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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是辽宁省葫芦岛市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共计二十一条。

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改造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有关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列入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拆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以整体改善居民住宅条件和照顾低保户有房住、住得起房为标准,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招标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在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的指导、协调下进行。连山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锦北小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

第五条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做好棚户区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期间,税务、文化、教育、邮电、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办理迁移、变更等有关事宜。

第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受拆迁人委托,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房地产评估规范》,公平、公正、公开合理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

第八条 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应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1990年3月31日)建筑的没有产籍的房屋,依据《葫芦岛市棚户区无产籍房屋权属确认暂行规定》予以界定和确权。

第九条 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十条 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一) 拆迁有照(证)的房屋,按原房屋照(证)所载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享受附属物补偿及搬家补助费。

(二)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照(证)房屋,参照有照证房屋补偿标准予以折半补偿,享受附属物补偿及搬家补助费。

(三) 拆迁棚户区内无照(证)的住宅房屋,由房屋评估部门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享受附属物补偿。

第十一条 产权调换方式:

(一) 拆迁有照(证)住宅房屋原面积36平方米以下的可安置36平方米;37—45平方米的安置到45平方米;46—55平方米的安置到55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上的安置65平方米。原建筑面积不找差价,合理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50元个人出资,享有全部产权。住房面积拥挤户经本人申请,可在原安置户型基础上允许上靠一个户型,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00元个人出资,享有全部产权。

产权调换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户型面积3平方米。

(二) 拆迁有照(证)非住宅房屋,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三) 拆迁临时照(证)住宅房屋,原面积折半后,按有照房屋安置。

(四) 拆迁1990年3月31日前建造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经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认定符合办照(证)条件的,房屋所有人补交有关税费后,按有照(证)住宅房屋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棚户区无照(证)住宅房屋,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经被拆迁人书面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给予代建住宅楼房一户,建筑面积在36平方米,代建费出资标准为800元/平方米,享有全部产权:

(一) 被拆迁人在拆迁区域内具有独立户口,经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准认定他处确无住房的;

(二) 房屋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房檐距地面高2.2米以上,房屋具备居住、生活等使用功能,居室和厨房有隔断墙;

(三) 被拆迁人长期居住,未出租、转让的。

第十三条 代建户享受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每户200元。代建户不享受租房补助。

第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分配原则。

被拆迁人按签协议序号与搬家序号之和,按照由小到大的顺序选择楼层、房号,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回迁分配工作应在棚户区拆迁工作结束及施工扩初图设计审查合格后进行。

第十六条 拆迁公告发布前持有市民政部门颁发的《葫芦岛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证》的被拆迁人享有下列优惠:

(一) 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产权归个人所有;合理增加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无能力出资的,产权归公有,由被拆迁人按政府公有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二)代建楼房的房屋所有人无能力出资代建费用的,产权归公有,按政府公有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三)确属无能力交纳租金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记账,代交租金;有照房补交合理增加面积款后,代建房补交代建费后,产权归个人所有。

实行货币补偿的,不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棚户区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依法减免相关税费。具体减免标准由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公布。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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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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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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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文献

安达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安达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安达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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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 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 政策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列入棚户区改造范 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 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法人实体;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 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 人必须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完成拆迁任务。 第六条 符合居住条件的无照房屋只作货币补偿。补 偿标准参照同类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 50%补偿。 对有照房屋,但不具备居住条件或部分不具备居住条 件的,由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后,评估作价货币 补偿。 对拆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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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 条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和工业集中区内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建 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户区 改造办公室)对棚户区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棚户区拆迁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许可。拆迁人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 发放房屋拆迁许可。 第五条 从事

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通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绥政发〔2010〕12号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业经2010年3月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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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基本信息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21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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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实体;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五条 动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完成拆迁任务,对没有完成拆迁任务的,不予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六条 对无照房屋,由规划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认定,并出具认定报告告之当事人。认定为违法建筑,一律拆除,不予补偿。

对有照房屋,但不具备居住条件或部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由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后,评估作价货币补偿。对房屋面积有争议的,以房产测绘部门实际测绘面积为准。

对拆迁公告发布后突击抢建的违法建筑,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在拆迁实施前,由拆迁人现场公示安置房源(包括拟建小区总平面图、安置房源位置图和户型图等)、拆迁政策要点(包括拆迁奖励和补助标准、验收程序等)、拆迁服务单位(包括拆迁单位、估价机构、拆除企业名称、自律承诺以及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政府安排的项目指挥部现场公示工作职责、工作人员姓名和原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

对上述公示内容,由市棚改办负责监督。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动迁管理部门制定范本。

第九条 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总面积按1200元/ m2计算,由拆迁人向动迁管理部门交纳其总额10%的拆迁保证金。如拆迁中未出现任何问题,则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予以返还。

对给予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动迁管理部门调查测算的数额,将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动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监管使用。

第十条 动迁管理部门加强对拆迁承办单位的日常工作管理,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做好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证载明面积(必须与实际建筑面积相符,以下简称原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多层楼房底层和顶层的(一层为车库的,以二层为底层;顶层建阁楼的,以下一层为顶层),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与底层或顶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150元。

原面积在65 m2以下、扩大面积在5 m2以内的,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 m2),超出5m2以上的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每平方米优惠5%交纳房款。

原面积70 m2以上,产权调换时需扩大面积的,不再享受成本价格,可享受每平方米优

惠5%的价格。

(二)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且

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价(房屋重置价格和

房屋建安成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并适时公布)。需扩大面积部分,按相

应实际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

在规划设计允许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原位置回迁。

对有严重污染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予以货币补偿。

(三)对房屋产权证载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要求产权调换到非住宅房屋的,无论本人经营还是出租他人经营,均应同时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四)临主次干道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或宅店合一房屋中,居住面积不超过整体房屋面积30%,回迁符合非住宅条件的,可以整体回迁非住宅。

临主道的住宅房屋未用于经营的,可按1:1.2回迁住宅。拆迁区域内非位于主次干道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不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主次干道以规划部门确定为准。

(五)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由承办单位组织并在动迁管理部门和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抓号。该程序在拆迁区域内95%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到场即可进行,对已通知而被拆迁人未及时到场的,按放弃权利、自动选择末尾顺序号处理,被拆迁人按所抓到的顺序号依次在未被选取的安置房源中选取房屋。

回迁楼房的单元顺序、门牌号顺序按正房楼自东向西、厢房楼自南向北确定。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或非住宅不在所有权证面积之内的全封闭阳台、走台、楼梯,按1:1标准补偿安置;半封闭阳台、走台、楼梯按2:1标准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货币补偿办法。

(一)对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选择货币补偿的,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对产权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且具备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和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确定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的棚厦为砖结构的,按100元/m2标准给予补偿;其他按30元/m2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如标高超过1.5米的砖围墙、铁制大门、菜窖应给予适当补偿。

(四)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面积小于原面积,剩余房屋面积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五)住宅房屋承租人未在动迁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减少50%的搬迁补助费。

(六)在拆迁区域内的养殖厂、冷冻厂、孵化厂等手续齐全且至少经营一年以上的,以及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的,均由相关部门确认并确定补偿标准后,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对特困户和低保户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后,达不到最小户型45 m2的,拆迁人无偿为其扩大4 m2面积。仍达不到最小户型的,补差面积享受成本价格。还需扩大面积的,5 m2以内享受成本价格,再超出部分,享受每平方米优惠5%价格。

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以市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

第十五条 在棚户区内,为满足回迁需要,拆迁人必须设计建筑面积为45m2、55m2、65m2、65 m2以上基本户型。

设计图纸确定后,由拆迁人报动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未经动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变更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600元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给付双倍的搬迁补助费,即1200元;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户每月300元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费(出租他人居住或经营的除外)。

房屋出租他人居住或经营的,由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按每户6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拆迁正在营业的非住宅房屋,停业损失以被拆迁人在税务机关上年缴纳税额为标准,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1)被拆迁人不得拆除屋内设施如暖气片、门窗等。否则,被拆迁人须按市场价格给予赔偿或恢复原样。(2)约定回迁面积不得改变,如有改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规定解决。(3)约定回迁位置不得改变,如有改变,拆迁人必须根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回迁面积和回迁位置,按楼房销售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动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的复核或复估结果有异议,确需进行技术鉴定而被拆迁人未申请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动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下达15日后,由市政府组织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局、动迁办、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公证处、信访办等进行强制拆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组织公证处、拆迁人等清点、登记现场物品,并予公证,拆迁人提供存放场所场地,公证处负责封存。

市公安局对拒绝执行强制拆迁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确保拆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市信访办组织动迁办、公安局做好强制拆迁后上访问题处理。

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动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动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二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动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因拆迁人原因导致停水、停电、停气等,致使被拆迁人无法正常居住的,由动迁管理部门按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严禁拆迁人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扒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代收代扣各种费用,扣押被拆迁人的款物。如有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过程中,凡是涉及政府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的,一律先行免职,并由监察部门依纪依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是涉及拆迁中介机构人员违规违法造成损失的,一律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并清出本市拆迁市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是涉及强买强卖房屋、黑恶势力介入拆迁甚至暴力抗法的,一律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查处。

第三十条 凡是在拆迁通告发布后恶意转让、变更房屋性质的,一律不予确认;有关部门出具相关手续的,一律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黑建办〔2008〕5号文件规定,交纳信访稳定保障金,因拆迁发生信访案件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动迁管理部门按规定从信访保障金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绥政发〔2008〕3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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