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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规范招投标各方主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哈密区域内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及自治区各部门审批或直接管理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工程建设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工程建设有关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须的设备、材料等。
工程建设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是指运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照规定用于建设的资金、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补助资金、国有开发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以及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五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规定,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六条 备选招标代理机构的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证书,经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能力和信誉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
(二)在哈密注册成立分支机构,办理进哈登记手续,并在哈密地区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具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5人以上的招标代理机构。
(三)在哈密区域内承担项目代理业务业绩突出且无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选定:
(一)招标人选定招标代理机构采取随机抽选方式选定;
(二)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循招标一次选定一次;对分期实施的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分期选定(包括项目的施工、设备采购安装、监理);
(三)招标人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在招标人约定的时间,由招标人随机抽取1家招标代理机构并当场宣布抽取结果。经招标人、被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后,由招标人填写《XXX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随机选定记录表》。随机选定招标代理机构时,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须持单位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证明或授权委托书按时参加选定活动;
(五)对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换已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七)公示期结束后,招标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合同,并填写《XXX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备案表》,报哈密地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八)招标代理工作结束后,招标人向哈密地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的同时,应《XXX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评价表》一并上报;
(九)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工程项目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地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招标代理机构选定过程的监督管理。
(一)招标人选定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时向地区招标办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由招标人在入库的招标代理机构中随机抽取确定。
(二)对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季度考核,年终总评;根据考核评议结果实行末位淘汰制。
(三)招标代理机构在年度工程招投标代理过程中,出现一次违规行为受到通报批评的,暂停3个月代理业务;出现2次违规行为,受到通报及行政处罚的,暂停1年代理业务;出现3次违规行为的,从代理机构库中清出代理机构队伍。
国家、自治区对招标代理机构选定另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招标人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详细审核,审核无误并经项目法人签字确认后,到地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招标公告发布和招标文件备案手续。招标公告应对项目的标段划分,投标单位资格、建造师的资质条件提出要求。招标文件应包含资格审查内容和方法、评标办法、合同条款等内容。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开标、评标和定标:
(一)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全部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确定。
(三)业主单位人员不能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对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五)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十一条 投诉的受理和处理:
(一)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证据材料。
(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投诉受理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二条 地区监察机关对本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区发改委、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文件,哈行办发〔2012〕67号,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单位),地直各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地区住建局制定的《哈密地区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第三次行署办公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统筹各类市政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解决反复开挖路面、架空线网密集、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统筹各类市政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解决反复开挖路面、架空线网密集、管线...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探究
有专家预言:\"21世纪是城市的世纪\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在2006.07.08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预防和遏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和方式
第六条 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和改革、监察、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发展和改革部门是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单位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二)受理并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三)监督招投标各方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招投标情况汇报,参加招标人召开的与项目招投标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有关招投标的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书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举行听证。行政监察部门可以参与听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避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未经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未经保密部门认定,属于紧急抢险救灾事后未经有权部门认定;
(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定的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
(三)将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法定招标标准,但年度使用财政性专项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可以集中组织、分期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化整为零的。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BOT方式建设的,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等应当依法招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应当为招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条件,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可以受招标人委托,代为保管投标保证金。
第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采取委托代理招标的,招标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招标标准但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采用比选、询价以及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条件设定不合理而导致潜在投标人少于五个的,应当重新设定合理的资格预审条件;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多于九个时,招标人可以邀请所有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也可以按照择优条件,由高至低依次选取不少于九个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三)招标人应当将重大偏差和应当废标的条款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表述,做到内容表达清晰、条件具体、含义明确。
(四)招标人对投标报价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具体投标限价。
(五)招标人不得选择有主体工程未完工的项目经理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六)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内进行公示,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七)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送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布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工作。
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备案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书面指出。招标人应当及时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参加评标活动。
建立评标专家考评制度。定期对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个人信用、参加评标和培训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作为专家选聘的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禁止其在三年以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警告,将其行为载入信用档案,向业内通报,并视情节暂停该评标专家一至三年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行使招标自主权的;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遂宁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实施细则
为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2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完善招投标操作制度
第一条 招标项目划分标段应符合相关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禁止以划小标段等方式将项目肢解发包,附属工程一般应随主体工程一并发包。
第二条 规范联合招标和打捆招标。一个审批文件包含多个独立子项目,且子项目业主不同的,项目业主可组织联合招标。同一项目业主的同类项目,在同一时间段实施的,可作为一个合同段或分为若干合同段一次打捆招标。不同项目业主的同类项目,因特殊情况不宜独立实施的,可联合招标,但应签订联合招标协议,以一个招标人的名义招标。打捆招标和联合招标的监督工作由审批层次较高的部门负责。
第三条 规范评标委员会组建。招标人拟派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代表,应熟悉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项目经济、技术要求,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行政监督部门(包括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被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或招标人评标代表参与评标。
第四条 强化招标投标信息公开。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单位、业绩、投标文件中注册建造师、项目技术负责人、质检员、施工员、安全员及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不得少于3天,且最后一天须为工作日。
第五条 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实行资格预审的,一律实行强制性标准法,所有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条件的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隧道、桥梁、水利水电枢纽、大跨度钢结构等技术复杂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市政府同意确认,项目审批部门可核准实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按省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评审地点按评标规定执行。资格预审的监督及违法违规的处理按招标评标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县(区)、园区和市直部门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中标条件或评分加分条件。评标标准(包括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须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详细规定。实行综合评估法的,投标报价(商务标)分的权重不得低于60%,经评审的最低报价(低于成本的除外)得满分,经评审的其他报价按比例折减计算得分。
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等原因需采用其他评标标准或改变计分办法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且获得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的单位,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投标。
从事项目总承包的企业,可按招标文件要求,参加项目监理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等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投标。
第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招标不比选,在市、县(区)政府抢险救灾项目工程队伍储备库中,选择确定承包单位。
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实施前,应当先签订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工程项目实施之日起3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承包单位、工程费用、验收标准、工期、质量安全保证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规范保证金和建设资金管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须通过投标人或中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履约保证金可结合项目实施进度、中标人履约情况等因素,采用分段担保或分期退还等方式,禁止以任何方式变相退还履约保证金。
项目业主的建设资金只能拨付给中标人在项目实施地银行开设、留有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经理印鉴的企业法人账户。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为行政监督和市场交易提供服务,维护现场秩序并对违反现场秩序的行为进行记录、制止和纠正,涉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职责的,移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交易。
第二章 严格项目合同和履约管理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压证施工制度。投标文件承诺的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须在签订合同前,由中标人压在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将相关证件提供给行业主管部门后,方可签订合同,至合同标的主体完工后退还。
第十二条 严格合同涉及人员管理。严格限制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因伤亡、长期生病、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犯罪或涉嫌犯罪被羁押及因安全、质量等管理不善原因造成工程严重损失,不能有效履行合同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征得项目业主同意,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变更后的人员方可进场。变更后的人员应为投标单位人员,具有的资格和条件不低于原投标文件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条件。
第十三条 严格项目发包管理。严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中标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与投标文件不符的(已按程序变更的除外),视同转包。
项目业主及监理单位发现进场施工人员与投标文件中相关人员不符的,应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及时依法查处。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规范设计变更工作。严格执行设计变更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突破原工程可行性研究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因设计单位原因造成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设计单位应承担工程价款的增加额。项目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在设计招标时,须将本款内容载入招标文件。项目业主与设计单位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时,须在合同中载明本款内容。
第十五条 严格增加工程量的管理。增加工程量超过该单项工程合同价10%的,须按施工单位申报、监理签字、业主认可、概算批准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的程序办理,并在项目实施地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公示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
第十六条 突出清理重点和整合方式,对执行到期、功能模糊、绩效不高的专项资金予以取消;用途趋同、投向重复、规模较小专项资金予以归并;扶持政策对象交叉、区域范围重叠的专项资金予以调整。清理整合后的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按新设立要求重新确定,确保党委、政府重大决策推进实施。
七、转变财政资金支持方式
第十七条 合理界定财政资金支持范畴。在满足基本支出需要的基础上,财政资金重点投向公共服务项目、民生领域重点项目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促进产业发展的资金重点投向高端成长型产业、新兴先导性服务业。
第十八条 逐步建立以间接扶持为主的财政支持体系,主要通过产业引导基金、财政贴息、以奖代补等间接扶持方式,引导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向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积聚,既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又确保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第十九条 在公共交通、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养老事业等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推进实施一批试点项目,积极探索政府公共领域社会投入新机制,减轻政府投入资金压力。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深度和广度,凡是能够由社会力量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一律采取政府购买的方式提供服务,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提高公共服务效率。
八、规范资金分配下达
第二十条 全面实施专项资金绩效分配,建立科学、公开、透明的专项资金分配决策机制。专项资金分配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对上级财政已明确项目和额度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参照上级下达方式直接转拨。
2.对纳入上级规划的基建及其他重大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收集相关资料、提出分配预案,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计划及预案审核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报批下达。
3.对产业发展项目及不适用按规划分配的基建项目,通过发布公告、专家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对区域性整体运作、分配对象主要为县(区)、市直园区的,通过发布公告、公开答辩、专家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
4.对直接补助类民生项目适用据实分配,政府购买服务、以奖代补资金适用据效分配。
5.对享受补助的对象具备同等条件,同时依据自然条件、经济水平、发展绩效等因素体现分配差异的普惠性专项资金,根据补助范围、标准和预期效益,选取相关因素对其需求、贡献、绩效、承受能力等指标进行测算,形成分配权重或补助系数,按测算结果进行资金补助。
6.对抢险救灾、维稳安全、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事项或各级党委、政府会议决定、领导批办事项,按照特事特办原则补助。
第二十一条 严格资金分配下达时限,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在收到后30日内分配下达;本级财力安排的各类专项资金,于同级人代会批准预算后的60日内分配下达。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的,严格按照各类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
九、严格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于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严禁以任何形式或名义发放奖励、补贴;严禁随意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用途、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变更政策依据和说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报账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开设专项资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十、强化激励约束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对市直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市属园区管委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强化支出绩效目标管理责任,切实提高管理水平。建立考核评价与资金安排挂钩机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次年预算安排和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国库资金管理
十一、规范各类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格实行财政专户归口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46号)规定加强新开财政专户审批管理,未经财政部核准,一律不得新开设财政专户。凡是无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文件依据开设的财政专户,一律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和监控,预算单位新开立银行账户,由本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开户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银行核准后,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账户的开立手续。各级预算单位账户逐步纳入财政大平台管理。
十二、深化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的所有财政性资金应全部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收付范围,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外,预算安排的资金全部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二十八条 按照“区域完整、单位完整、资金完整、账户完整、流程完整、业务完整”的要求,规范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流程,合理界定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范围,基本工资、政府采购、基本建设、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一次性支付和转拨单位等资金全部纳入财政直接支付范畴。
第二十九条 加快推进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财政机构不健全、不具备清算条件的偏远乡镇,可暂缓实施改革,但其财政资金支付信息要在财政大平台中反映。2015年底,将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覆盖到所有县(区)、市属园区具备条件的镇(乡、街道)。
第三十条 加强国库资金的调度管理,市对区(市级园区)主要依据当年市财政与区财政国库资金往来情况,充分考虑区年度财政收入预算数、上年转移支付额度,以及当年可能新增转移支付额度进行资金调度;对上一年度市财政超调或欠调区财政国库资金的数额,原则上通过核定当年国库资金调度额时逐月予以抵扣。
十三、规范财政借垫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大财政对外借款存量清理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必要时运用法律手段,抓紧清理回收财政对外借款。对符合制度规定的对外借款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收回核销;对符合制度规定应当在支出预算中安排的款项,按规定列入预算支出;对逾期或不符合制度规定的对外借款一律限期消化或收回。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增财政对外借款。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对年度预算执行中确需新增的支出项目,一般应通过调整当年预算解决,不得对外借款。对于确需出借的临时急需款项,应严格限定借款对象、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对象应限于行政事业单位、纳入年度预算的非行政事业单位公益性项目,严禁向个人和竞争性领域企业借款。
第三十三条 严格规范财政对外借款审批程序,建立财政对外借款内部审核机制,明确对外借款条件,规范借款审批程序。确需对外出借财政资金的,借款单位应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提出明确意见后,报请同级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