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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支持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等设施。
第四条本市管廊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资本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市场化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管理的综合协调,以及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财政、市政管理、规划、交通、应急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和维护管廊的,投资协议应当明确管廊建设规范、运营维护期限和要求、收益和风险分担方式及管廊产权等内容。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执行。
第八条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未来发展的需要,统筹考虑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及地震活动断裂带的分布,与管线综合规划、道路交通、人防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者修改中予以落实。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廊专项规划,统筹考虑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因素,建立建设项目储备制度,明确三年项目滚动计划。
第十条除下列情形外,在已建设管廊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入廊敷设:
(一)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二)经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因技术条件无法入廊的排水管线。
第十一条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管线单位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对应当入廊而管线单位在规划期限内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挖掘道路许可。
第十二条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管廊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管线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管廊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计费周期等有关事项,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参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在满足管廊基础性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科学利用管廊开展经营性活动,提高管廊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经营期间如因管线入廊需要,经营活动应当立即终止。
第十五条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维护和日常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管理制度,做好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二)保持管廊内的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三)负责养护和维修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四)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管线维护和巡查;
(五)组织制定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对管廊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七)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八)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六条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入廊管线的维护和巡查制度,做好维护和巡查记录;
(二)入廊施工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三)使用和维护入廊管线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四)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共同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五)根据管廊运营单位的要求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负责实施;
(六)按时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七)其他为保障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管廊的安全保护范围,由管廊运营单位具体实施管理。
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廊运营单位报告,并依法采取防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对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并提出相应的安全要求,建设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确需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提出申请。
管廊运营单位如同意,应当同时派员到场。
管线单位派员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管廊运营单位、管线单位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廊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 201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是市政府2018年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现在发布实施,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建设综合管廊,能够解决反复开挖路面、架空线网密集、管线事故频发等问题,有利于保障城市安全、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景观、促进城市集约高效和转型发展,有利于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城镇化发展质量,满足民生之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综合管廊建设,2016年以来,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开工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4000公里以上的目标,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要求“继续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和综合管廊建设”。
首先,制定《办法》是国务院的明确要求。2015年4月8日,我市获得国家首批“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城市”资格。《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城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具体管理办法。” 目前,厦门、珠海已制定管廊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深圳、白银等十余个城市已出台管廊管理的政府规章,海口作为第一批试点城市,有必要尽快出台该《办法》,以健全管廊管理机制。
其次,制定《办法》是规范管廊管理,明确各相关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目前我市已建成42.6公里管廊,已有80公里管线入廊,21公里管廊进入试运营期;同时,根据规划,江东新区等将迎来新的管廊建设任务。全市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线单位入廊、交费等工作都需要进行规范管理。因此,为规范我市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及管理活动,完成综合管廊试点城市的考核任务,明确管廊投资、规划、建设、运营及维护管理中各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制定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4、《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
6、《发改委、住建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754号)
7、《财政部、住建部关于开展中央财政支持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14]839号)
8、《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6]116号)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二十五条,不设章节,包括适用范围、综合管廊的定义、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管廊专项规划主体及编制要求、严格入廊的规定、管廊有偿使用收费制度等内容。
(一)有关行政主管单位的职责
综合管廊工程是国家工程、是里子工程、是民生工程,投资额大,运营周期长,需要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完成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工作,也需要管线单位配合完成管线入廊工作。《办法》第五条明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管廊的主管部门,负责管廊的综合协调,以及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管廊运营单位与管线单位的义务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管廊运营单位的义务:(一)建立值班等管理制度和做好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二)保持管廊内的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三)负责养护和维修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四)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管线维护和巡查;(五)组织制定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六)对管廊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七)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八)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管线单位义务:(一)建立入廊管线的维护和巡查制度;(二)入廊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三)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四)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共同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五)根据管廊运营单位的要求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六)按时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七)其他为保障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投资模式及收益模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鼓励由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第三条也强调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依照上述文件规定,我市综合管廊项目已采取PPP模式建设,并在《办法》第六条中明确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和维护管廊的,由投资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运营维护期限和要求、收益和风险分担方式及管廊产权等内容。另,为减轻运营期的财政负担,《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在满足管廊基础性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科学利用管廊开展经营性活动,提高管廊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经营期间如因管线入廊需要,经营活动应当立即终止。
(四)管廊有偿使用制度
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各入廊管线单位应向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支付管廊有偿使用费用”。由于我市已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制定了《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收费的指导意见》,《办法》第十三条对管廊有偿使用制度仅做原则性规定,即明确了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管廊使用费由管线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收费参考标准执行。
(五)关于管廊安全问题
管廊属于地下建筑,在管廊狭窄的空间内要敷设水电气信等多条管线,其中包括燃气、排水等危险系数较大的管线,管廊的安全不容忽视,“安全第一”的原则应始终贯彻管廊的规划、建设及运营整个过程。为保障管廊的安全,《办法》参考了厦门、深圳、珠海、西安等地的做法,在第十八条设定了有关安全保护区的规定。安全保护区的划定系为了避免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等危害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施工单位如在安全保护区内施工,应当做好防范措施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廊运营单位报告。《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安全保护范围区内的施工作业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住建局报告并由市住建局予以制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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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2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也称“综合管沟” 、“共同沟” ,是建 于城市地下用于敷设地下管线的重要基础设施。城市地下综 合管廊对于城市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 可以防止管线破裂 , 杜 绝反复开挖路面 ,有效缓解交通拥堵。下文是西安市城市地 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城市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 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 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
(2002年1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2002年11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集约利用和优化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监控、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四条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解决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管廊建设、运营、维护的监督、指导和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文旅、林业、市场监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规定,在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措。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查通过,按程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的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兼顾城市新区建设和老旧城区改造,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交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轨道交通、人民防空、文物保护、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合理确定空间布局、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管线布局、入廊管线种类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配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
第十二条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规范要求的附属设施,兼顾人民防空要求,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管廊安全运行。可以根据实际配建地下停车场、环卫设施、地下过街设施以及人文景观等设施。
第十三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管廊的区域内,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有序迁移至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六条已明确纳入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规划的管线位置。管线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
第十七条管廊规划建设期间的档案资料应当由管廊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管廊竣工验收合格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将管廊规划建设档案资料完整地移交给管廊运营单位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八条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由管廊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由管线单位负责。管线单位可以委托管廊运营单位代管管线。
第十九条管线入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
收费标准应当统筹考虑建设和运营、成本和收益的关系,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管廊,由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对暂不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管廊,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条无收益来源的城市公益性管线进入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需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费用应计入建设成本;进入由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政府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政府购买协议后有偿使用管廊。
第二十一条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入廊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保持管廊内的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三)建立健全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配备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制定管廊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七)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八)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制作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五)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管廊运营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七)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
(八)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及其周边划定安全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五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管廊的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污水、建筑泥浆;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占用管廊设施或安全警示等标识;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
(二)建设或拆除与管廊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进行挖掘、打桩、顶进、降水等作业;
(四)接驳入廊管线;
(五)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提前将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送管廊运营单位。
第二十九条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当及时向管廊运营单位报告,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负责管廊及入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促进地下管网运行状况的智能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线单位的管线应当进入管廊而未入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廊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线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进入管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