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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在1999.05.12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布。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饮用水《卫生合格证》: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供(管)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供(蓄)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

(四)供水设施周围卫生状况好,无工业及生活污染源。

《卫生合格证》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其设计、使用材料、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及有关卫生标准,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其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市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系统必须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方圆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工业及生活污染源,所有水池、水箱必须加盖上锁。

第七条 市供水企业负责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卫生管理制度;

(三)有完善的清洗消毒检修设备和药品;

(四)有卫生专业人员或经过卫生部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应当记录备案,并由市供水企业、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

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清洗消毒效果的监测工作。对监测水质不合格者,限期重新清洗消毒,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人员必须每年到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直接供管水及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检查工作。

第十条 当二次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从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人员及专业人员中聘任,并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每半年进行一次现场采水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作为审核发放二次供水《卫生合格证》的依据。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测和清洗、消毒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支付。

卫生监督测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清洗和消毒的收费标准和方法由市供水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处理。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致人伤残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府〔1992〕80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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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引言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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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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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献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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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征求意见稿) http://www.rednet.com.cn 2003-6-16 13:26:51 红网 卫法监食便函 [2002]141 号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征求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有关单位: 我司组织有关人员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GB17052-1997)的基础上,起草制订 了《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征求意见稿) 。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任何单位 和个人通过下列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截止日期为 2002 年 7 月 10日。 传真: 010-68792408 电子邮件: chenr@chsi.moh.gov.cn 二 O O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二次 供水的卫生安全

台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台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台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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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椒江、路桥分局,黄岩区建设局: 为加强市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 保障居民身体健康, 根据《浙 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等规定,结合实际, 我们起草了 《台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设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 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 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 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 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 中、低位蓄水 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配套的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二次供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简介

一.《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介绍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

发布日期:1995-08-24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二.《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意义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计、施工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 (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

(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

(五)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样;

(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房屋管理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检查)

房屋管理单位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

清洗消毒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上岗。

发现清洗消毒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属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水质检测)

卫生防疫机构每半年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一次。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人毁坏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禁止任何人进行污染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户权利)

二次供水的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受到人为和自然灾害毁坏的,用户有权要求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处理;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处理。

房屋管理单位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用户发现二次供水的水质受到污染的,有权要求卫生防疫机构及时处理。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进行处理。卫生防疫机构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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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规定信息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2012年3月7日 市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12年4月8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12年4月8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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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3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卫生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侯 捷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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