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本省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全省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统一采用海南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
第六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分别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计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应当将项目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领取《测绘资格证书》,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
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乙级以下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省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跨专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测绘资格,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
测绘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接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测绘合同应当采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承担三平方公里面积以上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第十六条 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可以向有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进行专业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测绘质量、工期由总承包方负责。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所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测绘项目承包竞争。
第十九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编制公开地图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出版社编制公开地图的资格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绘制涉及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公开地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编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试制样图。
第二十三条 公开地图出版后30日内,编图单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正式地图一式四份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拟在境外出版、印刷本省地图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不得公开展示、交流和出售。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界线测绘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目录;完成的天文测量、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重力测量的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副本。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60日内汇交。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测绘单位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实行社会共享。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建立的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应当与省公共信息网络联网。
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测绘成果应当纳入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 第三方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未公开出版的、需要保密的测绘成果出境,或者将其提供给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全省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
专业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三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计划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各专业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并设立明显标记。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需要征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和行政区域的界碑、界桩;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射击活动;
(四)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委托测量标志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确定专人保管测量标志,签定《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并将保管书副件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所在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交验测绘工作证件,接受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超越《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
(三)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6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条规定,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项目,重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不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测绘合同总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交流、展示和销售公开地图,限期报送审批、审查,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8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的;
(二)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展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备查地图或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限期报送或者汇交;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6个月的处罚。
委托方阻挠测绘单位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侵犯知识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测绘总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要求进行测绘的;
(二)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制作、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10月24日和25日对《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测绘管理条例是必要的,草案修改稿基本可行,条款比较简洁、规范,赞成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增加一款:“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二、关于地籍测绘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地籍测绘规划、计划分别由两个不同部门进行编制和制定,不利于对测绘工作的管理,也与国家测绘法相悖,应依照国家法进行规范。法工委经认真研究认为,自国家法公布施行以来,关于这个问题,有关部门一直纠缠不清,为此省政府常务会议做了协调并作出决断。我们意见还是维护省政府的决定为好。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增加备案制度,即“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甲级”改为“乙方”。
五、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中“或者有关专业部门”。
六、有的委员指出,实行专业分包应当量化,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可以向有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进行专业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测绘质量、工期由总承包方负责。”
七、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省管理测绘部门应当对全省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避免测绘成果管理混乱,保证成果质量,建议参考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基础”两字删去。
九、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测绘单位需要征用测量标志用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十、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中“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改为“给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6个月的处罚。”
十一、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中增加“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测绘合同总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十二、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改为“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并删去“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十三、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合并为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新修改稿第五十条)
十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一些条款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和草案新修改稿,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多次与海南测绘局磋商,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即发省土地管理局、省法制局、省建设厅、省工商局、省民政厅、省环境资源厅、省新闻出版局、省地矿局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于10月13日召开上述单位负责同志座谈会,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经法制工委委员会议讨论,同意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前期性、基础性工作。建省以来,我省测绘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测绘管理体制不健全、测绘工作的统筹规划缺乏统一性和计划性、测绘市场管理较混乱等。因此,制定适合我省实际、便于操作的地方测绘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较为可行,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测绘资格审查问题
随着测绘市场的发展,依法加强对测绘队伍的管理已成为当务之急。测绘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测绘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方能从事测绘工作。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及测绘资格证书制度成为必要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在条例草案基础上,增加了有关测绘资格审查方面的条款,作为市场管理的一项内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领取《测绘资格证书》,在标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对测绘资格的审查,法工委认为,应当采取分级审查和管理的方式进行审查和管理,相应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甲级以下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跨专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测绘资格,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一、二、三款)。同时,相应规定了测绘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时限和资格证书的管理:“测绘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接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四、五款)
二、关于地籍测绘问题
对地籍测绘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地籍测绘的规划与计划应分开编制,即保留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内容:“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其他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计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草案第九条)。省土地管理局提出,根据国发[1990]31号文《国务院批转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与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职能分工意见的通知》,省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的规定是正确的。一种意见是按照《测绘法》和国发[1990]31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规范。海南测绘局认为,国发[1990]31号文明确规定:“地籍测绘由国家测绘局实行归口管理。国家测绘局、国家土地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国家测绘局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并统一管理地籍测绘作业单位的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国务院测绘行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国家法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九条应修改为“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另外,省测绘局就条例草案征求国家测绘局的意见,国家测绘局也将条例草案第九条作了同样的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倾向于政府提请审议草案的规范。
三、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中法律责任一章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鉴于草案修改稿中增加规定了测绘资格审查制度的具体内容,相应地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修改和增加了违反此类规定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2、为具体明确违反地图编制与出版管理的法律责任,我工委对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并增加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版,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3、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删去了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中“逾期仍不报送或者汇交的,可以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的内容。
4、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具体规定了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不再作重复规定,因此删去了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增加“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四、关于其他条款的修改
1、根据国家测绘法的规定及我省实际,对条例草案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提法改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2、条例草案第八条的规定,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事情,政府职能的划分,由政府规划,因此,建议删去。
3、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删去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内容。
4、鉴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法规对不正当竞争手段已有具体规定,条例不必再作重复规定,故删去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
5、由于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专门对国界级及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和地图印刷或展示前的送审程序作出了规定,故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6、由于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均属侵害测绘成果所有权行为,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测绘成果所有权,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7、由于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均是关于禁止危害测量标志的内容,故合并为一条,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对一些条款和了文字的修改和次序上的调整。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本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通过。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说明如下:
《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8日起公布施行的。一年多来,《条例》在规范我省测绘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条例》有些规定与我省的测绘管理管理工作已经不相适应,行政处罚方面的条款表述也不够准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地图条例》)对《条例》进行修正。修改的条文及理由是:
一、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无《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改为“无《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测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行业给予处罚,《条例》第四十条则将处罚范围扩大至所有的测绘活动。
二、《条例》第四十四条与《地图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相对应,但遗漏了被罚款的行政相对人及加重了对(一)、(二)项行为的处罚,个别用词不准确。因此,《修正案(草案)》对《条例》第四十四条作了如下修改:
1、在原条文第一款中增加了被罚款的行政相对人,即“有关地图出版社”;
2、“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的处罚限制在(三)、(四)项违法行为之内;
3、交罚款额由8000元改为与《地图条例》规定一致,即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4、将“审批”、“审查”改为与《地图条例》规定一致的“审核”。
三、删除了《条例》第四十六条最后一句。《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句的规定本身就是对具体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后一句“侵犯知识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显然与第一句重复。
以上说明,请予审定。
附:《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改条款对照表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8号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 5 次会议于 2013年 11月 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 2 月 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 11月 29日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3年 11月 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5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 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镇、乡、村,不含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镇。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另
01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1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1999年 9月 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 004年 8 月 6 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 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 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整洁、文明、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 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 业管理公司进行专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
条例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本省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全省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统一采用海南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分别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计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应当将项目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领取《测绘资格证书》,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
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乙级以下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省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跨专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测绘资格,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
测绘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接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测绘合同应当采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承担三平方公里面积以上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第十六条 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可以向有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进行专业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测绘质量、工期由总承包方负责。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所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测绘项目承包竞争。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九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编制公开地图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出版社编制公开地图的资格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绘制涉及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公开地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编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试制样图。
第二十三条 公开地图出版后30日内,编图单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正式地图一式四份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拟在境外出版、印刷本省地图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不得公开展示、交流和出售。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界线测绘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目录;完成的天文测量、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重力测量的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副本。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60日内汇交。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测绘单位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实行社会共享。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建立的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应当与省公共信息网络联网。
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测绘成果应当纳入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未公开出版的、需要保密的测绘成果出境,或者将其提供给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全省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
专业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计划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各专业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并设立明显标记。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需要征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和行政区域的界碑、界桩;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射击活动;
(四)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委托测量标志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确定专人保管测量标志,签定《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并将保管书副件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所在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交验测绘工作证件,接受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 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 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
(二)超越《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
(三)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6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项目,重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进行测绘进行登记 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展示和销售公开地图,限期报送审批、审查;可以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地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 核的;
(二)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主 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本省行政区域的界线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备查地图或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或者汇交目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 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侵犯知识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 损失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测绘资格,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制作、埋设永久性测绘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19年7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政府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民政、工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报经批准。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
第八条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避让已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第十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基础航空摄影和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获取的年度计划,按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定期公布成果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分发服务。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地理信息有效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海南省“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等向政府和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
外省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发包、承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二)发包单位不得向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测绘单位发包;
(三)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格承包;
(四)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
(五)承包单位分包的业务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业务量的40%;
(六)接受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第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接受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涉及的测绘工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联合测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对涉及建设项目相关竣工测量事项进行联合测绘,统一出具竣工联合测绘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资料按年度上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为有关部门制定或者实施发展战略与规划,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格局,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进行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行业调查统计等提供测绘地理信息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测绘项目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测绘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并为测绘成果需求单位提供或者指引其取得该测绘成果,测绘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和测绘成果需求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除依法应由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岛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海南”、“海南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及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提供无偿使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测量标志维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二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测量标志设置完成后,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布点图、点之记等相关资料移交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烧荒、采石、取土、挖沙、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和通讯设施、搭建构筑物等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工程项目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测绘地理信息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创新,引导企业通过合作开发、技术服务等方式提供测绘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鼓励具有良好信用、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参与基础测绘以及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随机抽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运行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本条例所称地理信息,是指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省、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