实施农村清洁工程,依法对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

(二)负责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

(三)负责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

(四)负责督促造林绿化规划的制定,监督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

(二)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重大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

(三)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国家出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管理挂钩。

(二)参与对国家出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督查,督促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对矿山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统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铁路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二)防治和减轻环境噪声、电磁波污染;负责铁路运输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等措施。

(二)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电力企业环境污染事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清洁生产,加大环保投入,提高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水平,减少污染物产生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环境保护监测设备、设施正常运行,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现场的监察。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必要时也可以越级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加强应急能力制度建设,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完善环境应急管理措施,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突发环境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环境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四)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易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工作,主要包括:

(一)开展污染源普查,掌握本行政区域污染源的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

(二)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完善各类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协调与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措施,防止因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派生或因处置不当而引发环境事件。

(四)安排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所需设备的购置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和导引图。

(五)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科研和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建设工作。

第三十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布预警公告,宣布进入预警期,并将预警公告与信息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部门。

(二)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

(四)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环境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宣传避免和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五)调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做好应急保障工作。依法采取的预警措施所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义务。

第三十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接报或得知情况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派出有关部门及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迅速开展处置工作。

(三)根据规定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现场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展环境应急监测,及时、准确掌握突发环境事态发展和相关数据,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五)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六)组织有关专家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受损情况进行科学评估,制定补助、补偿、抚恤、安置和环境恢复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受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

第六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调查处置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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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公告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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