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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处理好本市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非农建设用地在1998年12月31日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土地征用等后续手续的;
(二)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
(三)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付清地价款的;
(四)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六)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七)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第三条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征地等后续手续的,除报经市政府批准需予以保留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外,其他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予以取消。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补偿费标准和申请者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金额以及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出让地价标准办理相应面积土地的征地手续和土地出让手续;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尚未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原申请者下落不明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发布征寻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取消其用地资格。该宗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规定付清地价款(包括经批准缓交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公告,限期其付清地价款或重新提出缴纳地价款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在限期内未能付清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协议出让地价标准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额划给相应面积的土地,收回其余土地使用权;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该宗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方案制订应当有抵押权人参与。
第七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余闲置土地,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限期开发。土地使用者要求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的,可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开发方案,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建设的,可在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安排临时使用。对目前不具备条件按原报建项目开发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安排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原项目开发条件具备后,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按原报建项目重新开发;土地增值的,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值费。
(四)置换土地。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的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按现值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现有建设用地,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核发换地权益书。对于不能按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限期开发、改变用途或置换土地后继续开发的,必须按市政府批准的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方案和期限完成项目的开发建设。
超过动工期限1年内未动工,或动工后1年内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按本市现行协议出让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超过动工期限满1年未动工,或动工后满1年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已按规定支付报建等各项规费的,在重新报建或置换土地后异地开发报建时,其原报建时所交的各项规费予以等额扣减,其他税费减免优惠政策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2000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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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用地的监管, 合理利用土地, 提高土地利用率, 制止囤 积土地行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项目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受让人应当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土 地出让金;出让人应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确定的时间和条件将出让 土地交付给受让人,并向受让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规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建设期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闲置。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动工开发期限是指自土地交付日期起至 《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届满日期或政府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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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7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法仁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海口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使停缓建工程尽快复工,确保在处置期限内顺利完成处置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海口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二章 停缓建工程的复工
第三条停缓建工程恢复建设时,应到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部门)办理复工手续。
停缓建工程原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变的,由原建设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城建部门核验施工许可手续后即可复工;停缓建工程权属已发生变更的,由新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后复工。
第四条停缓建工程权属未发生变更,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已达成协议终止原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可持终止施工合同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停缓建工程权属未发生变更,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无法终止原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应以书面或公告的形式通知施工单位复工,原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复工。
原施工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复工或在15日内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工程造价预算决资质的机构对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和变更施工单位的决定告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15日内对核定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建设单位可持工程量核定书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应提请省建设标准定额管理部门复核,建设单位可持复核确认的工程量核定书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第五条经司法裁决变更产权关系的停缓工程,新的建设单位可持法律裁决文书和市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第六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恢复建设的,新的建设单位需到市城建部门重新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建设单位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时可自行组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并将招标选定的施工单位报市城建部门备案。市城建部门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建设单位办理有关复工手续后,应与市城建部门签订承诺书,并按规定的期限组织复工,逾期不复工或施工进度不符合要求的,或未按规定期限竣工的,由市城建部门收回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并按规定转代为处置机构处置。
第九条经市城建部门批准更换施工单位的,原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要求退出施工现场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场,并移交施工资料。拒不退场或移交施工资料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停缓建工程项目在恢复施工建设前,必须进行工程质量检查,符合质量要求的方可复工,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市城建部门按有关规定报请政府批准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停缓建工程按政府批准的处置方案复工时,可重新设立水电帐户,并按时交纳复工后的水电费,免缴滞纳金,原拖欠的水电费给予挂帐处理,待竣工销售时予以追缴。
第十二条根据城市规划调整要求,被撤销的停缓建工程,其已交缴的档案保证金、绿化保证金和消防保证金可给予退还。
第三章 停缓建工程的代为处置
第十三条停缓建工程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告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代为处置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停缓建工程已申报处置方案,但多家产权人意见不一致,无法按政府批复要求复工的,由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处置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停缓建工程的产权人未按处理意见执行的,其相应的份额转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处置办协助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后,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六条停缓建工程部分产权人逾期未申报处置方案或下落不明的,由市规划部门予以通告。超过通告期限未提出处置方案的,其相应的份额转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七条代为处置机构应严格按照《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的决定》和《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实施办法》,将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方案报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其涉及的质量检测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实行挂帐处理,待项目处置完毕后,从代为处置的收益中支付。
第十九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转让产权的,其转让所得资金由代为处置机构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保管,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代为处置应纳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代为处置费等须经审计部门审核,市处置办和财政部门批准之后,向社会公布。在公告期限内无异议的,可作为核算依据,有异议的则重新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采用安排经营使用方式代为处置的,代为处置机构必须先对项目现状现值进行核定后,由新投资者进行投资经营使用。
新投资者对项目续建、装修工程的预算须经有预算资质的机构审核后作为核算依据,政府据此给新投资者确定合理的经营使用年限,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和合理的投资回报率。
第二十一条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政府规定自行处置,政府安排用于公共设施使用的停缓建工程,交由代为处置机构组织实施和负责日常管理。产权人申请恢复建设时,须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政府批准,办理归还手续。
第四章 停缓建工程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款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成立停缓建工程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下简称转化房)预售款共管小组(以下简称共管小组)负责监督预售款收存和使用。共管小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牵头,市处置办和银行派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转化房条件的停缓建工程,在申请转化时,预售人必须在预售人委托共管预售款的商业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并与八万管小组、开户银行签订转化房预售款共管的书面协议。
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之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转化房预售款直接存入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预售人不得擅自收存买受人支付的预售款。
第二十五条预售人使用转化房预售款时,开户银行应当按共管小组核准同意的数额拨付。
共管小组应当自收到预售人使用预售款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开户银行应在每月5日前将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的收支情况向共管小组汇报。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预售人,由市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停缓建工程划拨土地出让金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停缓建工程以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合作建房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划拨土地经过多次转让的,可按照积压房地产处置规定给最终受让人或权益人直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二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挂帐追缴;
(二)从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受偿;
(三)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采取挂帐追缴方式处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部门)依法追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补交的出让金,直接给最终受让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停缓工程,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可采取从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受偿的方式处理。代为处置机构必须从招标拍卖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支付该项目应补交的出让金。市土地部门在收到该项目补交的出让金后,直接给竞得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停缓建工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符合有关减免规定的,可由市土地部门审核其适用优惠条件,报经政府批准予以减免后,直接给最终受让人或权益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应由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市土地部门确认。
第三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以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方式处理或报经政府批准予以减免的停缓建工程申请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经市土地部门审核后,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不影响最终受让方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海口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自行失效。
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2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2015年4月1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5月29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违法建筑的防控和处置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由土地等有关部门依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控和处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本市主城区、主城区以外的镇以及特定地区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乡村违法建筑是指本市主城区以外的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是指国有农(林)场,依法确定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经国家、省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以及省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防控为主、依法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
特定地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防控和处置城镇违法建筑。
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负责防控和处置乡村违法建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机制和行政问责制,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防控和处置城镇违法建筑。
规划、土地、住建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本部门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机制,配合城管执法部门、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协助认定违法建筑。土地部门负责协助查处基于违法用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后和竣工验收前的监督管理,防控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为违法建筑供应混凝土,协助核实违法建筑施工报建情况,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产登记等手续。
公安、安监、工商、财政、水务、科工信、卫生、环保、食品药品监管、消防、文化广电、司法行政以及行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规划和建设,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居(村)民基于生活的合理住房需求。
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宣传工作,健全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和执法机制,完善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与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利用信息平台接受社会公众的举报。
城管执法部门、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区人民政府建立违法建筑防控巡查和报告制度。
城管执法部门和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控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相应的具体措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信息共享机制,利用违法建筑监控系统、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共享。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立案的违法建筑及查处情况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
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许可信息,在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等日常规划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函告城管执法部门。
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施工许可项目,发现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行为,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函告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筑有关的资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在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中需要相关职能部门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情况复杂不能按时提供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十二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
(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文化广电、公安、消防等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二)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企业接到城管执法部门要求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在建项目供水、供电、供气或者供应商品混凝土;
(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四)建筑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建设工程放线前,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划部门要求的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的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等内容。凡施工现场未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防控和查处机制。
第十四条对于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和设施等措施。
城管执法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和设施时,应当通知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有关工具、物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仍然继续建设的,可以依法采取拆除继续加建部分等措施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或者改建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处罚后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和规划条件补办相关规划手续。
第十六条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市政基础用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改建区域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没收的建筑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由财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城管执法部门在认定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时,应当会同规划、土地、住建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经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第十九条 对城镇违法建筑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依法强制拆除城镇违法建筑时,违法建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对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城镇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后,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清理现场。逾期未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仍未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费用按照清理成本合理确定,由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垃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严重堵塞交通等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违法建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前居(村)民基于生活的合理需求建设的住所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的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暂缓拆除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筑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在该违法建筑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将违法建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四条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执法部门依法查封的财物的;
(二)阻碍或者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
(三)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在违法建筑处置结束后,应当将违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在建项目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服务或者商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对违法建设项目提供服务或者施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或者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区、镇人民政府在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组织不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定地区管理机构和城管执法、规划、土地、住建等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在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工作中,未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竣工结算价计算;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计算;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确定,商品房价格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确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发布日期】1996-09-25
【生效日期】1996-09-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
(1996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城市住宅建设,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把房地产的主要方向引导到发展城市住宅的轨道上来,调整经济结构,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交易按国家规定税率计征营业税,免征契税。凡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住宅建设计划的房产的交易,返还营业税,免征契税。
第三条 经开发商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政府城市住宅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可予以减免市政设施配套费(规划报建费)。
第四条 对在建及建成的各类商品房,允许开发商修改内部设计,改建为城市住宅,设计修改后再报建时,免收市政设施配套费(规划报建费)。
第五条 对停建或在建的住宅工程项目,鼓励贷款银行或债权人将贷款、债权改为投资入股,鼓励开发商以工程项目作价与其他投资者合作继续建设和各开发商间优化重组,市人民政府将提供各种服务。需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工商部门可给予从简办理。由此而产生的房地产变更产权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免收有关转让费用。
第六条 主体工程已完成的商品住宅,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明“房屋主体工程完成”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贷款的凭证,待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后,再交还此证换领正式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住宅工程建设计划的在建工程项目,开发商在以其作抵押贷款时,免收有关抵押登记手续费。
第八条 对于涉及城市住宅项目中所出现的遗留问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琼府〔1994〕98号文《关于加快办理房地产权证的通知》精神处理。
第九条 因过去房地产交易中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须补办的,可按成交时价格也可按现时评估价格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对纳入政府批准的城市住宅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在增容费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住宅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的同时,根据不同类型的住宅实行最高限价,以适应城市居民的消费水平。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