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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育超女士们、先生们,各位记者朋友们:
上午好!欢迎大家参加省政府新闻发布会。
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新版《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废止。
今天,我们很高兴地请来了省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维民先生、省林业厅副厅长郑怀玉先生向大家介绍《条例》的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的提问。
首先,请李维民先生做主旨发布;省人大法工委副主任 李维民女士们、先生们、记者朋友们,上午好!
欢迎大家出席今天的新闻发布会。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自然生态系统,具有保持水土、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功能。黑龙江是全国湿地资源最为丰富的省份之一,面积大、类型多、生态区位重要、生态景观壮美,是美丽龙江的重要组成部分,相信许多媒体记者朋友都曾有过切身的体会。下面我就《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重新制定的有关情况做简要介绍。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黑龙江省曾于2003年率先出台《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在全国湿地地方立法方面开创先河。原条例出台距今已有12年,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原条例的许多条款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需要,保护力度不够、管理方式单一、体制机制障碍等问题长期存在。二是国家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提出新的要求,我省亟待用立法形式予以固化。三是新形势下湿地保护和利用之间的关系迫切需要妥善协调,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如何发挥湿地在旅游、休闲度假等方面的作用,也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因此,重新制定湿地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重新制定的过程情况
2014年9月,省政府法制办按照工作安排将湿地立法纳入2015年重点推进的立法工作,提前部署并落实责任。省林业厅在多次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工作程序,与省人大有关委员会、省林业厅、省森林工业总局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广泛征求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征求意见。二是深入部分市、县、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开展调研,召开由管理部门、社区和保护利用单位等参加的座谈会,详细了解湿地保护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三是组织湿地保护和法学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四是对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五是借鉴了其他省市的立法经验。六是通过召开多次专题研讨和审议会议,不断对规定内容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条例(草案)》于2015年7月7日经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5年10月22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新《条例》规范的主要内容
新《条例》共7章55条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了湿地保护制度。为切实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新《条例》在制度建设方面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了政府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要求依法设立相关湿地管理机构并明确管理职责,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将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湿地保护补偿制度等。二是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拟定全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三是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湿地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四是建立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标明湿地类型、面积、范围等有关内容。
(二)采取了全面严格的保护措施。为加大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力度,新《条例》规定:一是保护湿地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不同的保护方式设定了不同的保护措施。二是建立了湿地生态补水机制,对季节性缺水严重的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给予补水,统筹安排并满足湿地生态用水需求。三是规定了湿地内原则上不得进行景观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审批。四是进一步明确了湿地内禁止行为。
(三)规范了湿地利用内容。为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新《条例》规定可以有限度地利用湿地资源:一是确立了利用原则。在严格保护的基础上,可以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二是明确了利用方式。湿地利用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采取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多种方式进行。同时对湿地内的经营行为做出了严格规范。三是规定了政府扶持义务。县级以人民上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援助、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管等方式,促进湿地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四)强化了监督管理。一是明确了监督检查制度。湿地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破坏湿地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二是建立了执法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环保和农业等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三是完善了基层执法配合。包括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志愿者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与湿地主管部门的相互配合。四是强化了治安管理。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的治安秩序,履行保护湿地自然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职责。五是增强了突发事件应对能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相关事故或突发事件。
此外,新《条例》还规定了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地方政府以及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的责任。按照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沙育超谢谢李维民副主任的介绍。
下面,请郑怀玉先生向大家介绍黑龙江省湿地名录有关情况。省林业厅副厅长 郑怀玉女士们、先生们、记者朋友们,上午好!
欢迎大家出席今天的新闻发布会。黑龙江是全国湿地资源最为丰富的省份之一,具有面积大、分布广、类型多、生物多样性广泛等特点,是美丽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保障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下面我就湿地名录有关情况向新闻界的各位朋友简要介绍一下。
2008年我省出台的《条例》明确规定实行湿地认定制度,新《条例》第二章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与旧《条例》比有较大的进步。同时规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拟定全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等事项。可以说,发布名录是实施《条例》的前置重要条件。
说到名录,我想先介绍一下我省湿地资源调查的相关情况。黑龙江省曾于2000年和2009年进行了两次湿地资源调查。查清了湿地资源的面积、分布、生态状况等多方面的情况,为湿地名录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数据支撑。2015年,我们在全省范围内泥炭沼泽碳库调查,用最新遥感数据覆盖全省的前提下,运用3S技术与现地调查相结合的方法,对第二次湿地调查成果进行了修正,数据经各县(市)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信息更加详实可靠。
通过湿地资源调查显示,我省有自然湿地556.19万公顷(含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和松岭区),涉及湿地斑块共有25000个,自然湿地率达到11.75%。
从调查情况看,我省湿地主要分布在松嫩、三江两大平原和大、小兴安岭。其中松嫩平原198.24万公顷,三江平原91.18万公顷。从分布情况看,大兴安岭、黑河、齐齐哈尔、大庆、绥化等5市(地)湿地面积均超过40万公顷,占全省湿地总面积的70%以上。湿地资源主要涵盖4大类,15个湿地类型。其中,沼泽湿地427.43万公顷,数量位居全国首位,占全国沼泽湿地的五分之一,河流湿地74.19万公顷,湖泊湿地35.62万公顷,人工湿地18.95万公顷。
我省现有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138处,其中国家级有23处,省级64处,其它为县(市)级。有扎龙、三江、兴凯湖、洪河、七星河、南瓮河、珍宝岛和东方红8处国际重要湿地和13处国家重要湿地,数量位居全国首位。全省已建41处国家湿地公园(含试点),17处省级湿地公园。此外还建立了9处湿地保护小区,形成了全国最大的湿地保护网络。
我省的湿地保护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湿地保护和恢复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也面临着围垦、基建、过度捕捞、水体污染等问题。新《条例》提出,湿地保护实行名录制,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保护湿地的主体责任,对依法保护好我省的湿地资源,将发挥重要的作用。细化名录省政府将择时向社会公布。借此机会,我愿意回答记者朋友们提出的问题。
谢谢大家。沙育超谢谢郑怀玉副厅长的介绍。沙育超女士们、先生们,记者朋友们:
《条例》的出台,是新时期我省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支撑,是建设美丽黑龙江的重要法制保障。《条例》建立了我省完整的湿地保护体系,合理的划分了部门职责,大胆进行了体制创新,彰显了我省的特色。请各媒体持续关注《条例》的实施,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加强监督,营造全省上下更好地保护湿地浓厚的舆论氛围。
最后,再次感谢李维民副主任、郑怀玉副厅长出席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动植物生存、具有一定生态功能、纳入湿地名录的地带或者水域,包括沼泽、湖泊、河流等自然湿地和库塘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行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以上部门统称湿地主管部门)。湿地主管部门对湿地保护、利用、监督和管理负有主管责任,对其他部门和单位管理的湿地负有监督指导责任。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旅游、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有保护湿地的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湿地的环境保护负有监督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社区,下同)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有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松花江哈尔滨段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主管部门及其具体责任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据国家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跨行政区域或者部门管理的重要湿地,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对湿地的管理。
湿地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自然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湿地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统一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
(五)组织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和利用的科研、科普教育;
(六)负责湿地内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
(七)负责有害生物防治、疫源疫病监测;
(八)管理湿地内的科研、教学、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
(九)开展国际、国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十)集中行使所辖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建立湿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和监测,并组织科研单位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每年的六月为湿地保护宣传月,六月十日为黑龙江湿地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林地保护利用、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湿地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湿地保护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拟定全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等事项。
第十七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湿地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八条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划分标准和保护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划分标准和保护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标明湿地类型、面积、范围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经公布的湿地应当由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湿地保护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并逐步实行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耕地应当在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发展有机农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一定规模和景观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同级人民政府确立并命名。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分区管理。采取分区管理的湿地公园,可以根据湿地的主要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生态功能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等。
第二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需要,可以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二十七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二十九条 湿地内的水体、地形地貌,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等,应当保持生态原状。确需进行人为改变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十条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等活动,应当按照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破坏湿地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一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采取退耕、补水、截污、禁牧、限牧、季节性休牧、生态移民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生态平衡的需要,对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限制人员进入。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
第三十二条 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对于季节性缺水严重的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给予补水;跨行政区域的湿地生态用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资源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生产和湿地生态用水,满足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开发利用湿地上游水资源和周边地下水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不得造成湿地缺水或者退化。
第三十三条 湿地内原则上不得进行景观建设。
对湿地内确需建设的旅游设施和基础设施,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重点国有林区内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方案,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采用节能环保材料和设施,并与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十四条 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保护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种类、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规定。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湿地生态旅游规划进行。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挖沟、筑坝、堆山;
(二)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三)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四)砍伐林木、采挖泥炭、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六)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对于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以及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工具进行查封、扣押。
第三十六条 在严格保护的基础上,可以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七条 湿地利用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采取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开发利用提供保障。
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湿地内旅游配套设施的建设,为游客进入湿地参观游览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援助、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管等方式,促进湿地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鼓励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观光塔、栈道、电动车船、航空器等多种方式开展湿地生态旅游;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对依法开展的生态旅游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对进入湿地的人员进行有关湿地保护方面的科普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湿地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
湿地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利用湿地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破坏湿地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旅游等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检举。
第四十三条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协助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可以向所在地的湿地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处。
公安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
第四十四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的治安秩序,履行保护湿地自然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职责。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征用、占用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或者改变其湿地用途的,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占用或者改变其他湿地用途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湿地原状。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四十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现湿地资源档案的年度更新,并编制年度湿地资源监测和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和破坏的污染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严格落实生态红线制度,导致湿地面积减少或者退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综合治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湿地保护补偿制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湿地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湿地名录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种类、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规定的;
(四)未依法对征用、占用、临时占用湿地以及在湿地内从事的建设活动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未依法及时受理、查处举报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二)砍伐林木、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的;
(三)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五倍罚款。
(二)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或者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后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三)开垦、挖沟、筑坝、堆山、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开垦、填埋、倾倒垃圾、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挖沟、筑坝、堆山、采挖泥炭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五)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捡拾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鸟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枚二百元的罚款;捡拾其他野生动物鸟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枚一百元的罚款。
(七)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破坏湿地保护设施,处以五千元的罚款;破坏监测设备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八)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未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法律责任中规定的罚金数额幅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细化标准,与本条例同步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8月2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我省湿地生态区位十分重要,为了进一步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重新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农林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厅、省森工总局对一审所提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并赴哈尔滨、齐齐哈尔、大庆、黑河等地进行了补充调研,深入村屯和湿地了解相关情况。根据调研的情况,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向相关厅局、十三个地市和绥芬河市、抚远县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根据各界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向常委会主要领导进行了专题汇报。9月28日,经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从落实湿地保护责任的角度,对涉及湿地管理责任的表述进行了梳理。一是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二是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跨行政区域或者部门管理的重要湿地,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对湿地的管理。”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移至该条作为第二款。三是将条例草案第五条调整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了“湿地主管部门对湿地保护、利用、监督和管理负有主管责任,对其他部门和单位管理的湿地负有监督指导责任”的规定,并将“主管湿地的部门”明确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该条原第三款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二款。表述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旅游、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有保护湿地的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湿地的环境保护负有监督责任。”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表述为:“松花江哈尔滨段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主管部门及其具体责任 。”四是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据国家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五是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表述为:“经批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对进入湿地的人员进行有关湿地保护方面的科普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湿地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第二款表述为:“湿地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利用湿地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破坏湿地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从湿地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等方面考虑,将条例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和监测,并组织科研单位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三、根据农林委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配套规定的制定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定。据此,结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授权的湿地保护小区管理办法制定时限确定为“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予以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五、结合调研征求的意见和农林委的意见,考虑到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内容联系紧密且有部分重复,将两条合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表述为:“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采取退耕、补水、截污、禁牧、限牧、季节性休牧、生态移民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第二款表述为:“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生态平衡的需要,对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限制人员进入。”第三款表述为:“因工程建设等造成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更加严格加强对湿地内建设活动的管理,其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我省规划条例所规定的程序。据此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款表述为:“湿地内原则上不得进行景观建设。对确需建设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建设。”第二款表述为:“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内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七、在调研中,有意见认为应当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中增加禁止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规定。据此,将该条第一项中关于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的规定与禁止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内容合并作为该条第二项。表述为:“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同时,有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对于非法开垦、挖沟、筑坝、填埋、采挖泥炭、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行为,设定的没收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以及施工机械、设备的行政处罚难以执行。经认真研究,删除了这一行政处罚的规定,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设定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表述为:“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垦、挖沟、筑坝、填埋、采挖泥炭、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以及施工机械、设备等进行查封、扣押。”(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八、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为明确收益用途,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通过依法利用湿地资源所获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湿地保护和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九、根据农林委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
十、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对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湿地保护,对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进行了修改。一是增加“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湿地保护工作”的规定,作为该条第二款;二是将该条原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可以向湿地所在地的湿地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处。”;三是增加“公安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的规定,作为该条第四款。同时对未依法及时受理、查处举报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十一、根据组成人员和调研反馈意见,为严格限制征用、占用湿地行为,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征用、占用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湿地公园或者改变其湿地用途的,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占用或者改变其他湿地用途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十二、根据调研反馈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对临时占用湿地审批主体的规定。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十三、有的组成人员和调研反馈意见认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部分关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经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相应修改,规定了罚金数额和幅度。同时,增加了对捡拾鸟卵行为的处罚规定。另外,考虑到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已有详细的处罚规定,且罚金数额高于条例草案的规定,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的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同时,根据农林委和调研反馈意见,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也进行了调整和修改,所有改动之处均用阴影和下划线进行了标注。
以上汇报,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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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十八)修改《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国有重点林区”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
2.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内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12月29日,记者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为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制度、规范湿地利用内容、强化湿地监督管理,重新制定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经完成,并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是全国湿地资源最为丰富的省份之一,具有面积大、分布广、类型多、生物多样性广泛等特点。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维民在发布会上表示,黑龙江省曾于2003年率先出台《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在全国湿地地方立法方面开创先河,但原条例出台距今已有12年,许多条款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需要,重新制定湿地条例十分必要。
对此,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于2014年9月将湿地立法纳入2015年重点推进的立法工作计划,提前部署并落实责任。黑龙江省林业厅在多次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上报黑龙江省政府,经过不断对规定内容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条例(草案)》于2015年7月7日经黑龙江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最终于2015年10月22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据了解,新《条例》共七章55条,主要规范了明确管理责任和履行管理职责,制定政策规划和实行名录管理,规范保护方式和开展合理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和明晰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新《条例》施行后,湿地保护将实行名录管理、分级保护并建立自然资源产权制度。黑龙江省林业厅副厅长郑怀玉在发布会上表示,新《条例》第二章第16条明确规定,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与旧《条例》比有较大的进步。同时规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拟定全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等事项。可以说,发布名录是实施新《条例》的前置重要条件。
通过湿地资源调查显示,黑龙江省有自然湿地556.19万公顷(含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和松岭区),涉及湿地斑块共有25000个,自然湿地率达到11.75%。现有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138处,其中国家级有23处,省级64处,其它为县(市)级。有扎龙、三江、兴凯湖、洪河、七星河、南瓮河、珍宝岛和东方红8处国际重要湿地和13处国家重要湿地,数量位居全国首位。新《条例》的施行,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保护湿地的主体责任,对依法保护好黑龙江省湿地资源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重新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湿地与森林、海洋一起被称为全球三大自然生态系统,具有保持水土、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功能。我省湿地面积大、类型多、生态区位重要、生态景观壮美。近年来,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我省湿地保护和建设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2003年在全国率先出台了《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在湿地地方立法方面开创了先河。原条例出台距今已有12年,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原条例的许多条款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需要,保护力度不够、管理方式单一、体制机制障碍等问题长期存在。二是国家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提出新的要求,我省亟待用立法形式予以固化。三是新形势下湿地保护和利用之间的关系迫切需要妥善协调,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如何发挥湿地在旅游、休闲度假等方面的作用,也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为解决上述问题,重新制定湿地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等情况
省林业厅十分重视条例的起草工作,在多次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工作程序,会同省林业厅、省森林工业总局并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广泛征求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征求意见。二是深入部分市、县开展调研,召开由湿地内居民、旅游开发企业等参加的座谈会,仔细了解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三是组织湿地保护和法学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四是对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五是借鉴了青海、云南、北京等省市的立法经验。《条例(草案)》于2015年7月7日经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7章53条,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了湿地保护制度。为切实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条例(草案)》在制度建设方面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了政府责任。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二是建立了相应制度。第六条规定,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维持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建立湿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三是建立了名录管理制度。第十三条规定,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定期开展的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拟定全省湿地名录,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四是建立了分级保护制度。第十四条规定,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湿地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二)采取了全面严格的保护措施。为加大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力度,《条例(草案)》主要作了以下六方面规定:一是保护湿地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不同的保护方式设定了不同的保护措施。第十九条规定,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分区管理。采取分区管理的湿地公园,可以根据湿地的主要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生态功能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等。第二十四条规定,湿地保护小区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二是设立了外围保护地带。第二十三条规定,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三是建立了补水机制。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县级以上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给予补水;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资源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产、生活和湿地生态用水,满足湿地生态用水需求。四是规范了建设活动。第三十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方案,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采用节能环保材料和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五是规范了经营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湿地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符合保护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六是明确了禁止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湿地内禁止开垦、挖沟、筑坝、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开矿、挖砂、取土,砍伐林木、采挖泥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等行为。
(三)规范了湿地利用内容。为合理利用我省湿地资源,《条例(草案)》主要作了以下四方面规定:一是确立了利用原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严格保护的基础上,可以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二是明确了利用方式。第三十四条规定,湿地利用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采取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多种方式进行。三是规定了政府扶持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社区共管等方式,指导和扶持湿地内的开发利用活动,促进湿地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四是鼓励开展湿地生态旅游。第三十七条规定,鼓励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观光塔、栈道、船只、航空器等多种方式开展湿地生态旅游;湿地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对依法开展的生态旅游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四)强化了监督管理。一是明确了监督检查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二是建立了执法协作机制。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环境保护、水利、农业、畜牧、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检举。三是完善了基层执法配合。第四十条规定,湿地所在地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协助湿地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四是强化了治安管理。第四十一条规定,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的治安秩序,履行保护湿地自然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职责。五是增强了突发事件应对能力。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和破坏的污染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
此外,《条例(草案)》还规定了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地方政府以及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的责任。
请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
从2016年1月1日起《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正式施行,2003年版《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03年,黑龙江省曾在全国率先出台《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在全国湿地地方立法方面开创先河。但由于原条例出台距今已有12年,许多条款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需要,保护力度不够、管理方式单一、体制机制障碍等问题长期存在。此外,国家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提出新的要求,黑龙江省亟待用立法形式予以固化。今年施行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共7章55条,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一是建立健全了湿地保护制度,明确了政府责任、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分级保护、建立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二是采取了全面严格的保护措施,加大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力度。三是规范了湿地利用内容,规定可以有限度地利用湿地资源。四是强化了监督管理。此外,新《条例》还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地方政府以及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的责任。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件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5 年 10 月 22 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23 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每年的六月为湿地保护宣传月,六月十日为黑龙江湿地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 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 经公布的湿地应当由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三十三条 湿地内原则上不得进行景观建设。 对湿地内确需建设的旅游设施和基础设施,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 定进行规划设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内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应当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污染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10-12-17 生效日期 : 2011-03-01 发布部门 : 黑龙江省人大 (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0 号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 2010 年 12 月 17 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9 年 8 月 11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6 月 24日黑 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12月 17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2010 年 12月 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2月2日是第20个“世界湿地日”,今年湿地日的宣传主题是“湿地关乎我们的未来:可持续的生计”。我市2月2日在济西湿地公园举行了“世界湿地日”宣传暨《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实施启动仪式。
作为我省首个湿地保护法规,《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济南湿地保护从此将“有法可依”。在湿地保护宣传活动现场,市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为市民介绍了济南湿地的基本情况和保护、恢复情况,发放了《保护条例》手册,并邀请市民将手工制作的鸟窝挂到树上,方便鸟类栖息。
湿地保护有“红线” 随便开垦是违法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共分为6章、43条,详细规定了湿地的划规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以及破坏湿地需要负的法律责任。
济南湿地保护工作已开展多年,《保护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市湿地保护取得了新的突破,意味着湿地保护从此有了“法律依据”。《保护条例》提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这意味着“湿地保护”已经和科学技术、教育事业、社会发展同等重要,提升至全市发展的战略性地位。
近年来,随着城市的发展,破坏和占用湿地的事情时有发生。《保护条例》中明确提出:要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红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从事与湿地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湿地恢复方案。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这些规定对防止湿地面积减少、湿地功能被破坏将起到有效的作用。
发现破坏湿地行为 市民举报投诉有奖励
在保护的同时,湿地保护还离不开监督和追责,《保护条例》的实施将湿地保护的权力赋予给每个市民,任何人看到破坏湿地的行为,都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使湿地保护成为一场全民的行动。
《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湿地保护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之前曾在湿地中有过放牧烧荒、挖沙取土、捕鱼放生等行为的人要注意了,《保护条例》实施之后,这些行为可都是犯法了,最高可罚款3万元。
《保护条例》规定:放牧、烧荒、采挖湿地植物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湿地内原有动植物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按照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计算罚款。擅自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同时,在湿地擅自挖沙取土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水源或者阻截湿地与外围水系的联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鄱阳湖湿地候鸟越冬期,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于今年5月开始施行。2003年出台的《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旅游项目不得影响湿地生态
《条例》规定,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在湿地区域不得开设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建设旅游设施的,应当征得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破坏候鸟栖息地最高罚两千
《条例》规定,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鄱阳湖候鸟越冬月。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违反规定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为鄱阳湖水域禁渔期;鄱阳湖鱼类的越冬场所实行季节性轮流休渔港制度。
鄱阳湖内禁止围湖造地
根据《条例》,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禁止围湖造地,已退田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退出后的旧房必须及时拆除。禁止移民返迁。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人口居住较密集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移民。
擅排湿地水资源最高罚10万
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